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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海峽兩岸法院民事生效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

白雲飄飄範文網 編輯:得得9

  其中包括:

  1、 繼續在台灣使用台幣;

  2、 繼續在台灣保留軍隊;

  3、 繼續作為單獨關稅區;

  4、 繼續保持其政府架構;

  5、 繼續台灣的人事自主,大陸不派官員去台灣任職;

  6、 繼續司法權獨立,不受中央的司法管轄,案件的終審權在台灣;

  7、 行政、立法、司法有廣泛的自治權;

  8、 兩地的法律並無隸屬關係或主從關係;在處理區際法律衝突時,內地法院,包括最高法院,無權對台灣法院發布指示或命令;

  所以兩岸統一協調兩地的法律衝突必須遵行平等互利的原則。兩岸社會制度不同,觀念意識形態不同,經濟發展水平兩岸比較懸殊,但都有一套比較適合兩岸各自社會和經濟發展水平的法律制度。面對這些差異,兩岸法域要相互尊重、平等相待,兩岸法律界應該擴大交流,加深彼此了解,做到相互學習,取長補短,求同存異。以促進彼此法律制度的發展完善。協調兩岸區際法律衝突應以促進和保障兩個法域之間的正常有序交往為目的。

  兩岸面臨發展和繁榮經濟的任務,要充分發揮法律在調節經濟關係,規範經濟秩序,排解經濟糾紛,促進經濟發展的作用,兩岸在經貿交流交往當中有竟爭、有合作,公正解決兩岸之間的各種民事、經濟、知識產權、海商海事等方面的糾紛。有利於良性竟爭並擴大經濟合作實現平等互利,共同繁榮復興中華民族。

  海峽兩岸由於歷史的原因,由不同的政黨行使治權,施行不同的法律制度,隨着和平統一的進程,最終將會走向統一,但海峽兩岸將保留各自原有的法律制度。因此現在以及和平統一后,兩岸的區際法律衝突不可迴避。

  區際法律衝突法是確定區際民商事法律關係應適用什麼法律的規範。多法域國家或這類國家內的各法域通過制定區際衝突法律規範確定各種區際民商事法律關係應適用的法律,從而解決區際法律的衝突。

  兩岸區際法律衝突的解決途徑有:

  1、統一實體法解決途徑。

  2、區際衝突法解決途徑;

  綜合有關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有下列區際法律衝突的解決途徑:

  制定全國統一的實體法解決途徑。

  通過統一實體法途徑解決區際法律衝突,就是由多法域國家制定或由多法域國家內的法域聯合起來採用統一的民商事實體法。直接適用於有關跨地區的民商事法律關係,從而避免選擇不同法域的法律,最終消除區際法律衝突。是解決區際法律衝突的最理想的途徑。用統一實體法解決區際法律衝突的過程中由多種方式:

  1、制定全國統一的實體法解決區際法律衝突。這是復法域國家中央立法機關的事情。有時這種統一實體法是全面性的規定以法典形式出現,如 1912年《瑞士民法典》。但在大多數情況下,這種統一實體法是就某一方面的立法。

  2、制定僅適用於部分法域的統一實體法。由國家中央立法機構制定。就某一具體問題作出規定。它在其實施的法域內導致在該問題上的統一。由於這種法律的存在,施行這種法律的各種法域又結合起來構成一個新的特殊法域,並可能在該統一實體法所涉及問題上與未施行它的法域之間產生新的區際法律衝突。這種方式局部有效,不能全國範圍內解決。

  各法域採用相同或類似的實體法求得統一,從而解決相互之間的區際法律衝突。例如:美國、澳大利亞和加拿大這樣的聯邦制國家。憲法都明確規定了中央立法的權限、範圍。凡未列明的剩餘權力歸屬各州或省,大部分私法性質的法律通常屬於州或省的立法管轄範圍。為了求得法制的統一和區際法律衝突的解決,在一些官方、半官方或民間組織的推動下,根據前述組織草擬的不具法律效力的“示範法”,各州或各省採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實體法。在這種情況下,各州或省法院在處理涉及他州或省的案件時,儘管適用的是自己的實體法,一般來說,案件的處理結果都是一致的,他們之間的法律衝突也就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

  將在一個法域適用的實體法擴大適用於另一個法域,從而取得法制統一,消除區際法律衝突。這種做法多出現在因國家的兼并、國家領土的割讓、國家領土的回歸或國家的殖民等原因而形成的多法域國家內。

  各多法域國家對本國內的區際法律衝突採取何種途徑或方式加以解決,有不同的具體做法,但從宏觀的角度來看,無一不是同時通過區際衝突法途徑和統一實體法途徑來解決區際法律衝突的。一般來說,多法域國家及其法域一開始總是用衝突規範解決區際法律衝突,但衝突規範只能解決法律適用上的衝突,並不能根除區際法律衝突,顯然有局限性。於是,他們便通過統一實體法途徑來解決區際法律衝突。雖然統一實體法克服了衝突法的缺陷。能徹底避免和消除區際法律衝突,但要在一個多法域國家一下子實現全國實體法的統一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一般也須經過一個用區際衝突法解決區際法律衝突的階段。區際衝突法是用於解決一個主權國家內部具有獨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區之間的民商事法律衝突的法律適用法。區際衝突法是國內法;是民商事法律適用法,同國際私法既有聯繫又有區別。在有些多法域國家,通過統一區際衝突法來解決區際法律衝突常常是實現通過統一實體法來解決區際法律衝突的前奏。

  通過區際衝突法途徑解決區際法律衝突

  1、制定全國統一的區際衝突法。歷史上有的國家頒布過專門的全國統一的區際衝突法典;有的國家則頒布了全國統一的解決某些方面的區際法律衝突的區際衝突法。還有國家將全國統一的區際衝突法同國際私法結合起來加以規定分別用於解決區際法律衝突和國際法律衝突。

  2、各地域分別制定各自的區際衝突法,用來解決自己的法律與其它法域法律之間的衝突。

  3、類推適用國際私法解決區際法律衝突。

  4、對區際法律衝突和國際法律衝突不加區分,適用於解決國際衝突基本相同的規則解決區際法律衝突。

  在上述各種通過區際衝突法途徑解決區際法律衝突的方式中,最佳方式是多法域國家制定全國統一的區際衝突法來解決區域法律衝突。因為首先一個多法域國家制定的全國統一的區際衝突法具有一種靜態功能。他們在各區域法律制度之間發揮着平衡和穩定的作用。其次全國統一的區際衝突法同時又有一種動態功能。他們常常是各法域實體法統一的前奏,逐漸促進和推動着其國內法制的統一。全國統一的區際衝突法統一了各法域的區際衝突法,從而消除了各法域區際衝突法之間的衝突,避免了反致、轉致的問題,也簡化了識別過程。最後由於各法域法院適用的是全國統一的區際衝突法,因而對同一案件無論由何法域的法院審理,都會適用同一準據法,這樣可以求得判決或案件審理結果的一致性。因此,制定全國統一的區際衝突法應是各多法域國家在解決區際法律衝突過程中追求的目標。但在有的多法域國家,由於憲法或憲法性法律的限制,中央立法機關無權制定全國統一的區際衝突法。制定區際衝突法的任務自然落在各法域身上。

  5、我國是非聯邦、非邦聯制的具有中國特色的單一制多法域國家,兩岸政治上沒有統一,目前無法制定全國統一的區際衝突法。但兩岸宜儘快建立和規範司法協作關係,以便相互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務和司法保障。

  6、兩岸在政治上未統一的狀況下,目前不可能採取統一實體法途徑來消除兩岸的法律衝突。目前實務作法宜兩岸在各自法域分別制定各自的區際衝突法,用來解決自己的法律與其它法域法律之間的衝突;因此解決海峽兩岸區際法律衝突,宜以逐步、漸進的方式,最終實現兩岸法制的統一。

  三、兩岸涉及區際法律衝突的法規與生效民事判決的相互認可與執行的法規

  兩岸涉及區際法律衝突的相關法規

  台灣涉及兩岸區際法律衝突的法規《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關係條例》);十年前的1992年7月31日公布,其在立法說明中表示:“除本於"一國兩地區"之理念,適度納入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以解決實際問題外,對於大陸人民在大陸所產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亦基於事實需要,予以有條件之承認。”如:《關係條例》五十二條“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它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五十三條:“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五十四條:“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台灣地區之財產,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四十二條:“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同規定者,依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四十四條:“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其規定有背於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四十五條:“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台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四十三條:“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雖然沒有一部全面涉及兩岸區際法律衝突的法規,但大陸1998年5月26日公並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是涉及兩岸區際司法協作的重要法規;

  大陸地區

  1998年5月26日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並執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以下簡稱:《認可台灣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指出:“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它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認可台灣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8條“被認可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需要執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台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