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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習慣法中的比例原則 — 德國法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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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決了原則的具體運用的合法性及在適用原則之間的衝突規則,那幺比例原則的運用領域才可以揆情度理了。比例原則就其功能是體現了平衡的正義,即用平衡目的與手段來體現法的正義。原則上說比例原則所包含的原則成份在許多法律領域,尤其在有法律限定條款的及立法者留有空間的範圍均發展其平衡與保護作用。那幺具體在哪些部門法適用呢?讓我們先在學術與司法的領域裡作一掃描:在十八世紀末到二戰之前,法學界將比例原則局限在警察法 上使用, 以後也用於保護個人利益不受整個行政機構的錯誤干涉,那時學術界普遍闡述了法律對公民的干涉是受法律本身的目的的限制 , 以後這些原則超越行政法,用於其它部門法 . 司法界這時期也將此原則先適用於特別行政法,即警察法。 在法國的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中就涉及此原則 。也即, 警察的行政權力必須限定在任務完成的目的範圍之中 。 以後瑞士聯邦法院提到此原則,並運用於警察法判例之中 .在德國其原則的成份曾被普魯士最高行政法院引用,即警察的行為以達到排除已存在危險的目的為限 , 在以後的德國帝國法院司判例中,此原則的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已經改寫並使用在警察法以外的領域,比如,刑法中的正當防衛 ,同時可用於解釋民法上的問題,比如在債法中解釋誠實信用 ,其中有一判例運用比例原則(相當於狹義上的比例原則)來解釋違反善良風俗:“假如對方的不利因素的增長與所追求的利益根本不成比例,(那己方為此)使用的手段就是違反善良風俗“ 。以後此原則還運用於罷工規範。尤其其比例與斟酌思想還運用於評判行政衡量的正確與否。二戰以後,學術界將此原則引入了許多其它領域,雖然主要在公法領域(比如行政法, 刑法,刑訴法,國際法),但原則部分或全部內容被運用在其它領域,比如說企業憲法(或稱為企業組織法),罷工法,解僱保護法,民法,商法等等,在此時期,司法判例被德國最高法院作為重要原則使用。

  二戰以後至今,比例原則被最高法院與高級法院作為重要原則使用,其作用已具備象基本權利那樣的地位。雖然此原則在民法判例中體現不十分明顯 ,但在損害賠償中民事庭重複了與此原則相似的“最大可能程度的保護”的思維,以此評判第三者在對德國民法第823條第一款意義上的正在運行的行業企業的侵權以及此侵權產生的損害賠償的平衡問題 。刑法庭常把此原則作為法制國家的原則, 常用於量刑 。在勞工法庭此原則在勞工罷工法中,尤其在罷工措施運用時與“最後通牒“(Utima ratio Prinzip)原則一起作為最高原則。在勞務合同撤消上也適用此原則。此原則也用於社會保險法,其中的比例與適當原則作為評判標準在一些判例中出現。因社會保險法至少間接地常常徘徊在公私法領域中, 所以這個目前主要在公法中使用的原則與社會保險法難以分開。在聯邦行政法院判例中,此原則主要用於“侵犯式行政”(Eingriffsverwaltung), 比如警察為了防止危險採取的觸及公民的自由與財產的行為。也用於”補償式行政” (Leistungsverwaltung), 一般是指社會福利,教育,健康,經濟與交通事業等等。此外,在憲法法院判例中此原則更顯示了其重要意義 。

  上述的具體適用領域還不能代替具體的運用。那幺比例原則又是如何在訴訟中具體運用的呢?如果模擬一個人的權利在歐洲或德國受損害,需要向歐洲法院或德國憲法法院起訴,那幺其中就要使用到比例原則。權利受害人必須考慮程序和實體法上的問題,即:訴訟是否允許;受害理由是否成立。對第一點,首先要作正規的書面訴狀,電報也可適用 ,但要注意訴訟能力,這兒可借用民事訴訟中的法律思想與規定。 但是民事訴訟法不能劃定絕對界限。其次看權利受害者是否被法律認可為成熟的人,即在被保護的基本權利範圍中,他能否自負責任地行動,比如一個精神病人和被監護人在涉及裁決其精神病與禁治產時有訴訟能力 。 再此,權利受害人的控訴對象是每個公共強制力的行為,即行政,司法行為與法規。這種行為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 ,如有多級法院的強制判決,受害人可以選擇其中一種加以起訴 ,而且每次起訴只能針對一個強制力對象。 第四,在此憲法訴訟程序中起訴的許可受到一定的限制, 比如基本權利的受侵害, 並不是純主觀的,而是有一定的客觀可能性。同時起訴人必須是因自身的基本權利受到侵害而起訴。在其它訴訟法中,某一人允許以自己的名義在訴訟程序中維護他人的權利,這在憲法的基本權利受損害的訴訟中原則上是不允許的。 比如一家公司不能為其股東的基本權利而起訴,因為基本權利受害者必須是公共強制力所為的直接接受者,再者自身的基本權利受到損害,是以一個受害者的主體權利為前提的,這裡不僅僅只是涉及客觀的法律範圍的問題。此外,這種基本權利的損害必須是現已存在的損害,而不是指將來的損害,除非現有的公共強制力使將來對損害的糾正不但無法進行,而且無法彌補。第五,在德國憲法法院提起訴訟,必須是用盡法律的救濟,即受害者必須先使用所有對他而言是允許的並且是能承受的訴訟可能,以先排除對其的損害,但必須提醒的是“不能承受的情況”:比如受損害者的用盡救濟的努力與最高法院的判例相悖,或者最高法院給權利受害者錯誤的判決以至無法律救濟可言。在這種情況下就可以認為,在相關條件符合的情況下,受害者已用盡救濟了。最後,是否能在憲法法院起訴也要求有訴訟期限的限制。

  在考慮了訴訟是否允許的情況后,第二部分就要設法論證受害理由的成立,在這一實質性的問題上,就會使用到比例原則。在使用前必須考慮到兩個問題,第一,受害者基本權利是否確實受到了這種強制力的侵害,這時必須確定基本權利的具體保護範圍,如果這種強制力的侵入是合法的,那就不構成法律的責任;第二,必須了解這種對基本權利的干涉是否有法律依據,如有,還必須審查這具體的法律,是否能夠涵蓋這種干涉,即使涵蓋了仍要對具體法條進行憲法的合法性檢驗,在這種檢驗中,首先要檢驗在頒布此法條時是否有程序上的錯誤,例如,是否由有權利頒布法律的立法者,在正確的程序中加以頒布;第三,運用比例原則對此公共強制力所依據的具體法規進行實質性的檢驗。首先此法律是否服務於大眾幸福,其次需檢驗此具體法律是否能促進服務於大眾的目標,再者,要檢驗是否還有比上述提及的法律更少觸及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律,法規或辦法存在。而這更溫和的法律,法規或辦法是否同樣能達到此較為嚴厲的具體法律所能達到的目標。最後還必須檢驗這同樣能夠達到目標的最溫和的具體法規,是否與其因干涉公民的基本權利而造成的損害根本不成比例。從上述訴訟中可以看到比例原則是怎樣限制濫用公共強制力的功能,以取得平衡的正義。

  三、比例原則的借鑒

  從比較法的角度 去觀察, 並且假設排除對國內法典的註釋的觀點,那幺世界上所有法學家所面臨的問題是沒有國境線的,是相似的。然而實際的法律問題卻有多種不同的解決方法,這些方法又有不同的價值基礎,這些建立在不同價值基礎以及不同的立法技術上的方法,均儲存在世界各國的“法律答案庫”中。在研究本國法的同時再觀察並分析外國法,則能獲得較為全面而適當的法律答案,尤其是能對本國法所用的解決問題的方法保持一種批判的距離。這種距離感往往能擴大解決問題的精神視野與相信本國法的相對性。

  對澳門的法治發展來說,倘若僅是坐而論道,無益於革故鼎新。借鑒比例原則不宜蕭規曹隨,首先碰到的是選擇什幺方式借鑒,在借鑒實踐中有哪些途徑與注意點。借鑒是法制史上常用的概念,但是此概念一直難以定論 。最早提及並使用該詞的是斯瓦茨(A.B.Schwarz.) . 在法制改革的歷史中最有名的借鑒是德國在中世紀和近代借鑒了羅馬法與宗教法,其次是瑞士民法典在土耳其的被借鑒以及1876-1883時期埃及借鑒了法國法。在亞洲日本,台灣, 南韓幾乎是照搬了德國的私法 和刑法 ,奇怪的是在亞洲的借鑒, 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並沒有在實踐中造成較大的衝突,因而不同法律文化區在借鑒中的絕對衝突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 。法律在形式上的借鑒必須符合實際運用,而其中法律與社會的前提條件以及哲學與法律文化的基礎在每個國家均不同,故要對借鑒作一精確的定義是不現實的,因而我們從借鑒的方式出發來尋找適當的方式及途徑。假如允許作大致的分類,那幺借鑒可分為宏觀和微觀借鑒,宏觀借鑒涉及整個法制體系,秩序及司法判例。微觀借鑒首先與具體的,特定的一些法規與原則有關 。歷史上“強迫性的借鑒“(Aufoktroyierte Rezeption)是企圖將所有傳統的法律體系均加以改變,以進行殖民統治,如果這種強迫性借鑒在殖民地獨立后仍加以保留的話,就被稱為“合法化借鑒”(Legalisierte Rezeption)。 另一種借鑒被稱為“種植式借鑒”(Verpflanzte Rezeption),它是指移民將其故國的法律帶入移民國 , 還有一種是自主性借鑒,比如美國法在利比里亞的被借鑒,這種自主的借鑒是一種本意上的符合歷史經驗與當時的政治,經濟條件的借鑒。強迫性借鑒是非自主的,種植性借鑒是單方的,而自主性借鑒顯示了其自覺性與雙向性。這種自主性借鑒服務於一定的立法目的,便於更好地理解本國法與法學評論。從上述幾種借鑒方式來看,澳門在重視大陸法系 ,尤其是葡國法的同時,會自然傾向於自主性借鑒。假如比例原則被澳門法借鑒,那幺它將在新的環境中根植。社會學家視這種根植為社會過程 ,法學家則視這種根植為立法過程, 即法的“充電“,它實際是一個中外法律融合與互補過程。從法律角度看, 這種融合與互補有兩種不同的途徑:第一,隨着此原則的借鑒,歐盟尤其是德國(也包括葡萄牙)對此原則的司法判例與法學文獻也作為舶來品加以借用,因為本國缺乏對此原則的法學評論及司法判例;第二,對此原則的解釋已與被借鑒國的司法與法學無關, 澳門必須根據當時的政治與經濟條件重起爐灶。需要注意的是比例原則也有其局限性。除了公法領域,也包括罷工法,解僱保護法,企業憲法或稱為企業組織法適用外,在純私法領域中此原則受到限制。需要指出的是除了借鑒的方式與途徑之外,還必須明了對這種根植過程(也被比喻為“器官移植” )影響最深刻的東西。現代一些大的法系之間的區別已不再完全由實體法的規範的內涵所決定,更多的是受到司法體系,主要是法院體系的結構與所在法系的佔主導地位的思維方式 所決定的, 因而在借鑒與根植過程中也必須注意司法體系與思維方式的相應變化。

  註:部分原文在1999年杭大的《法治研究》上發表過,以後被多次轉載,也為人大複印中心《憲法與行政法》2001年第1期轉載。網站因格式問題已將此文的腳註略去。此作者為德國法學博士,現在澳門大學法學院任教,有博導資格,email:jhfan@umac.mo

  參考文獻:

  1. [德] Ruprecht Kraus, Der Grundsatz der Verhaeltnismaessigkeit in seiner Bedeutung fuer die Notwendigkeit des Mittels im Verwaltungsrecht(《在行政法的措施必要性中比例原則之意義》), Hamburg 1995

  2. [德] Peter Lerche, Uebermass und Verfassungsrecht(《過度與憲法》), Koeln-Berlin-Bonn1961

  3. [德] Wolf E., Mass und Gerechtigkeit bei Solon(“在梭倫中的限度與正義”), in: Gegenwartsprobleme des internationalen rechts und der Rechtsphilosophie Festschrift fuer R.Laun zum 70. Geburtstag, Hamburg 1953。

  4. 亞里斯多德的關於倫理學的著作:Aristoteles, Nikomachische Ethik (V. Buch, 6. Kapitel 11316), 由Franz Dirlmeier 翻譯, Berlin 1956。

  5. [德]Richard Metzner, Das Verbot der Unverhaeltnismaessigkeit im Privatrecht(《私法中不成比例之禁止》), Dissertation, Erlangen 1970

  6. [英] 哈特(H.L.A. Hart)着: 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Oxford Uni Press),張文顯/鄭成良/杜景義/宋金娜 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 中譯本。

  7. [德]Hermann Hill, Einfuehrung in die Gesetzgebungslehre(《立法學導論》), Heidelberg 1982.

  8. Schoenfelder,Deutsche Gesetze, Art.626 BGB,C.H.Bach, Muenchen 1997。

  9. [德]Harry Westermann,Wesen und Grenzen der richterlichen Streitentscheidung im Zivilrecht(《民法中法官的爭議性判決的本質與界線》), Muenster 1955.

  10. [德]Robert Alexy, Zum Begriff des Rechtsprinzips(“法學原則的概念”), in:Rechtstheorie, Beiheft 1,1979。

  11. [德]Dttmar Pohl, Ist der Gesetzgeber bei Eingriffen in die Grundrechte an den Grundsatz der Verhaeltnismaessigkeit gebunden (《立法者在干涉基本權利時是否受比例原則的拘束?》) Diss. Koeln 1959.

  12. [德]Fritz Fleiner, Instititonen des deutschen Verwaltungsrechts(《德國行政法中之委託》), 8. Aufl., Tuebingen 1928

  13. [德]Walter Jellinek, Gesetz, Gesetzesanwendung und Zweckmaessigkeitserwaegung(《法律,法律適用與目的斟酌》), Tuebingen 1913, S. 432, 438

  14. [德]H.von Berg, Handbuch des deutschen Polizeirechts(《德國警察法手冊》), Hannover 1799,;

  15. [德]Max Oberle, Der Grundsatz der Verhaeltnismaessigkeit des polizeilichen Eingriffs(《警察干涉之比例原則》), Diss., Zuerich 1952, S. 4-5, 9;

  16. [德]F.F.Mayer: Grundsaetze des Verwaltungsrechts(《行政法原則》), 1862;

  17. [德]Otto Mayer: Theorie des franzoesischen Verwaltungsrechts(《法國行政法理論》), 1866,;

  18. [德]Friedrich Tezner, Freies Ermessen(《自由裁量》), Wien 1888;

  19. [德]Heinrich Rosin, Poliziverordnungsrecht in Preussen(《普魯士警察規範法》), 2. Aufl., Berlin 1895。

  20. [德]Peter Lerche, Uebermass und Verfassungsrecht(《過度與憲法》), Koeln-Berlin-Muenchen-Bonn 1961, P.24。

  21. [德]Max Oberle, der Grundsatz der Verhaeltnismaessigkeit des polizeilichen Eingriffs(《警察干涉之比例原則》), Diss., Zuerich 1952。

  22. [法]Pierre-Henri Teitgen, La police unicipale, Diss., Nancy 1934, P. 80, 具體表述 ”L’agent on fonctionnaire a use’ de son pouvoir discre’tionaire dans un but et des motifs autres que ceux en vue desquels ce pouvoir lui a e’te’ attribue’“。

  23. 瑞士聯邦法院判例:BGE73, I, 10/73, I, 99/73, I, 219/70, I, 3/65, I, 72。

  24. [德]Ruprecht von Kraus, Der Grundsatz der Verhaeltnismaessigkeit in seiner Bedeutung fuer die Notwendigkeit des Mittels im verwaltungsrecht(《在行政法的措施必要性中比例原則之意義》), Hamburg 1955;

  25. 參閱判例:RGst 69, 308(310,312)/71, 133/72, 57/66,1。RGZ 76, 150f./61, 133/85, 137。RGZ 104, 330/71, 108。德國最高法院民法判例:BGHZ8, 142(zur freien Entfaltung des Gewerbebetriebes), BGH in BB 1954, 457/BGHZ in GRUR1967, 430f. (zu Art.1. UWG,)。德國最高法院民法判例:BGHZ8,142/24,200/45,307 (這兒涉及此原則的必要性原則部分)。德國最高法院刑法判例:BGHst16, 300, 23,192,24,132。德國憲法法院判例:BverfGE 7, 377 ff., BverfGE 8, 80, VerfRspr. 2/7(8, 15), BVerfGE 6, 439/17, 117/19, 342/349/20, 49/21, 220-223/34, 384/35, 320/34, 266-267/3; BVerfGE 17,280/17, 306/19, 342/21, 173/22, 26/30, 316-317/34, 266-267。參閱德國憲法判例:BVerfGE 10,303/306。BverfGE 10,377/389;54,53/64ff。

  26. [德]Bodo Pieroth/Bernhard Schlink, Grundrechte Staatsrecht II(《國家法下冊- 基本權利》), 2. Aufl., Heidelberg 1995, S. 287, Rn. 1129;

  27.德國憲法法院法

  28. [德]Max Rheinstein, Einfuehrung in die Rechtsvergeichung(《比較法導論》), 2. Aufl., Muenchen 1987, S.10ff.;

  29. [德]Uwe Blaurock, Aufgabe und Ziele der Rechtsvergleichung(《比較法的目的與任務》), Jahrbuch der Deutsch-Chinesischen Institute fuer Wirtschaftsrecht der Universitaet Goettingen und Nanjing, Bd 2, 1991,S1; 倘若對私法法律的比較作進一步研究, 請參閱私法比較法經典權威文獻:[德]Zweigert, Konrad/Koetz, Hein, Einfue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 auf dem Gebiet des Privatrechts, Bd. I, II, Tuebingen 1984。

  30. [法]A.B.Schwarz, La re’ception et l’assimilation des droits e’trangers, Recueil d’e’tudes en l’honneur d’Edouard Lambert, Zuerich1938, Bd.II, P. 581-592。

  31. [德]Harald Baum, Herausforderung Japan C Blick auf eine aussereuropaeische Rechtsordnung(“日本的挑戰 C 歐洲外之法系一瞥”), Max-Planck-Gesellschaft-Spiegel 3/1995, S. 20;

  32. [台灣]Su Phong-Jie, Die Klausel der veraenderten Umstaende im chinesischen Recht C Zur Rezeption deutschen Privatrechts in China(《中國法中的情事變遷原則 - 在中國借鑒德國私法》), Diss., Muenchen 1981, S. 1ff.;

  33. [德]Heinrich Scholler (Hrsg.), Die Einwirkung der Rezeption westlichen Rechts auf die sozialen Verhaeltnisse in der fernoestlichen Rechtskultur(《西方法律的借鑒對遠東法律文化中的社會關係的影響》), 1. Aufl., Baden-Baden 1993.

  34. 范劍虹/田青:《中國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德文版)(Jianhong Fan, in:Jianhong Fan/Qing Tian, Chinesisches Straf- und Strafverfahrensrecht, Kapitel 4, Tectum Verlag, Marburg 1997.)

  35. 范劍虹拙文:Die Rezeption der deutschen Strafrechtslehre und Strafvorschrift(“借鑒德國刑法學與刑法規範”), in: International Asienforum,Vol.28 (1997), No.4,P.364 - 366。

  36. 米健 着:《澳門法制與大陸法系》, 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10月。

  37. [德] E.Hirsch, Die Rezeption fremden Rechts als sozialer Prozess(“社會過程中的外國法的借鑒”), Festschrift fuer Freidrich Buelow, 1960, P.121-137。

  38. 《法學年鑒》,北京1993, 第919頁。

  39. 范劍虹拙著:Rechtsgrundlagen und Kontrollstruktur der Arbeitgeberkuendigung nach den Grundsaetzen deutscher Verhaeltnismaessigkeit und chinesischer beilegungsimmanenter Schiedsentscheidung(《資方解僱的法律基礎及藉助德國比例原則與中國調解式仲裁原則構造的控制結構》), Europaeische Hochschulschriftreihe, Frankfurt-Berlin-Bern-New York-Paris-Wien-Lamg 1997, P.16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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