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盧淑花。
被告盧慶期。
2002年7月3日下午,原告盧淑花未成年的兒子陳廣宏(10歲)、女兒陳小春(8歲
)在新橋溪靠原告居住地上坂自然村的河邊並在原告不在場監護下玩耍,不慎掉
入被告盧慶期在該河邊采砂后形成的水坑溺水死亡。經漳平市公安局新橋派出所
確認,事故現場的河邊有被告的一艘撈砂船,在該河邊撈砂作業現場未設置安全
標誌及採取安全措施。另查明,被告2001年1月已經向漳平市水利電力局辦理了河
道采砂許可證,被告采砂的行為也在該範圍內。事故發生后,被告盧慶期為此只
給付原告人民幣7000元,其餘不再承擔任何責任。原告盧淑花則認為被告盧慶期
在該河邊采砂后形成的水坑沒有回填、恢復原狀給公共安全造成隱患和撈砂作業
現場沒有設置警示標誌、採取安全措施以致原告兩子女溺水死亡為由,訴請法院
要求判令被告承擔給付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總額63390元中的60%即人民幣38034元
,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審判]
法院認為,被告盧慶期在該河邊采砂后形成的水坑沒有回填、恢復原狀給特定安
全造成隱患,並在撈砂作業現場沒有設置警示標誌、採取安全措施,未盡適當的
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兩子女溺水死亡,對此被告盧慶期應負次要責任。原告盧淑
花對自己子女到危險地帶玩耍,未盡監護義務,造成其倆子女溺水死亡,對此應
負主要責任。根據法律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㈠被告盧慶期應賠償原告盧淑花死亡賠償金、喪葬費30%,計人民幣18111元(被
告盧慶期已給付原告人民幣7000元,在執行中可抵扣),該款限於本判決生效后
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㈡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㈢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531元,其他訴訟費人民幣200元,合計人民幣1731元,由
原告負擔人民幣907元,被告負擔人民幣824元。
判決后,雙方均服判。
[評析]
該案的審理過程中,對公共利益保護上出現了一些認識上的分歧,由此出現三種
不同的處理結果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子女溺水死亡處是在被告采砂的河
段靠原告居住地上坂自然村的河邊,該河邊不是經常多數人生產、生活的地點,
該河邊不屬公共場所,被告不負注意義務,對該事故不承擔責任;第二種意見認
為,被告采砂作業河段是屬所在上坂自然村的農田澆水區,是村民經常活動的地
方,應屬於公共場所,被告對采砂形成的水坑沒有回填,給公共安全埋下隱患,
且被告並沒有在采砂作業區設立警示標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使是成年人也
避免不了死亡的威脅。因此,被告對原告兩子女的死亡應承擔主要責任,作為監
護人應當承擔次要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原告子女溺水死亡處是在被告采砂的
河段靠原告居住地上坂自然村的河邊,該河邊只是特定人經常出入的地方,不是
不特定人生產、生活的經常出入地點,該河邊不屬公共場所。該河邊雖不屬公共
場所,但被告應履行一般注意義務,對該事故應負一定(次要)責任。
筆者認為,本案涉及的是民事中的公共政策中的公共利益問題,在中國這一領域
較為不引人注意,但隨着法制進程的不斷深入,遇到這類的問題越來越多,記得
前一段浙江省也報道一起因撈砂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在福建省漳平市今
年就有三起這樣的事故,法官作為司法救濟的最後一道防線的具體操作者,對此
類法律規定不明的案件,就應引入社會公共政策的觀點和理論,唯有如此所作出
的判決才能以理服人,才能形成一種具有現實意義、又具有法律意義的判決。本
案如果沒有引入這些理論,說服別人只是皮毛而已。
筆者認為,第三種意見是正確的,但這種判決必須引入一個公共政策理論來加以
說明。所謂的公共政策,是指公共性的一些場所、行為、社交以及各種各樣與不
特定人相關聯的因素因某個人的行為而增加了風險程度,該某個人就應履行一定
責任義務,如果未履行並因此而造成一定後果的,法律雖然規定不明,但該某個
人仍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公共政策理論為發達的西方國家調整一些疑難的案件發
揮了巨大作用,並能作出充分的相應解釋。法哲學家德沃金曾經對此做過這樣專
門的論述,在他看來,在一個變遷的社會中,法律的發展同時受到法律原則和公
共政策的影響。其中,公共政策改變傳統的規則,當公共規則被法官所適用后,
可以變成新的法律規則。
第三種意見的處理方式就含射着公共政策方面的內函,他認為該河段雖不是屬
公共場所,但被告方仍應盡一般的注意義務,只是理由沒有充分說明。筆者認
為,本案出事地點不屬於公共場所,如果是公共場所,那被告方承擔責任理所
當然。應當說,所謂的公共場所,應是指不特定人經常出入的地方,而該河段
雖然是原告方村莊特定幾戶人家的農田澆水區,但要上升為不特定人的經常活
動地,那還是有一定的距離的。雖然有一些不特定人會到這個場所,但他們不
是經常性;雖然有特定人幾戶人家會經常到該河段,但那是特定的人,所以該
河段不屬於公共場所。然而,不屬於公共場所的地方是不是就沒有法律來保護
她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按現行的法律來看確實沒有這方面的具體規定,解決這
類案件確實有很大困難。在侵權方面,在我國,一般侵權損害必須同時具備損
害事實客觀存在、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有因果關係、行為人有過錯、行為違法
四個構成要件。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即使四個要件沒有同時具備,但法律規定
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的,當事人也必須承擔,這就是特殊侵權行為。特殊侵權
適用過錯推定、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三種歸責原則,但必須是法律有明文規
定。而本案中人身損害賠償之訴,其事由不具有法律規定的其他特殊侵權損害
情形。本案有明顯的加害人存在,不能適用無人因過錯承擔責任時才適用的公
平責任原則,因此只能按一般侵權損害適用過錯,被告方沒有侵權的故意,更
沒有實施具體的侵權行為,因此,也不能依此規定承擔法律責任。分析至此,
我們或許可以認為在現行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駁回當事人的起訴似乎是正
確的。但我們也必須注意的是,本案中原告受到了極大的損害,沒有其他人能
夠對其進行補償責任原則。法律應該是以人類的生存和健康為終極關懷,因此,
在各種權益中,人的生命健康權毫無疑問居於首位。被告方雖無法定應當承擔民
事責任的過錯,但也不是與原告一家受侵害事件毫無關係。就這起案件而言,如
果駁回原告的起訴,則只能導致原告權利的失衡。因此,作為法官在沒有具體法
律規則可以適用的情況下,並不能簡單地推卸自己的責任,駁回原告的起訴,而
應該關注的是法律的基本原則和法官本身所肩負的使命,那就是公平與正義。因
此,就本案而言,援引基本原則的規定,對原告進行一定賠償,無疑更符合人類
的良知、社會的共識、法官的職責和法律的本義。而我們這裡所指要引用的基本
原則就是公共政策中的公共利益。當然目前,我國就公共政策而言,制定上主要
是由行政機關和職能部門負責,但法院作為公共政策主要的適用者,她對公共政
策的形成和完善卻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別目前我國對公共政策適用在法律界
並不是很多和公共政策立法缺失的情況下,作為法官就更有責任結合經驗法則和
公共利益的特性,擴大公共政策的共同性的適用。本案如果我們按共政策中的公
共原則來進行判斷的話,問題就迎刃而解。
本案的被告方在撈砂作業時,已經改變了原來的河床地貌,而且深度已經無法
確定,在水質沒有辦法透底的時候,危險性明顯增加,根據公共利益原則,這
時被告方就應當履行相應的告知他人的注意義務,並應對哪些弱勢群體設置安全
措施,否則哪怕有一個人只有一次到過這個地方,並基於生活常識或以往的經驗
而出險,那被告方就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因此本案被告方對原告倆個孩子的出險
問題承擔相應的責任是正確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因未盡到監護責任,而到經驗
常識判斷危險係數較大的場所(如河邊、工廠、礦山等等)而出險的話,其監護
責任也應相對加大。因此本案第三種處理意見:監護人負主要責任,被告負次要
責任是正確的,理由也是充分的。
應當說明,該案件判決后,雙方均服判,從這個案件當事人接受程度來講,引用
公共政策公共利益原則來處理一些疑難問題更能做到合理合法,也說明公共政策
在我國有着廣泛的生存空間和發展空間。
(福建省漳平法院葉文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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