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區縣房產管理部門為房屋徵收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市、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具體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區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區縣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職責
第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房屋徵收、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城管執法等部門參加的房屋徵收委員會,負責房屋徵收的統籌協調、房屋徵收項目啟動、房屋徵收條件審核和徵收補償方案審定。房屋徵收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房屋徵收部門,並啟用市、區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專用章。
第七條依照《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市、區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分別會同房產管理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二)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對擬房屋徵收範圍內的土地面積、用途等情況進行調查摸底。
(三)規劃部門負責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城管執法、國土資源、房產管理部門,對擬房屋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並出具認定處理意見。
(四)財政部門負責徵收補償費用的籌集,確保徵收補償費用足額到位、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五)房屋徵收部門負責對擬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租賃等情況進行調查摸底,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擬徵收範圍內的房屋進行預評估,落實房屋產權調換房源,做好徵收補償費用預算,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八條徵收補償方案的內容包括:
(一)房屋徵收範圍、被徵收人、評估期限、簽約期限;
(二)被徵收房屋的基本情況;
(三)補償資金預算、補償方式、被徵收房屋的補償標準和評估辦法;
(四)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單套建築面積、套數,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標準和評估辦法;
(五)臨時過渡方式、搬遷補償費、臨時安置補償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六)補助和獎勵等。
第九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委員會對徵收補償方案是否符合《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擬被徵收人提交意見的,應持本人身份證明和房屋權屬證明在徵求意見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交。
第十條房屋徵收部門負責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進行匯總整理,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超過50%的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一條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項目主辦單位、維穩部門、信訪部門、房屋徵收部門及相關單位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
第十二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在公布徵收補償方案徵求公眾意見的同時,應發布房屋徵收凍結通告,並抄送有關部門。自凍結通告發布之日起至房屋徵收公告發布之日止,擬徵收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產;
(四)工商登記,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登記;
(五)其他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第十三條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十四條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三章徵收決定
第十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房屋徵收部門書面確認的建設項目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審查意見和符合法定程序的徵收補償方案;
(二)發展改革部門書面確認的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審查意見;
(三)國土資源部門書面確認的建設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審查意見;
(四)規劃部門書面確認的建設項目符合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審查意見;
(五)財政部門書面確認的徵收補償專項資金足額到位的證明;
(六)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六條在滿足房屋徵收條件后,市、區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同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超過1000人或者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超過10萬平方米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在房屋徵收範圍內發布房屋徵收公告,房屋徵收公告應同時在同級政府門戶網站上發布。
房屋徵收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徵收依據、徵收目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批准文號、批準時間、建設項目名稱、房屋徵收範圍、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
(二)徵收補償方案;
(三)被徵收人不服房屋徵收決定的,可以行使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權利;
(四)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第十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通過召開動員會、諮詢會、答疑會等形式做好徵收補償方案的講解工作。
第十九條房屋徵收公告發布后,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等有關單位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張榜公布。
第二十條房屋徵收公告發布的同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徵收範圍內的下列事項:
(一)房產登記交易機構、國土資源部門辦理的房屋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買賣、交換、贈與、租賃、抵押、析產等手續,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執行的除外;
(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辦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擴建等批准手續;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的營業執照。
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四章補償
第二十一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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