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九條 根據第二十四和第3款或第一百零一條至一百零八條不支付工資時,對每小誓明顯的對抗手段,公司關閉工廠時與上同。
第一百零九條 根據第二十四和第3款或第一百零一條至一百零八條不支付工資時,對每小時,按下列公式調整工資額度:
基本工資+附加工資(除去額定部分)+營業津貼+其他津貼
---------------------------
164.66
其他津貼指常駐津貼、駐在津貼、調整津貼、沖繩特別津貼、支援津貼、宿室勤務津貼
第一百一十條 日工資額的計算將1個月就業天數定為20.58天,小時工資額的計算將1天工作時間定為8小時。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協議的小時工資如下列:
基本工資+附加工資+職務工資+特別工資率 營業津貼+其他津貼
--------------------+---------
164.66 164.66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協議的平均工資為勞動基準法規定的平均工資。
第七節 其他工資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司對會員上下班所需交通費,每月超過300日元的費用以交通補助費支付。但是利用一站不到的交通工具時全部由個人負擔。
第一百一十四條 按前條公司為會員購買月票,當會員在月票有效期內退職時,收回月票。
第六章 災害補償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司當會員負傷、患病或死亡時,依據本章規定,給予補償或救濟。
第一百一十六條 根據勞動災害補償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會員因業務負傷或患病時,給予必要的醫療費用;治癒后如留有殘疾時給予補償;如因工死亡時給予遺屬必要的補償並提供喪葬費。
第一百一十七條 公司對第五十四條第4款的工傷休假職員每天支付扣除所得稅以後的平均日工資。如職員依據勞動災害補償保險法,享受病假補償待遇、傷病補償年金以及依據勞動災害保險特別支付金規則享受病假特別支付費、傷病特別年金,根據其金額限度,不支付本條規定的補償費。
在享受工傷休假期間,如工資水平提高,上述病假補償費也相應增額;工資水平降低時,將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予以減額。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有關工傷疾病及醫療補償的範圍、殘疾補償的殘疾等級、遺屬補償費的範圍及順序等,均按勞動災害補償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會員非因工負傷、患病留有殘疾時,根據殘疾程度作如下區分給予支付殘疾救濟費:
──────────┬─────────────────────────
殘疾程度 │ 殘疾補助費
──────────┼─────────────────────────
終身生活不能自理 │ 40天日工資+(工齡×3天日工資)
> ──────────┼─────────────────────────
終身喪失勞動能力 │ 30天日工資+(工齡×2天日工資)
──────────┼─────────────────────────
只能從事輕便勞動 │ 20天日工資+(工齡×1天日工資)
──────────┴─────────────────────────
上述殘疾補助費在會員傷病治癒后立即支付。
第一百二十條 會員因重大過失負傷或患病時,公司不支付全部或部分病假補償費、殘疾補償費或殘疾補助費,但只限於行政官廳認定的因工負傷或患病的情況。公司依據本條,在接受行政官廳認定時,聽取勞動基準法規定的安全衛生委員會的意見。
第七章 福利衛生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公司為了提高會員的福利衛生,努力改善充實公司宿室、食堂、哺乳室、運動場等其他福利衛生設施。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公司與工會及工會支部努力發展福利互助會。
第八章 安全衛生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公司為工廠的安全衛生採取必要的措施。
公司為實現上述目的,在每個工廠設立安全衛生委員會,必要時,建立設施;貸款購置安全衛生用具;配備醫生。
會員為防止危害、預防災害及保持衛生,遵守公司制定的必要的事項。
第一百二十四條 安全衛生委員會由工廠長指名的委員及選任的委員組成,但委員中的若干名由工會推薦。
委員長招集安全衛生委員會,就審議的內容向工廠長申報。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委員會的工作的必要事項由工廠制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公司為防止危害,預防災害及保健,對會員進行有關安全衛生的教育培訓。
第一百二十六條 對會員每年進行一次以上的健康診斷。
除上述規定,認為有必要時,對全部或部分會員進行健康診斷或採取預防接種等防疫措施。
第一百二十七條 公司對患傳染病及精神病或勞動將導致病情惡化等醫師認可的人員,停止其就業。
第一百二十八條 公司對下列人員作為健康照顧者採取限制就業、縮短工作時間、改變工作內容、治療等保健需要的措施:
1.年齡20歲以下,就業6個月以內者。
2.結核病毒轉化陽性反應不滿1年者。
3.因病或身體虛弱需要一定保護者。
4.孕婦。 第一百二十九條 按照勞動基準法及有關法令,公司禁止或限制不滿18歲及孕婦、產後不滿1年的女子從事有毒有害工作。
公司不讓缺乏經驗和未掌握必要的技能的人員從事有危險的工作。
作為培訓對象的人員不受上述的限制,給予必要的技能培訓。
第九章 申訴處理
第一百三十條 申訴指對勞動待遇、作業條件,以及人事管理等與勞動協約、就業規則有關的各項規定的解釋或運用有不平不滿的意見。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會員對公司的申訴均按本章的程序予以解決。
第一百三十二條 工廠申訴處理委員會由公司代表和工廠申訴處理委員(以下稱工廠委員)雙方各3人組成。
事業所申訴處理委員會由公司代表和工會方面的事業所申訴處理委員及有關的工廠委員雙方各4人組成。
工廠委員原則上從100名工會會員中挑選2名以內,然後以每增加50人至100人遞增1人的比例從工會會員中指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工廠委員接受工廠會員有關申訴處理的委託后,對事實進行調查並認為妥當的話,向公司該課長提出申訴。
課長應對申訴迅速向工廠委員答覆。課長的答覆未能解決問題時,課長可以直接召集工廠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與工廠委員協商,在3天內努力解決。
第一百三十四條 該申訴通過上述階段仍沒有解決時,工廠委員可將對該申訴協商的經過記載書面向事業所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
某申訴涉及兩個課以上的問題或牽涉到整個事業所的問題,實際上在工廠申訴處理委員會無法處理時,可將該申訴提交事業所申訴處理委
員會受理。當工廠申訴處理委員會意見一致和本人有異議時,可通過工廠委員向事業所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上訴的申訴,事業所申訴處理委員會應迅速召開會議,努力在7天內予以解決。
事業所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多數工廠內存在同一種類的申訴或事業所處理委員會正在審理的申訴有同一性質問題從另一工廠提出時,經過核實可以合併處理。
第一百三十六條 通過上述階段仍解決不了的申訴可移交事業所談判委員會。
第一百三十七條 申訴的處理得到本人認可或事業所申訴處理委員會意見一致時,表明該申訴已最終解決。對該事項不能再通過其他形式作為申訴提出。
第一百三十八條 事業所申訴處理委員會必要時安排書記員作記錄。
第一百三十九條 申訴處理委員姓名及所屬單位名稱雙方互相通知。
公司為處理申訴安排申訴處理委員出差時,對出差費用公司給予工會支部以補償。
第十章 團體談判及爭議處理
第一百四十條 公司與工會及工會支部互相間的團體談判均在本章規定的談判委員會內進行,雙方應真誠努力解決問題。
團體談判原則上在工作時間內進行。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團體談判在下述事項內進行:
1.有關勞動待遇事項制定協議協定。
2.根據協議協定,公司與工會或工會支部決定的協議協定的內容。
3.修訂協議協定。
4.公司與工會或工會支部之間有關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申訴。
第一百四十二條 公司、工會或工會支部計劃舉行團體談判時,通過書面或口頭將談判事項及出席談判人員相互進行聯繫,協商談判時間、場所等為順利開展談判工作的事項。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公司與工會及工會支部進行團體談判通過中央談判委員會及事業所談判委員會。
上述談判委員會由公司總經理和事業所所
長指定的公司方面的談判委員和工會、工會支部指定的工會方面的談判委員各15名以內的人員組成。談判委員會必要時,可設專門委員會處理特定的事項。
談判委員會內公司及工會或工會支部可各自安排若干名書記員。
第一百四十四條 事業所談判委員會就本事業所及工會支部的事項進行談判。
中央談判委員會就全公司共同的事項和事業所談判解決不了的事項以及涉及兩個以上事業所的事項、由公司和工會在總部舉行談判較為妥當的事項進行談判。
1.明顯不屬事業所權限範圍內的事項不作為談判內容。
2.中央委員會正在談判的事項不能與工會支部進行同一事項的談判。
3.為促進中央談判,工會支部可以進行談判。
第一百四十五條 公司、工會和工會支部之間的爭議通過談判委員會不能解決時,可請管轄區內的勞動委員會進行斡旋、調解或仲裁。
仲裁的申請需要雙方同意,對仲裁的裁決雙方必須共同遵守。
對斡旋方案或調停方案,雙方或一方拒絕接受時,可再一次舉行談判委員會努力予以解決。
第十一章 和平條款及爭議協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 公司與工會或工會支部某一方向對方明確表明,相互間的爭議通過第十章規定的程序在中央談判委員會和事業所談判委員會內不可能解決的意見之前,不採取全體或部分的怠業、罷工和關閉事業所及其他爭議行為。
斡旋方案或調停方案雙方接受后,對方案的解釋運用雙方意見不一致時,向該勞動委員會請求解決,在解釋以前不可取爭議行為。
第一百四十七條 公司、工會和工會支部計劃採取爭議行為時,在其開始20小時之前通知對方。
第一百四十八條 公司、工會和工會支部在爭議中遵守下述事項:
1.公司與工會支部商定的從事下述業務的人員不介入爭議行為:
(1)對下列人員的決定公司與工會支部應再次商定:
①通訊、電話業務;
②警衛業務;
③醫院診療所業務;
④宿室、浴室、食堂業務;
⑤電力、煤氣、自來水業務;
⑥其他公司與工會支部商定的業務。
(2)對下列人員的決定,在爭議時應事先商定:
①器材原材料及成品的收發貨業務;
②郵件業務;
③健康保險事務;
④供給業務;
⑤蒸氣業務;
⑥鍋爐業務;
⑦參加職業培訓的人員及指導新工人培訓的人員;
⑧其他公司與工會支部商定的業務。
2.涉及事業所安全和設施的維護、停止運行或妨礙運行的行為,以及業務正常運行必不可少的設施不能長期使用的行為,不能作為爭議行為的對象。
3.罷工時,不能進入或使用公司與工會支部事先商定的設施和廠區。
第一百四十九條 爭議行為中途發生火災等非常情況時,為救災所必需的會員應遵守公司的指示。
第十二章 經營審議會
第一百五十條 公司與工會及工會支部為溝通相互之間的想法,圓滿地開展經營業務活動以及發展事業,提高會員的勞動待遇和條件之目的,設立中央經營審議會和事業所經營審議會。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中央經營審議會的議事事項為報告事項和審議事項,但不包括屬於第一百三十條和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申訴及團體談判為對象的事項。
報告事項如下,由公司說明,並聽取工會的意見:
1.有關經營方針。
2.有關生產計劃、預算、資金計劃及成績等事項。
3.有關調整撤銷公司重要機構的事項。
4.有關人員的計劃。
審議事項如下:
1.有關改善生產設備和技術的事項。
2.有關因事業所新設或撤銷等經營措施對勞動條件等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
3.有關提高勞動生產率的事項。
4.有關改善宣傳銷售方法的事項。
5.有關建立工廠紀律的事項。
6.有關改善安全衛生設施管理的事項。
7.有關改善福利衛生設施管理的事項。
8.其他公司與工會共同利益方面的事項。
第一百五十二條 中央經營審議會由公司總經理指定的委員及工會從會員中指定的委員各15人以內組成。
中央經營審議會設議長、副議長及書記若干名。
第一百五十三條 中央經營審議會原則上每年召開兩次會議。但是公司與工會雙方協商認為有必要時可臨時召開會議。
第一百五十四條 中央經營審議會必要時可設專門委員會。
第一百五十五條 事業所經營審議會就第一百五十一條有關的事業所特有的事項進行審議。
事業所經營審議會的組成參照中央經營審議會。
第一百五十六條 雙方互報中央經營審議會及事業所經營審議會委員的姓名、所屬單位名稱等。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百五十七條 本協約的有效期限為1987年10月1日至1989年9月30日。
第一百五十八條 公司及工會在本協約有效期滿后,有關締結新協約時,於1989年8月1日至8月15日前以書面提出,如不提出上述要求,本協約在同等條件下續用。如有上述締結新協約的要求,公司與工會迅速開始談判。
當本協約有效期已滿,有關新協約的談判尚未開始時,原協約以兩個月為限延長有效期。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本協約所指的會員為作為職工的工會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