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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企業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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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2010)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的健康發展,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內蒙古自治區企業集體合同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業局的工作實際和行業特點,經雙方代表平等協商一致,特制訂本合同。

  第二條 本合同的主體是巴彥淖爾電業局和該企業的全體職工。****電業局(以下簡稱企業)由該企業法定代表人代表,該企業的全體職工由****電業工會(以下簡稱工會)主席代表,簽訂本合同。在本合同有效期間,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更換和工會組織的換屆,不影響本合同的執行。

  第三條 本合同草案應提交****局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方可簽訂。

  第四條 本合同生效后,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同等約束力,雙方應自覺依據合同的原則和內容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企業應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認真履行本合同和職工個人與企業簽訂的勞動合同規定的各項義務,尊重並支持工會的工作,企業在制定各項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時應提前徵求工會意見,企業在研究有關職工切身利益等重大問題時工會主席和女職工代表應當參加或列席會議,以切實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工會是企業全體職工合法權益的代表,工會有義務指導和幫助職工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教育職工遵守企業的規章制度、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動員和引導職工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協調勞動關係,妥善處理勞動關係,促進企業的改革發展,使企業的生產和經營水平不斷提高。

  第二章  企業用工

  第五條 ****的企業用工制度以國家法律、法規和***電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人事勞動管理制度為依據。

  第六條 企業應以勞動合同的形式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勞動合同的標準文本由企業負責製作和提供,勞動合同標準文本的內容應符合本合同的規定。職工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時,應有工會代表或職工代表在場。

  第七條 訂立、變更和解除勞動合同,應當遵循法律、法規和本合同的規定。企業在制定和修改個人勞動合同標準文本或解除勞動合同時,應事先聽取工會意見,徵得工會同意。

  第三章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八條 根據勞社部發[2000]8號文件《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精神,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的天數和工作時間調整為20.92天和167.4小時,即執行國家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40小時,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九條 工作時間具體按《**電力集團公司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實施意見》執行。如在本合同期限內國家或有關部門對工作時間的規定進行調整,按新規定執行。

  第十條 企業和工會要合理組織和安排生產與職工休息,嚴格控制加班加點。工會要主動協助企業加強內部管理,充分挖掘人員潛力,教育職工增強主人翁責任感,保質保量的完成企業分配的工作任務。企業行政積極推廣和採用新工藝、新技術與現代化管理手段,不斷提高工作效率和勞動生產率。工會要積極引導職工學習新科技、新技術,作合格的勞動者,不斷提高勞動技能。如企業確因生產或經營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經與職工及所在基層工會組織協商同意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職工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的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

  第十一條 一次性加班或長期加班,以及在工休、節假日大範圍加班時,必須徵得工會的同意。但在加班后應安排同等時間的補休或按《勞動法》規定標準支付加班工資。

  第十二條 企業執行政府法定種類節假日制度,執行國家規定的帶薪年休假制度。

  第四章 勞動報酬

  第十三條 企業所有職工的勞動報酬按照***電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工資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效益工資可依據企業經濟效益的變化而增減,但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四條 職工在法定休假、婚喪假期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企業應 依法支付工資。

  第十五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剋扣和拖欠職工工資。

  第五章 保險與福利

  第十六條 企業應為職工提供集體福利設施(如辦好職工食堂、醫療、托幼、單身宿舍、浴室及文體活動陣地等設施)。

  第十七條 企業在經濟效益較好,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逐年改善和增加職工的福利待遇。

  第十八條 工會參與審議決定職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它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企業每年應將福利基金提取的總數及使用情況向工會通報。

  第十九條 企業要按照國家和地方政府關於建立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制度的法律法規,為職工辦理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法定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統籌,按時足額為職工交納各項統籌基金,免除職工的後顧之憂。並按年度將繳納情況向職代會報告。

  工會協助企業做好各項勞動保險工作,企業要支持工會舉辦各種補充保險及互助互濟活動。

  第二十條 企業在職工因工負傷、因工緻殘、因工死亡;以及因患職業病和在療養、治療、殘廢、死亡時,企業應按勞動保險、福利政策的規定支付費用和給予相應的待遇。第六章 勞動保護與職業衛生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嚴格執行政府有關勞動安全衛生和勞動安全保護的法規和條例,建立健全本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防護制度,保證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的人身安全和健康,不斷改善和提高職工的工作環境和條件,防止、消除職業病和職業危害。

  企業負責加強和改善勞動安全技術工作和勞動保護特殊工種保護工作,為職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的工作環境和條件,防止事故發生,減少職業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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