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防止了災害事故的發生或在緊急情況下建立功勛。
6.當他人遇難時積極搶救。
7.參加與業務有關的進修、教育、比賽活動,成績優異。
8.為國家、社會作出功績,成為公司職工的榮譽。
9.其他被公認為有必要給予褒獎的事迹。
第二十條 會員工齡滿15年、滿25年以及滿35年時給予褒獎。
第二十一條 褒獎按下列方式授予:
1.獎狀;
2.獎品;
3.獎金;
4.獎勵休假。
褒獎將在公司內張榜公布。
第二十二條 對有特殊功績的人給予特別獎勵。
第二十三條 會員犯有第二十五條之事由,被認定程度輕微或有情可原或有明顯悔改表現時,免於懲戒處分,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條 會員犯有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事由,可給予懲戒。
懲戒分為譴責、扣罰工資、停止工作及懲戒解僱四種。
1.譴責時交付處分說明書以戒將來。
2.扣罰工資時交付處分說明書,每次扣罰金額為一天平均工資的50%,一個月的總額為月工資總額的10%以內,以戒將來。
3.停止工作時交付處分說明書,停止其30天以內的工作時間,不支付工資。
4.懲戒解僱不需事先預告,隨時解僱。懲戒處分在公司內張榜公布,公司事先通知工會支部。
公司事先通知工會支部有關解僱和停工處分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會員犯有下列各款事由,根據情節給予停止工作、扣罰工資或譴責處分:
1.無正當理由,隨意曠工。
2.無正當理由,經常遲到、早退或缺勤。
3.在廠內修理、製作私人物品或委託他人在廠內修理製作個人東西。
4.工作時間未經許可離開崗位或有消極怠工行為。
5.無正當理由,妨礙生產。
6.偽造欺騙有關工休、外出的手續、報告。
7.因喧嘩、酗酒、風紀不整等不良行為擾亂工作場所的秩序。
8.對公司和公司內人員進行中傷誹謗、敗壞他人信譽等不當行為。
9.不認真管理火源或未經許可私自點火。
10.違反有關預防災害及保健衛生的規則或指示。
11.因消極怠工、管理不周或工作不認真造成破壞性災害、重大業務事故或影響了公司的信譽。
12.在公司的設施內(除公司宿舍或公司住宅)未經許可張貼傳單或廣告等。
13.在業務上欺騙公司給公司造成損失。
14.嚴重損害公司職工的名譽。
15.類似上述委不得體的行為。
職工對上述行為給予幫助、共謀、教唆或煽動者,與上述處分相同。
第二十六條 會員屬下列各款時給予懲戒解僱處分,但可酌情給予停工或扣罰工資的處分:
1.無正當理由,無故連續7天以上曠工。
2.對公司的人員施行暴力威脅或綁架關押他人。
3.未經許可拿走或企圖拿走公司物品。
4.未經許可攜帶對公司秩序、安全衛生有害的物品。
5.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破壞、丟失、濫用、藏匿公司的設備、動力、資材、機械、工具、產品、文件或宣傳物等。
6.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做了自己權限以外的行為或無故不遵守上級指示。
7.在工作中,接收不正當的禮品或詐取錢物,以謀私利。
8.依據刑法被判為有罪。
9.泄露或企圖泄露公司的重大秘密。
10.偽造經歷、採用欺騙手段進行公司。
11.未經公司同意,受雇他人。
12.經常受到懲戒處分、警告,但無悔改之意。
13.屬前條各款,情節嚴重。
14.類似上述很不得體的行為。
會員除上述第8款和第12款外,對其他各款的行為提供幫助、進行共謀、教唆或煽動的,與上述處分相同。
會員作出上述行為,公司認為其出勤將給工場秩序帶來很壞影響時,在作出懲戒或處分決定前,令其休職。
第二十七條 會員屬下列各款的可給予退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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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本人原因申請退職。
2.到達退休年齡。
3.調任所屬公司。
第二十八條 會員屬下列各款的給予解僱:
1.根據第二十六條給予懲戒解僱處分的。
2.神經和身體殘疾或因老弱疾病等原因不能勝任工作的。
3.業務能力或業務成績明顯低下的。
4.第十八和第1款、第2款的休職期滿后的。
5.就任第十八條第4款公職,沒有辦理休職或休職期滿后沒有復職的。
公司在根據本條第3款作出解僱決定前,為激發其工作能力,應先考慮調換其工作崗位。
第二十九條 公司在不得已情況下解僱會員時與工會或工會支部協商。
第三十條 屬第二十八條第2款和第4款的解僱,應提前30天預告或支付30天的平均工資。如支付工資可相應縮短預先的日期,按第二十八條第2款和第3款,公司向本人預告解僱時,如本人提出申請,可按所剩預告天數支付平均工資后隨即解僱。
第三十一條 屬第五十四條第4款公傷休假期間及第五十四條第9款生育休假期滿后30天內不可解僱。
公傷休假者治療3年尚未痊癒,須取得公傷保險年金待遇后給予解僱。
第三十二條 退休年齡為60歲。
第四章 勤務
第一節 勤務
第三十三條 會員每天就業時間為8小時45分。分為實際工作時間8小時和休息時間45分,每天工作起始和終了時間的分配與工會支部協商。
公司因電力、煤氣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可以在平均一周的實際工作時間不超過40小時的範圍內調整每天的工作時間。
就調整工作時間的上下班時間分配與工會支部協商。
總部和分店的就業時間另與工會協商確定。
第三十四條 由於業務上不得已的原因,公司可與工會協商延長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實際工作時間(提早上班、加班、臨時召回上班),延長實際工作時間一天不超過4小時,一周不超過12小時。但是,確有緊急業務情況時,屆時與工會支部協商確定延長實際工作時間。從事有害業務延長實際工作時間一天不超過2小時,一周不超過6小時。
第三十五條 18歲以上的女子超時勞動及深夜勞動事項按勞動基準法及有關法令執行。從事第三十八條交接班工作不受上述規定限制,工作至下午10時30分。
第三十六條 公司不讓未滿18歲的會員超時勞動或深夜(下午10時至上午5時)勞動。
從事第三十八條交接班工作不受上述規定限制,可讓16歲以上男子深夜工作。
第三十七條 因災害等不可避免的事故及緊急情況下,可不受前3條和第五十二條第1款規定的制約,在必要的限度內延長實際工作時間或在休假日工作。
延長實際工作時間與工會支部商定。
第三十八條 公司因業務上的需要可讓會員交替上班。
交替上班的就業時間及交接方法與工會支部商定。
第三十九條 因業務的需要,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可不按常規的工作時間上下班,而採取特殊的時間上下班。
上述特殊工作時間制與工會支部商定。
第四十條 警衛人員、汽車駕駛員、宿舍管理員等屬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3款規定的人員,不適用本章的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之規定。上述工作者的實際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及休假日與工會支部商定。
第四十一條 因業務上的關係,需要每周工作6天的工作,原則上每周工作6天。
上述每周需工作6天的工作與工會支部商定。
第四十二條 公司因業務需要,可安排會員出差。出差期間作為工作時間,但如有上級的指示,可不受上述的限制。
出差旅費另與工會商定。
第四十三條 公司因業務需要,可派遣會員外出工作(依據勞動者派遣法的派遣)。
第四十四條 因業務需要,可安排會員值班,有關值班規定與工會支部商定。
第四十五條 對給未滿1歲的嬰兒哺乳的女子如有申請,可去哺乳場所一天兩次,每次有30分鐘的哺乳時間。
第四十六條 會員出勤、下班、因公外出必須辦理規定的手續。
遲到、早退或工作時間需辦私事外出時,應得到公司認可。
第四十七條 會員缺勤時應通知規定的手續得到公司認可。
因私傷病達7天時,應遞交醫師診斷書,這時應由公司指定的醫師出具證明。
因傷病以外的原因缺勤時應說明具體的理由。
第四十八條 會員因下述事由不得已遲到、早退時,不按遲到、早退處理:
1.行使選舉權等其他公民權。
2.因工負傷,治療疾病。
3.執行公務。
4.天災事故。
5.交通中止等其他事故。
6.為預防傳染病而切斷交通或公司認為有必要停工的情況。
第四十九條 會員屬下列各款時,不允許進入工場或退出工場:
1.被認為風紀不整或有礙於衛生。
2.攜帶不屬業務用的火器、兇器及其他危險品。
3.其他類似第2款的事例。
第五十條 會員出入工場時除經過規定手續、得到許可外,不得將日用品以外的物品帶入或帶出工場。
第二節 休假日、年休假日和工休
第五十一條 會員的休假日為下列各款:
1.星期日。
2.星期六。
3.年末年始(12月31日至1月3日)。
4.國民節日。
5.7月16日(公司創立紀念日)。
6.勞動節。
7.本條第1款與本條第4款的國定節日重疊時為星期一。
8.5月4日。
因業務關係不能休息時,根據與工會支部的協定給予倒休。
第五十二條 因業務工作需要,根據與工會的協定可讓會員在上條休假日里勞動。但不安排未滿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