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挾房子以笑眾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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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挾房子以笑眾生 ?!

  住了十餘年的房子飛了?!乾坤大挪移?

  現代社會裡,說房子飛了,豈不是笑話?!可是你住的房子被他人移花接木、鵲巢鳩占,造成事實上你沒有了此套房屋,是不是你的房真飛了呢?就不再屬於你了呢?

  古往今來的社會、人們在東西佔有、私有財產上面形成的經驗,以你的、我的、她的來劃界,並有意識的通過控制、使用、和收益去學會行動準則:這財產那財產必各有邊界,互不侵犯,社會因此才有秩序,生活才有安寧。

  這是“任何人不能也不可隨便逾越”的共識。

  一,

  在上世紀末西南某地,市場經濟興起,社會上“一切向錢看”頗為流行,絕大多數人家還不懂得防備利益被侵佔,也不知道用怎樣的法律去維護自己的安全,機會就讓那些膽大妄為的人鑽了。他們可以並敢於做出種種匪夷所思的事情,而神不知鬼不覺。這人間就多了不公平不正義,法院就多了許多官司,結果往往是對簿公堂、辛辛苦苦花錢、花時間、耗精力,去無奈地演繹“十年一夢驚覺醒,法庭台前辯是非”的苦戲,還不一定得到正義和公道的肯定和實現糾正錯誤、平反昭雪的期望呢。

  這事情的由來,要從十多年前說起。

  肖芳是慶州省一家學校的職工,開始在學校基建辦公室做出納,後為會計。學校分給其一套三房小居室,約48平方米。1993年,學校開始房改,肖芳按照學校的統一要求,參加房改、先後自己交了四次購房款,收據都寫有自己的名字。1998年其夫所在單位、深圳某公司為照顧家庭,經深圳市人事局發函商調,並在深圳慶陽兩地人事局協商同意下,將其以夫妻團聚調入深圳。學校的這套房子暫時由其母親居住。

  後來,據說學校的房改工作因全市房改搞存量補貼的準備等工作原因停了下來。

  2005年,其母親來深圳,和肖芳一家生活時候告訴他們:你們的房子由大姐做主,給了肖三,(即肖芳的哥哥)用我的名字挂名,都是肖三的老婆去搞的。

  二,

  聽到這個消息后,肖芳夫婦覺得這麼大的事情怎麼就不給我們說一聲呢?何況我們還沒有考慮好這套房子的打算呢?於是女婿就給老岳母說出了他們的疑惑和對大姐背着他們做這樣事情的看法。老岳母見狀,表態說,你們放心,我回去就給大姐和肖三說,把房子辦回到你和老五(即肖芳)的名字上。一家復回歡樂情景,高高興興繼續過日子。

  過了兩日,肖芳老公楊力又給陪同老岳母來深圳玩耍的老四說起,這麼大的事情,不給我們說,也不問問我們是否同意,這太不應該。房子為何要分配他人?我們是家庭成員,對此有知情權,何況這是我們的!老四臉上掛不住,紅一陣白一陣,但似乎其有約定在身,所以始終不發一語。

  後來,老人回去后,要把房子辦回到肖芳夫婦名下的事情似乎沒有了音信。再過很久才知道,肖三的老婆當時對老岳母施加了壓力,說,老媽你在這個上面簽個字,做個好事,把這個房子辦到你的孫子名下。老岳母沉悶半晌,說這個字我不能簽,房子是人家小楊的。

  2008年,老岳母因故病亡。一家人盡心安排後事,陪老人家走完人生最後一程。房子的事情沒有提起。大家開始了為期三年的守孝。

  三,

  2011年7月,老大的女兒給深圳的楊力電話,提到這個事情。楊力說,這個事情終究要解決,你回去給你媽媽說,看看他們是個什麼打算。三日後,他們在肖三家開會,決定:肖芳學校的房子還給肖芳。同時肖三還在家庭成員都在的情況下,給深圳的楊力電話,說房子還給你們,看看什麼時候過來交接。

  以後,肖三又幾次電話,告知房子在出租,前個月才調漲了價,問楊力你什麼時候回來?我給你們辦一個存摺,收來的錢放在裡面,從2013年起,存摺轉給你。2012年11月20日,肖芳大姐在她家、當著5個人的面,親口說,小楊,把你們房子讓給肖三這件事,我做錯了,對不起。楊力追問她當時要做這個決定時候,為什麼不給肖芳或者他講?大姐說,當時以為你們不要了。在此前後,肖芳的二姐,四姐都先後表態,說這個房子本來就是人家小楊和肖芳的。因而,還回他們,是情理之中的事。

  事情發展至此,本來已經沒有什麼懸念了。故事似乎平淡無奇。

  四,

  可忽一日,肖三的老婆在姐妹中起事,說房子是大姐親自登門讓給她的,憑什麼還給他們?!並表示不惜離婚,甚至更厲害的行為都會做。形勢因此急轉直下。

  肖芳一家考慮父母已經謝世,兄弟姐妹和氣不要傷了。於是肖芳的女兒主動從外地來到慶陽、去肖三家協商,表示可以給房子現價的20%作為慰勞費,同時給他們做一個以肖芳女兒名下的按揭貸款,從財務上對他們支持,肖三的老婆聞之斷然拒絕,並開始動腦筋漫天要價。

  後來多次兩地電話,肖三多次表態說我還是堅持把房子還給你們,他老婆則完全反其道而行之,“房子是大姐給我的,我堅決不讓”。事情就繼續協商着,不過話題已經甩不開不斷索價的議題,肖三的老婆以事實佔有的優勢,把索價對敲的價格由10W、到20W、再到30W,狂熱地說,這個價我一個人就可以定!顯然、形勢已經嚴重偏離“佔有他人房子是否應該歸還,怎麼樣歸還最為合理”這個軌道,變成一個赤裸裸的商業買賣對價關係。

  楊力有鑒於此,覺得說情曉理,已經不能止住貪婪的狂野,更不能換來對原來居住事實、及其對房屋主人的尊重和理性回歸。看來只有通過法律,才可以討回公道,並讓家人都受到有關法律教育。他還浪漫地設想,法庭教育至少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不是你的房子,是否可以不經主人同意,就把房子分給第三方?

  二,房子佔有后,持續十幾年是否應該瞞着而不主動告訴原主人?

  三,就算不要錢就住進去,是不是需要有贈予的書面表示?

  這些、楊力覺得法律應該會有辦法對上面的問題給予解答,讓大家都受到教育。於是,在2013年春節前向當地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五,

  有了法院同意受理的文書,楊力和律師開始取證。在市房產登記中心,他們拿到了這套房產登記的全部資料複印件。不看不知道,一看嚇一跳。裡面不僅有肖芳的購房收據,還有學校手寫的一張據此轉到老岳母名下的說明函。真正起到房產所有權轉移作用的,不是肖芳的大姐口頭幾句話,而是這張紙條。因為上面說“根據房改政策”,他們就把肖芳的房改權轉移給他人了,不僅如此,同樣在紙條上面也寫着把她的購房款作為後來者繳納的購房款。

  這可真是重要轉折和變動決策依據。

  讓肖芳,楊力和律師迷惑不解的是,學校如果真的是想取消肖芳的房改權利,怎麼從來不給她說一下或者文字打招呼呢?她不是沒有參加房改那種狀況,而是一直參與房改長達五年交了幾次錢的呀?學校對此不說,在慶陽的姐妹也有意按下不表,這偷偷地動作,符合常態下的操作嗎?就合乎法理嗎?再想想看,這些重大變動不經當事人同意就可以嗎?

  職工的房改權利可以不經一定程序,就被消滅,並轉讓給他人嗎?

  肖芳已經交的款項可以不經本人的同意,就被第三人強行划給別人嗎?這是不是侵權?侵佔?

  這些問題讓楊力覺得,這個房子表面上好像自己飛走了,但後面的證據尤其是這張手寫字條,卻展示出有人刻意這樣安排和決策,可以說,正是這個手寫的“說明”,成為一審法院的核心證據,是房改過程之所以出現轉折的“來龍去脈”源頭和主要內容,所以,問題並不簡單。

  楊力決定訴諸法律,依靠法律,以事實和證據還原真相,討回自己應有的房改全部知情權,財產權和世間公道。

  六,

  2013年4月,慶陽市紅岩區法院以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這個房產糾紛。

  雙方各執一詞,展開訴訟。

  原告說,他們作為學校職工,參加學校房改,先後四次交房改錢,共計8375元,登記購房人均為肖芳。1998年,肖調往深圳,房子留給其母居住。2001年底,該房在房改政策規定下,交完購房餘款,取得房產證和准入許可證,但房屋所有權人在肖芳與老公完全不知的情形下變更為老岳母的名字,並被肖芳的嫂子事實佔有,出租收益。

  原告認為,這個房子學校分配給他們后,一直是他們居住生活的住處,因為老岳父,岳母年事已高,而且兩老居住的房子屬於舊的棚戶房,年久失修,常常漏雨,所以接兩個老人來與他們一起生活,這是左右鄰居大家熟知的事實,但是這只是請他們暫居,是使用權上面釋出善意,表達孝心,並沒有與學校當局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提出討論過要轉移房產所有權,並轉給媽媽名下的議題。如果有人持有異議,就請拿出證據與說明事實的文字來。

  在原告查到的核心證據之一,學校手寫的“說明”上面可以清楚看到,是學校經辦人單方面的行為造成物權的轉移。其原文是:

  “肖芳原屬我院職工,分有本單位一套住房,因已調離出省,所分住房現由其母親居住,母親許麗音在其單位未購有住房,根據房改政策,現我院將原肖芳交款所原購之房售於其母許麗音,原肖芳交款收據作為許麗音交款。特此說明。原慶州省經干院(“慶州省經濟管理幹部學院”印章)2001年11.20”。

  這說明、有關部門未有任何商量,未經當事人的書面同意就終止了肖芳的房改權利,並隨意轉移他人財產,這些行為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而且後來老岳母去世后,這個房子沒有按房改政策回到肖芳他們手上,而是被被告肖三及其老婆繼續佔有、出租收益的事實,也說明這個房子在房產登記中心錯誤登記后,已為他們收回原來房子製造了障礙,同時也給未經肖芳夫婦同意的,由肖芳大姐把房子給肖三的舉動提供了佔據房屋借口。就是這樣兩面夾擊,強行把這個房子從所有權人的手中“飛了出去”。

  所以,原告如果不主張自己的正當權益,該房將變為岳母的個人遺產,勢必使被告不當受益,因而請求法院:1,判令房屋所有權歸肖芳夫婦所有,2,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則說,原告從1993年起到1998年交的房改款,所交款項是家裡五個兄弟姐妹共同交的;意思是1993年起他們就決定要由岳母購房;其二,學校不同意調動以後的肖芳購房,其三,學校因此轉給岳母名下,使用她的存量補貼,然後補交餘款,學校於是辦理岳母的房產證。

  七,

  法庭辯論中,原告質詢被告:如果1993年起就明確給岳母買房,怎麼連續五年繳費都是肖芳的名字?房改購房政策的最基本條件必須是學院職工,岳母不是學院職工,和學校沒有任何關係,而是1976年就退休的工廠工人,可以取代嗎?其二,學校不同意,有書面的任何文字嗎?有開過會議嗎?這些如果不能舉證,就是妄想佔為己有而編出的謊言。其三,如果學校按國家房改政策繼續辦給肖芳,就不存在被告的第三條理由,房產證就必然是肖芳夫婦的。

  其實,這個案子的主要問題還不僅僅如被告說的他們是否出錢上面,有錢沒有房改資格不行,出錢多少並不能取代房屋所有權的轉移。問題出在對房改政策的理解和具體執行,有沒有違法或違規的行為認定上。具體來說,就是上述那份學校出具手寫的說明中,有沒有違法違規之處?這才是最重要的。一審時候,原告專門遞交了“陳述書”,上面舉出國家建設部《關於進一步推進現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1999(209)號文件,裡面第二條明確寫到:“各國有單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原則上應按照上述要求向本單位職工和正常調離的非本單位現住戶出售。”這裡明確了,房改出售的兩類對象,一是本單位職工,二是過去是單位職工、現在經正常工作調離的現住戶。顯然,肖芳的前後經歷與這個文件的具體要求完全符合。作為本單位職工,她參加房改並繳納部分房改款,符合前半部分的要求;作為正常工作調離的職工她也完全符合後半句的特別要求。而其母親只是來女兒家暫居,不是學校職工,也沒有正常工作調離的事實,所以辦理給肖芳理所當然、而且是執行國家建設部1999(209)號文件的必然要求。

  可是,學校的實際做法正好與之相反,不僅沒有按照上述指導辦,反而自己單方面就把肖芳進行中的房改權利滅失了,同時、把肖芳的錢(購房款)不經肖芳同意就以文字命令的方式轉移給他人,實際上是直接侵犯了他人的財產,這個當然就違反了《憲法》(注1)和《民法通則》(注2)有關公民的私有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的有關條款。

  所以,原告認為,經過事實梳理和政策對照,法院不會不對這套房改房的具體執行情況是否出現過錯置之不理;加上他特別指出該政策文件發文對象,不僅指向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還特別指向“省會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這個省會城市,具體到慶州省就是特指慶陽市,所以是必須遵照執行的,具有特別的約束。還有、這個文件公布時候是1999年,辦理房產證時間是2001年12月,也就是已經下發執行三年余,所以這個案件的具體執行,用國家文件對照,審理與查明過錯是非應該不是很難,區分民事責任也同樣如此。

  八,

  不過,法官思路並不限於此情此景和原告的思路。在法庭調查時候,他若有所思地說了一段話,事後看來居然成為判案指導。他說,原告主張如果法庭經過調查有理,判原告勝,那麼原告可以拿回房子;如果法庭調查覺得被告也有一些道理,則原告你也是可以分到部分財產,對不對?當時被告情緒激動,在庭上喧鬧多時,因而雙方都沒有在意法官這段耐人尋味的話和後面的心思。

  2013年5月,一審法院推出判決書。指出房屋雖系學校分給肖芳的住房,原告也交了部分購房款,但肖芳調出學校後學校把此房售給其母親,老岳母因此交了所缺部分款項,原告對此事實也無異議。因此該房屋的取得並非原告全資取得,其並不擁有該房屋的全部所有權,故其要求該房屋全歸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九,

  肖芳夫婦拿到判決書細讀之後,覺得法官明顯割裂事實與打亂案件邏輯,迴避矛盾的主要方面和對錯是非;其結論也是原告不予認同的,尤其是房改權被悄悄終止了,肖芳怎麼繳納餘下資金?

  另外、後面的人交了部分錢就可以取代房屋所有權嗎?這是特定的房改房,不是二手房的自由交易啊!就是交易也要由肖芳參與決定才可能嘛。

  還有、那個學校手寫的“說明”,在判決書裡面成為一審法院的核心證據,表面上順理成章,但是仔細看,法院一點兒都沒有對此加以分析、判斷。沒有表述這份“說明”內容的是否合法、合理、合規?就囫圇吞棗地肯定其行為,並據此得出錯誤的結論。這樣做,是有意無意還是刻意地對此不加調查判斷就選擇相信?還是自己故意迴避這個手寫的“說明”後面有着法律人自己滿滿的盤算?

  這些問題揭示法院與社會的認知道理有很大出入。他們不服氣,決定尋求上級法院的判斷,於是依法提起上訴。

  這次,他們在上訴書裡面着力說明幾個觀點:

  1,

  一審法院雖有庭審調查,但判決書卻選擇情節判案,有意識迴避主要問題。本案有一條主線、一條副線。主線有先後四個情節,環環緊扣,不能缺少,更不能倒果為因。分別是:(1,肖芳是學校職工參加房改、繳納房改款;(2,肖芳正常工作調動;(3,學校沒有執行209號文件指示,而把肖芳的房改權轉移給他人,並涉嫌侵犯肖芳私有財產;(4,辦理餘下手續,取得房產證;顯然,一審法院是認真審理調查了第一、第二、第四情節,但是第三情節,在判詞中用“肖芳調到深圳工作學校將該房屋出售給許麗音(肖芳其母)”而一筆帶過。為什麼不對第三情節展開調查並探究是非對錯呢?法院語焉不詳。但是我國房改房引起糾紛的關鍵,現實中大量的錯案,是經辦人不學習,不懂法,想當然、不按照國家既定房改政策辦事引起的,這個作為天天接觸民事案件的法官不應該不知道,這麼輕輕一筆帶過,很難不讓別人產生這是“避重就輕”選擇性取用情節,選擇性辦案的感慨。

  2,

  按照四個情節的內在邏輯,如果當時學校的經辦人員嚴格按照209號文件的第二條辦事,房產權就辦理在肖芳身上,就不會有第四個許麗音最終獲得房產證的情節出現。同樣,如果法官審理查明第三個情節的對錯是非,並區分了有關責任后,就不會得出判決書以“部分出資換取部分產權而在房產證上面消滅肖芳的房屋所有權”的結論。

  3,

  法院在結論部分認為“原告對此事實也無異議”顯然是違心之語,是執筆人為了留給歷史而捏造的謊言。翻開案卷,原告的陳述書寫得清清楚楚,是不同意這種偷偷摸摸強行佔有他人財產的行為的,對學校經辦人員錯誤做法不僅持有異議,而且還要求法院審理查明對錯誤之處改正的。這些都是白紙黑字,不容顛倒,更不能不顧真實而做定論式判斷的。

  4,

  這個案子還有一個副線是,肖芳家大姐心血來潮,也不給肖芳夫婦打招呼就錯誤地把這套房子,“做主”讓給被告。這個事實因為沒有授權代理人行為,是不懂法律的表現,不被法律支持。任何人的財產非經本人同意並書面表示,第三方不得私自處置、轉移,否則違背法律不說,還應該受到我國民法的譴責與懲罰。但是,被告之妻口口聲聲以此作為現在佔有房屋的依據,並聲稱絕不讓出一寸,對自己不當佔有十餘年沒有絲毫的反省、悔過,這也是不懂法律的表現。真正可行的,只有一種情況,就是肖芳的大姐,事先經過原告特別授權,並出具書面同意有償或無償轉讓房屋的表示才可以做出上述行為。

  可以申辯並請求二審進行調查的事實真相和問題還有一些,例如肖芳購房款收據放在家裡,但現在變成被告妻子手上的證據,說明他們事實竊取了肖芳的東西。被告說的租金事實是房改款的一部分;學校1997年就合併喪失獨立主體資格,那張手寫的說明蓋章的法定效力有待證明等等,限於篇幅就不展開說了。有興趣者可以調檔查閱。

  10,

  2013年8月8日,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為此案舉行二審調查會。雙方各執一詞,互不相讓。原告陳述重在第三情節(即肖芳工作調離的情況,是否應該遵照209號文件辦理餘下房改手續、包括繳納餘款)的認識與違法違規分析上,提醒法院再也不要對此輕描淡寫,而是抓住重點問題和基本問題來審理查明,避免再次出現一審選擇性和迴避矛盾的類似錯誤;

  被告還是沿襲一審說法,說他們出了部分錢(意思就是因此必須有部分產權)和勸告對方不要揭示學校的錯誤,而是應該感謝學校對此的房改。原告汲取一審任由被告庭上喧鬧謾罵而從氛圍上影響了法官,似乎他們是弱者,必須同情退讓,最後法官判詞對此傾斜的教訓,也有樣學樣,每當他們起鬨喧鬧時候,立即大聲對話,一來一往的爭執、反擊。

  11,

  法官在最後階段進行了“點評”。對於被告聲稱的大家出錢購買一事說,法庭重證據,即使是叫了幾個人來證明,也不及肖芳的購房款證據有效。因為上面有時間,人名和金額;其次,說法律不管行政機構政策層面做錯的事情。他舉例說明文化大革命前,國家的多個部門做錯事情了,均為後來政府成立落實政策辦公室來專門糾錯,所以“法院只管法律的事。”再其次,對於原告指出的學校不應該隨意把第三人的私有財產一紙令下就轉到他人頭上,他說,按照他的推理,學校做這個事情的時候,她(指肖芳)應該知道,否則學校的經辦人不會有這麼大的膽量去“擅自做主”。對於案子副線的肖芳大姐口頭把房子讓給肖三家一事,他不管不理,對全家兄弟姐妹是否先後表態還回肖芳房屋的事實真相,也不置一詞。可能覺得這些實在是荒唐,不值一駁吧。但是,這又給被告錯誤的信號,似乎到今天我們佔據這個房子出租收益也是有理的。這樣、房子似乎又往遠處飛了一截。

  聽了這番“點評”,聯想一審時候法官若有所思那段話,原告感覺法官或許會有所成見,但是他無論如何也想不到法官會推理,錢財轉讓的事肖芳當時應該知道。於是致電肖芳,問當時的確切情況到底是什麼?肖芳感到很悲哀,說,學校做這些事情從來沒有打過一次電話,哪怕通過熟人,家裡人轉話也沒有啊,憑什麼他說推理就可以遮蓋事實?!就要如此誣陷我!?

  肖芳的丈夫聽后,有所醒悟,覺得這個辦案怎麼可以如此“主觀推理辦案”呢?同時,他到網上查詢,到底人民法院對執行房改政策出現的民事糾紛有沒有既定政策來規範呢?結果一搜尋,就查到慶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就專門發文,《關於房改期間處理房改房及其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上面特別說明,發布此文的目地是,“以規範各級人民法院對涉及房改房糾紛案件的法律手段,切實維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並在明確應予受理範圍的第一條寫明:個人購買了房改房部分或全部產權,且辦理了《房產證》,與平等主體之間因所購房屋引發的權屬及合同糾紛——這類案件應予受理。

  這個法律依據,至少說明了法院不是不管理,而是應予受理。那麼,具體到這個案件,明明應該受理的大前提下,說我具體的不管,不對執行房改房政策過程中的行為進行真相調查,對錯區分和明確民事責任行不行、可不可以呢?再進一步地看,這個不執行國家房改政策造成的民事傷害,有很明確的財產損失。不僅肖芳房改權利被侵害,而且也有明顯的財產被非法處置、轉移的事實,這本身就是《民法通則》裡面列定要管轄的事情,說法院只管法律的事,這個不是該由法院依據民法管理的事、又是什麼衙門應該管理的事呢?

  原告覺得這個很重要,以補充法律依據的形式,向法官遞交了慶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文件出處和網上原文(按理說,中級人民法院應該有?民事法官應該學習應該熟知?)另一方面,也向法官報告了他核查了當時學校從始至終並沒有告知肖芳本人,也沒有哪個人提醒肖芳的8000餘元錢要被無償拿給另外的人了——這樣的情況。所以可能告知、應該告知的思緒是子虛烏有的東西,也側面證明,法官的這個推理不成立。否則,可以再調查,拿出具體的證據。

  法官要靠心理活動分析還原真相,這無可非議。但是把子虛烏有的東西來當成推理,並可能成立的事實,這是不是有些可怕?!

  法官在點評時候,原告曾經插話問,那麼如果肖芳不工作調動,房改的事情會怎麼樣呢?法官聞之語塞,沒有回應。實際上,沒有調動,房改的結果是肖芳必然拿到房產證;調動了,國家建設部1999(209)號文件還保障她繼續取得這個房屋的房產證(見209號文第二條:“向……正常調離的非本單位現住戶出售”),這是國家政策設計者基於人才合理流動應該肯定,其後顧之憂應該解決、包括房屋在內的正當權益應該保護,而做出的規定。

  12,

  目前,二審還在進一步的審理中。

  原告因此案兩次與法官接觸,認識上產生很大不同,感覺權力人對真相的變形真的很可怕。他因此想得很遠,神色很凝重。本案事實上有兩個侵權,分別是肖芳的大姐所謂“做主”把房子轉給肖三,因為這是背着肖芳夫婦搞的非法行為,不受法律支持,但是它客觀造成了肖三的事實侵佔;另外一個是學校違背國家房改政策把肖芳的房改權利消滅,把肖芳的房改款進行了私自處置,這也是非法的,是具體的侵權行為。本案的梳理關鍵,在於房改過程中、肖芳調走後,國家房改政策是否保障她繼續購房?和學校對房改政策是否切實執行?對此深入了解而不是迴避矛盾,就可以得出正常的法律結論,就可以赫然看到:明明學校過錯事實與文字證據俱在,明明用國家具體政策對照,她就沒有執行房改政策,而是反向操作房改事務,造成房屋財產權登記錯誤、產生的民事責任是客觀存在的。但一審法院故意對這個關鍵問題一滑而過,不加分析地肯定學校的做法,是這個一審審理粗糙,未盡審理查明的基本職責的硬傷;二審時候的點評,儘管信誓旦旦說點評將不做判案的依據,但是地球人都知道,官人的話語反映了自己的心聲,說法律不管這種事情,可經過當事人自己查證並提供依據,慶州省高級法院早已下文明確要求要管。就算沒有這個要求管轄的文件,明顯侵權的事實要不要管?要不要“事實審理查明”?;說自己的推理他人挪用處置別人財產,當事人應該知道,可實際正好相反,有意無意也罷,他們就是沒有給當事人這個信息,從而事實上產生了侵佔他人財產的行為,這種狀況再要對此說“法院只管法律的事情”就是痴人夢語了。因為這種行為本身就是民法要管的事情。眼下,四海茫茫,肖芳對結果究竟如何,已經不再報以希望。更可悲的是,肖芳事實上已經不能回到這個房屋了,十幾年一直如此。自己的房屋飛了,不屬於自己了,是不是應該有一個負責任的說法?!所以,才找到法院,請維護我國正義公平的機構來解決。結果糾紛走到法庭層面了,權力人居然可以面對主要問題推諉再三,並忽悠事實,對造成事情轉折的事實過錯“充耳不聞”,“避重就輕”,或者乾脆來一個“執行國家行政機構政策不當引起的糾紛法院不管”的表述。一個本來比較簡單的民事糾紛,被曲折的七零八落,真真切切的事實被好說歹說之後變成霧裡看花……。聯想國家如此巨大,天知道我們的法律成本因人為因素,實際發生的要增加多少?中國的法治進程,哪一天才會與事實真相不走樣,“與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不知道哪一天才能夠真實有效的展示其威、並真正解決問題,以此彰顯其公平正義的偉大旗幟呢……。

  13,

  已故的開國元勛陳毅元帥,曾經寫有一個著名的詩句:

  手莫伸,伸手必被捉!

  意思是別做一切違法亂紀的事情,否則必被法律和天下所懲罰。可是以這句詩衡量文中案子,卻很有可能得出另外一個結論:

  手伸了,伸手不一定被捉。

  這是什麼原因呢?人的?制度的?社會環境的?

  還是公權力悠久不被監督的使用造成的?

  ……

  路漫漫其修遠兮,吾將上下而求索。

  (說明:文中人名、地名,單位名均為化名)

  深圳往南

  2013年9月4日

  註釋:(1)見《憲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2)請見《民法通則》對私有財產保護的規定: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任何個人侵佔、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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