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如提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偵查部門應當在律師提出會見要求后5日內安排會見。最高人民檢察院近日制定併發布的《關於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的規定》中對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權利作出了明確規定。
應該說,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這個規定是及時的也是很有必要的。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與律師可以僅僅維護當事人的利益不同的是,檢察機關必須站在公正的立場,在刑事訴訟中維護國家、社會利益、被害人利益的同時,也要注重維護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而律師作為當事人的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是依法履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因此,保障律師權利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與實現公正的內在要求。
然而,我們也遺憾地看到,像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要求后48小時內安排會見及其他的一些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及有關的司法解釋中早有明文規定,之所以此次《規定》要再次強調,筆者認為恐怕與實踐中沒有很好貫徹有很大關係。同時,《規定》對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可以了解案件情況的範圍和檢察機關如何辦理律師會見的相關事宜及其他事項作出了新的、具體規定,並規定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發現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和辦案人員違反法律和本《規定》的,可以向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投訴,但筆者對這些詳實的規定在實踐中能否得以很好貫徹執行還是有幾分擔心。
因為檢察機關雖然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但同時又是公訴機關,是律師的“對手”。法律監督的職能要求檢察機關必須站在公正的立場上,維護國家、社會利益、被害人利益及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但公訴的職能又使檢察機關有着追求訴訟勝利的內在衝動,法律監督與公訴的職能經常產生一種內在的緊張與矛盾,特別是在追訴壓力較大的情形下,要其還能不折不扣地執行保障作為“對手”的律師權利,恐怕有些勉為其難。當然,律師按《規定》也可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投訴,但這是一種系統監督、內部監督,其效果如何還是要打上一個問號。
因此,筆者認為,在這倆個“對手”之間,有必要引進作為中立的第三者——法院。當律師的合法權利遭到侵犯時,律師有權要求法院進行公開聽證,法院有權在雙方參與下進行公開裁決,對於侵犯律師的行為有權強制要求檢察機關停止,並責令其執行有關規定。比如,對於檢察機關無理不安排律師會見要求的行為,律師有權要求法院進行公開聽證,法院也有權責令檢察機關及時安排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這樣,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才能落到實處。
作為司法機關的行業自律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這個《規定》的確是很及時也是很有必要的,它再一次提醒檢察官們要銘記法律監督的職能和實現公正的天職,也必將使檢察機關有內部監督進一步深化。但人類的訴訟歷史和無數的訴訟實踐告訴我們,要在訴訟中保障一方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訴訟權利,不能將過多的希望寄託於訴訟的另一方,中立的第三者才是“對手”權利的主要依靠者、守護神。
通聯:江西省贛州市人民檢察院 楊濤 華東政法學院法律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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