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法於今年1月1日起實施。我在近期參加了相關的法規學習培訓,有如下認識和體會。
一是開闢了公務員晉陞的“第二通道”,有利於調動基層公務員積極性。
由於在現有制度下,公務員的待遇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其擔任的行政職務,由此造成千軍萬馬擠職務提升這座“獨木橋”,甚至出現了“買官賣官”、“要官殺官”等現象。針對這一問題,公務員法建立了公務員職務與級別制度,通過明確職務與級別之間的對應關係,開闢了公務員晉陞的“第二通道”,即職務晉陞或級別晉陞,均可相應提高其工資及其他待遇。這樣,不但從制度上較好地解決了“官本位”存在的問題,而且職務與級別制度的建立,照顧到了占公務員總數一半以上的縣、鄉基層公務員的利益,妥善解決了基層公務員職務低、晉陞空間孝工資待遇偏低等方面的問題。這對於拓寬公務員職業發展空間,穩定基層公務員隊伍,調動基層公務員的積極性,加強勤政廉政建設,具有現實意義。
二國改變了單一的公務員管理模式,有利於提高公務員隊伍的專業化建設水平。
我國的公務員隊伍龐大,人數眾多,如何對這支隊伍進行科學管理,是公務員管理機構要解決的重要問題。公務員法按照公務員職位的性質、特點和管理需要,進行分類,並根據不同類別進行分類管理,為公務員提供了職業發展階梯,有利於促進綜合管理類、專業技術類、行政執法類等不同類型公務員的成長。如,設置專業技術類,不但有利於穩定和吸引科技人才,而且也有利於培育一支高素質公務員科技專家隊伍。
三是以“法”的形式把住公務員“進口”關,有利於提高公務員隊伍整體素質。
據了解,自《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頒行以來,未按規定考試進人的現象在一些地方和單位還不同程度存在。主要原因在於《條例》的權威性不夠,執法力度不強,致使有的領導“凡進必考”觀念比較淡薄,對制度的落實不夠嚴格。公務員法的出台,對公務員“進口”既有原則的剛性規定,在具體操作上也有一定的柔性,比較適應地方實際。例如,考試錄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公務員的錄用,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地方各級機關公務員的錄用,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必要時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授權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第三十一條規定:錄用特殊職位的公務員,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簡化程序或者採用其他測評辦法。這樣剛柔相濟,利於制度的實行。
四是貫穿了以人為本思想,有利於明確公務員的權責統一。
公務員法將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認真履行職責,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作為公務員應當履行的義務。同時也規定:公務員享有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工作條件,還規定:非經法定事由、程序,不受免職、降職、辭退或處分等。同時,由於公務員直接參与國家管理,是黨和國家方針政策的具體執行者,因此其對本機關和上級機關及其領導人貫徹黨和國家方針政策的情況比較了解,對管理活動中各個環節中的缺陷也比較清楚。鑒於此,公務員法將“對機關工作和領導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提出申訴和控告”等規定列為公務員享有的權利,既充分體現了國家對公務員的愛護和尊重,又體現了公務員的權責統一。
五是體現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的高度統一,有利於在現有條件下公務員法的順利實施。
公務員法對一些原則問題,規定的十分明確,如在總則部分,開宗明義地提出:公務員制度必須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貫徹黨的幹部路線和方針,堅持黨管幹部原則。這一規定,與我黨的幹部路線是一脈相承的。但對一些需要進一步探討的具體問題,在總的原則下,又留有許多“接口”,這樣既為今後具體規定的出台留下空間,又使得公務員法作為一部法律,其時效性可以更加長遠。同樣,對需用相關法規與之配套的一些問題,在公務員法中只做原則性規定,這樣,避免了在一些具體枝節問題上做過多的闡述,做到了管裝總渠道”,放開“支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