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養殖水產品質量安全水平,保護漁業生態環境,促進水產養殖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水產養殖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產養殖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鼓勵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發展健康養殖,減少水產養殖病害發生;控制養殖用藥,保證養殖水產品質量安全;推廣生態養殖,保護養殖環境。
國家鼓勵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申請無公害農產品認證。
第二章 養殖用水
第五條 水產養殖用水應當符合農業部《無公害食品海水養殖用水水質》或《無公害食品淡水養殖用水水質》等標準,禁止將不符合水質標準的水源用於水產養殖。
第六條 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監測養殖用水水質。
養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確需使用的,應當經過凈化處理達到養殖用水水質標準。
養殖水體水質不符合養殖用水水質標準時,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進行處理。經處理后仍達不到要求的,應當停止養殖活動,並向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其養殖水產品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處理。
第七條 養殖場或池塘的進排水系統應當分開。水產養殖廢水排放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章 養殖生產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產養殖規劃要求,合理確定用於水產養殖的水域和灘涂,同時根據水域灘涂環境狀況劃分養殖功能區,合理安排養殖生產布局,科學確定養殖規模、養殖方式。
第九條 使用水域、灘涂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申領養殖證,並按核准的區域、規模從事養殖生產。
第十條 水產養殖生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養殖技術規範操作要求。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配置與養殖水體和生產能力相適應的水處理設施和相應的水質、水生生物檢測等基礎性儀器設備。
水產養殖使用的苗種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質量標準。
第十一條 水產養殖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逐步按國家有關就業准入要求,經過職業技能培訓並獲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能上崗。
第十二條 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填寫《水產養殖生產記錄》,記載養殖種類、苗種來源及生長情況、飼料來源及投喂情況、水質變化等內容。《水產養殖生產記錄》應當保存至該批水產品全部銷售後2年以上。
第十三條 銷售的養殖水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的有關標準。不符合標準的產品應當進行凈化處理,凈化處理后仍不符合標準的產品禁止銷售。
第十四條 水產養殖單位銷售自養水產品應當附具《產品標籤》,註明單位名稱、地址,產品種類、規格,出池日期等。
第四章 漁用飼料和水產養殖用藥
第十五條 使用漁用飼料應當符合《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和農業部《無公害食品漁用飼料安全限量》鼓勵使用配合飼料。限制直接投喂冰鮮(凍)餌料,防止殘餌污染水質。
禁止使用無產品質量標準、無質量檢驗合格證、無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准文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禁止使用變質和過期飼料。
第十六條 使用水產養殖用藥應當符合《獸葯管理條例》和農業部《無公害食品漁葯使用準則》使用藥物的養殖水產品在休葯期內不得用於人類食品消費。
禁止使用假、劣獸葯及農業部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製劑。原料葯不得直接用於水產養殖。
第十七條 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水產養殖用藥使用說明書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員的指導下科學用藥。
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員應當按照有關就業准入的要求,經過職業技能培訓並獲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能上崗。
第十八條 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填寫《水產養殖用藥記錄》(格式見附件3),記載病害發生情況,主要癥狀,用藥名稱、時間、用量等內容。《水產養殖用藥記錄》應當保存至該批水產品全部銷售後2年以上。
第十九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水產養殖用藥安全使用的宣傳、培訓和技術指導工作。
第二十條 農業部負責制定全國養殖水產品藥物殘留監控計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殖水產品藥物殘留的監控工作。
第二十一條 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養殖水產品藥物殘留抽樣檢測。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用語定義:
健康養殖 指通過採用投放無疫病苗種、投喂全價飼料及人為控制養殖環境條件等技術措施,使養殖生物保持最適宜生長和發育的狀態,實現減少養殖病害發生、提高產品質量的一種養殖方式。
生態養殖 指根據不同養殖生物間的共生互補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質循環系統,在一定的養殖空間和區域內,通過相應的技術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環境中國共產黨同生長,實現保持生態平衡、提高養殖效益的一種養殖方式。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獸葯管理條例》和《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年9月1日起施行。
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二)
一、質量安全目標:
1、成品一次檢驗合格率達到98%;
2、客戶投訴處理滿意率98%;
3、顧客滿意率持續高於95%。
4、飼料安全事件/事故率為零。
二、具體內容
1、採購:在採購之前必需提前對供應商進行考察、評估,並要求供應商出具相關運營及法律法規要求提供的資質證明材料,經過審查、考核合格的供應商方可供貨;事先擬定採購合同,合同需符合《合同法》的要求,除正常約定的項目外,還需將質量指標列入到合同中去,並要求合同中列出符合飼料衛生標準及不得添加違禁物品及摻假行為;所有採購的物品必需建立帳目(電子台帳或手工台賬均可);所有採購的原料必須由供應商提供合格證明文件,進口物品、動物性產品須提供檢驗檢疫證明;採購回的原料必須經檢合格後方可進行使用(保留原始記錄及出具的檢驗報告),生產領用時須做好領用記錄。
2、生產過程控制制度:對廠區內環境、生產場所、設施清潔衛生狀況應進行定期檢查;針對生產活動擬定相關崗位的作業指導書、設備操作規程、設備維護及保養管理辦法、安全生產管理辦法、消防管理辦法、人員防護管理辦法;在進行生產活動時需按實際生產情況進行記錄,包括生產記錄、設備操作記錄、設備維護保養記錄、消防安全記錄等;對現場和倉庫制定相關管理制度,原料及產品的出庫、入庫必須建立帳目;進行生產活動時各崗位應對原料的領用、投用、分裝、報廢進行記錄,記錄內容應包括名稱、種類、日期、批號、數量等;
針對車間易出現質量事故的崗位或生產環節,應建立關鍵控制點,組織人員進行檢查、記錄,並定期對關鍵控制點進行驗證;進行生產活動時組織人員進行管理,對生產計劃的安排、人員崗位的分工、物料的領用、設備的運行、人員的防護、報廢物品的處理進行合理分配。
3、檢驗制度:化驗室需建立在與生產車間具有明顯分隔的地帶,化驗人員上崗前必須取得化驗員資格證;所有化驗藥品及試劑按國家《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規定進行管理,所有檢驗設備均需按規定由主管部門進行校驗,校驗合格的設備才可用於檢測使用;定期對化驗結果進行校正,確保校正結果在國家允許誤差範圍內;保留原料及產品檢驗的原始檢驗數據和報告記錄;檢測需使用到大型儀器設備或其它更嚴格的化驗條件時,可進行委託檢測,進行委託檢測的機構必須提供檢測資質證明;所有進行檢測的樣品均需進行留樣觀察,直至該批原料使用完畢三個月後。
4、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對不合格品進行管理和控制,避免不合格品被誤用,降低不合格品率,以確保出貨產品的質量符合客戶和相關法律法規或標準的要求;制定相關處理程序及辦法,明確對採購回的不合格品及生產不合格品進行處理且做相關記錄。
5、銷售管理:企業應對每批產品建立和保存銷售台帳、台帳中應明確記錄客戶名稱、發貨產品、規格、數量、承運人、車號等信息;在委託運輸時需與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
6、建立產品召回制度:收到召回要求時,能迅速停止銷售和撤出市場,有效地從市場召回,保障飼餵對象的健康;對召回活動進行詳細的記錄;跟蹤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出現影響到受眾安全問題時,應向當地政府和縣級以上監管部門報告召回及處理情況。
7、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制度和健康檔案制度:定期組織公司員工進行體檢,確保人員的身心健康;制定員工的健康檔案,對身體條件不適合進行操作設備及其它生產活動時,應及時進行調配其它崗位或辭退。
8、建立消費者投訴受理制度:建立投訴處理制度,針對客戶的投訴進行記錄、查找原因、分析、改進、反饋;針對投訴進行整頓,不斷改進,不斷提高產品質量。
9、處置質量安全事故:制定應急準備與響應管理程序,針對突發性事件進行處理;定期檢查各項產品防護措施的落實情況,防患於未然,發生產品安全事故的,企業應建立和保存處置質量安全事故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