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維修管理制度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交通部令**年第7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托修方有權自主選擇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除汽車生產廠家履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汽車質量‘三包’責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指定維修經營者。”
二、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相應工商登記執照后,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手續。”
三、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修改為:“機動車生產廠家在新車型投放市場后六個月內,有義務向社會公布其維修技術信息和工時定額。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有關部門關於汽車維修技術信息公開的規定執行。”
四、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規定的結算票據,並向托修方交付維修結算清單。維修結算清單中,工時費與材料費應當分項計算。維修結算清單標準規範格式由交通運輸部制定。”
五、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機動車維修配件實行追溯制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記錄配件採購、使用信息,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並按規定留存配件來源憑證。”
新增一款,作為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內容為:“托修方、維修經營者可以使用同質配件維修機動車。同質配件是指,產品質量等同或者高於裝車零部件標準要求,且具有良好裝車性能的配件。”
六、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並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維修檔案應當包括:維修合同(托修單)、維修項目、維修人員及維修結算清單等。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維修檔案還應當包括:質量檢驗單、質量檢驗人員、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等。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填報、及時上傳承修機動車的維修電子數據記錄至國家有關汽車電子健康檔案系統。機動車生產廠家或者第三方開發、提供機動車維修服務管理系統的,應當向汽車電子健康檔案系統開放相應數據接口。
機動車托修方有權查閱機動車維修檔案。”
七、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質量監督和管理,採用定期檢查、隨機抽樣檢測檢驗的方法,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維修質量進行監督。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格的機動車維修質量監督檢驗單位,對機動車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驗。”
八、第四十五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對維修經營者所取得維修經營許可的監管職責,定期核對許可登記事項和許可條件。對許可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及時變更;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九、將第五十三條第(八)項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電子維修檔案,或者未及時上傳維修電子數據記錄至國家有關汽車電子健康檔案系統的;”
十、將第六條、第四十七條中“交通部”改為“交通運輸部”,將條文中所有“交通主管部門”統一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年8月8日起施行。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機動車維修管理制度(三)
機動車維修管理制度 標籤:三項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