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土地使用權共有人陳衛東沒有同意贈與,贈與合同無效
國營芒市華僑農場《芒僑場(20XX)11號文件規定:危房改造的對象"戶口在芒市華僑農場,場員子女為獨生子女的不能分戶;場員有幾個子女的,其中一個不得分戶,必須與父母同住,作為同一套危房改造戶處理。陳衛東戶口在芒市華僑農場,與父母屬於同一住戶,是該土地的共有人之一。該土地使用權屬於三個申請人共同共有,對該土地使用權的處分,應當由三共有人協商一致,贈與合同書其他相關公證材料沒有其同意和簽字,贈與無效。
鑒於上述事實與理由,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第61條第1款、第63條第1款、第2款第(3)的規定,特向公證處提出複查申請,請求撤銷(20XX)雲德民宇證字第1461號公證書。
此致
德宏州公證處
申請人: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公證複查申請書二:公正複查申請書 (4192字)
申請人:雲麗(又名雲若灼),女,20XX年7月24日出生。
身份證號碼:46002219450724682X.
住址:文昌市文嶺里C棟103號。
申請事項:
1.申請文昌市公證處複查(20XX)文證內民字第91號《公證書》;
2.申請對申請辦理公證的依據《遺囑公證申請表》(20XX.6.14)複查;
3.申請對辦理公證的依據《詢問筆錄》(20XX.6.14上午8時)複查;
4.申請對《遺囑書》(手寫體)、《遺囑書》(打印體)的效力進行複查;
5.申請文昌市公證處依法撤銷(20XX)文證內民字第91號《公證書》。
事實和理由:
貴處公證員黃良勇辦理(20XX)文證內民字第91號《公證書》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律程序,為無效《遺囑書》出具《公證書》,該《公證書》應依法撤銷。具體理由如下:
一、貴處稱20XX年6月14日為"鄺淑媚"補辦被大水沖走的20XX年1月的《公證書》,沒有事實依據
貴處沒有任何有效證據能夠證明20XX年1月鄺淑媚曾申請貴處辦理遺囑公證,貴處僅憑沒有鄺淑媚簽名的"國內民事公證案件登記表"這一孤證,證明20XX年6月14日辦理的公證系補辦20XX年1月被大水沖走的公證,單憑上述孤證不能證明貴處主張的事實。
貴處作為法定公證機構妥善保管檔案是法定義務,《公證檔案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公證檔案應堅實、防火、防盜、防潮、防高溫、防鼠、防蟲、防光、防污染,室內要保持清潔、整齊、通風。要購置必要的檔案櫃、消防器材、去濕機、空調機等設備,並逐步採用先進技術,提高檔案的管理水平。"貴處至少應提供氣象局出具的當時氣象災害證明及其他有權機關出具的檔案被大水沖走的相關證據,難道存放檔案的檔案櫃被大水沖走?貴處提出所謂的當時的卷宗檔案被大水沖走這一借口實在難以令人信服。
二、《遺囑公證申請表》登記的受理日期為20XX年6月14日,而申請日期卻在五年之後的20XX年6月14日,時間前後顛倒,且沒有鄺淑媚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手印,該份《申請表》明顯系事後偽造的(見證據一)
貴處接受"鄺淑媚"申請為其辦理遺囑公證的依據:《遺囑公證申請表》登記的受案日期為20XX年6月14日,而登記的申請日期卻是在五年之後的20XX年6月14日,根據當時有效的《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八條及後來的《公證程序規則》第四條的規定,辦理公證先由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公證處受理後方能辦理公證,而根據貴處提供的《遺囑公證申請表》記載,鄺淑媚於20XX年6月14日提出辦理遺囑公證的書面申請,公證處卻能未卜先知的早在五年前的20XX年6月14日預先受理,這顯然是違反邏輯的。
根據當時的《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十九條"公證處受理公證申請后,應將受理通知單發給當事人,並開始建立公證卷宗。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應在受理通知單回執上簽名。"的規定,貴處亦未能依法提供鄺淑媚申請公證的受理通知單回執。
根據《遺囑公證細則》第七條第二款"遺囑人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由公證人員代為填寫,遺囑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的規定,即便《遺囑公證申請表》系公證員黃良勇代為填寫,也應依法由申請人鄺淑媚本人簽名,而事實上《遺囑公證申請表》既沒有鄺淑媚簽名、蓋章,也沒有其按手印,因此,《遺囑公證申請表》明顯系偽造的,不能證明20XX年6月14日鄺淑媚向貴處申請辦理遺囑公證這一事實。
三、鄺淑媚的兒子云興吉與公證員黃良勇惡意串通,在《詢問筆錄》中假冒鄺淑媚簽名、按手印,該《詢問筆錄》不具有法律效力(見證據二)
(一)《詢問筆錄》中被問人"鄺淑媚"的簽名系雲興吉偽造的,該《詢問筆錄》不具備法律效力,不能證明鄺淑媚申請貴處辦理遺囑公證這一事實,亦不能證明代書遺囑內容是鄺淑媚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經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20XX]鑒字第010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見證據三),《詢問筆錄》上被問人處"鄺淑媚"署名字跡是雲興吉所寫,根據《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二條"公證人員詢問遺囑人,除見證人、翻譯人員外,其他人員一般不得在場……談話筆錄應噹噹場向遺囑人宣讀或者由遺囑人閱讀,遺囑人無異議后,遺囑人、公證人員、見證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等有關規定,該《詢問筆錄》不僅沒有遺囑人"鄺淑媚"本人簽名,公證員黃良勇竟然違反法律規定允許利害關係人(繼承人)雲興吉假冒遺囑人鄺淑媚簽名,貴處解釋稱"當時應鄺淑媚的要求,將雲興吉從外面叫進來手握鄺淑媚的手簽名",這樣缺乏事實依據的解釋根本無法令人信服。
(二)申辦遺囑公證依法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雲興吉代鄺淑媚在《詢問筆錄》簽名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公證員黃良勇擅自持鄺淑媚私章在打印體《遺囑書》上蓋章的行為,也應當認定為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8條規定:凡是依法或者依雙方的約定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行為,本人未親自實施的,應當認定行為無效。《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八條規定"當事人、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辦公證事項,但申辦遺囑、遺贈扶養協議、贈與、認領親子、收養、解除收養、委託、聲明、生存及其他與當事人人身有密切關係的公證事項除外。",因此,申辦遺囑公證必須由鄺淑媚本人實施,不得由他人代理,雲興吉代鄺淑媚在《詢問筆錄》上簽名的行為,以及公證員黃良勇代鄺淑媚在打印體《遺囑書》上蓋章的行為,均沒有鄺淑媚出具的書面授權委託書,即便有授權委託書,該代簽名的行為也屬無效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詢問筆錄》中墨跡指紋無法辨認,且無其他佐證能夠證明系鄺淑媚指紋,依法應推定為不是鄺淑媚本人的指紋。
《詢問筆錄》中被問人處所按手印墨跡模糊無法辨認,根據《遺囑公證細則》第十八條"遺囑人既不能簽字又無印章的,應當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簽名或者蓋章。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公證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以按手印代替簽名或者蓋章的,公證人員應當提取遺囑人全部的指紋存檔。"的規定,貴處應當對鄺淑媚的十指全部指紋存檔,而貴處既未在筆錄中註明鄺淑媚不會書寫以指紋代替簽名這一重要事實,也未能按照法定程序提取鄺淑媚指紋存檔,就《詢問筆錄》中黑色墨跡指紋無法辨認這一事實,公證員黃良勇作為直接承辦人應承擔過錯責任。既然墨跡指紋無法辨識是否為鄺淑媚指紋,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依法應推定為該墨跡指紋不是鄺淑媚的指紋。
四、手寫體及打印體的兩份《遺囑書》(見證據四、五)均屬代書遺囑,《繼承法》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而該兩份代書遺囑均無代書人、見證人簽名,因此,該兩份代書遺囑為無效遺囑,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兩份《遺囑書》屬代書遺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本案中兩份《遺囑書》均不是鄺淑媚本人親筆書寫,依法應屬代書遺囑。
(二)代書遺囑系要式法律行為,兩份代書遺囑因缺乏代書遺囑的法定生效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當時有效的《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五十二條"遺囑公證應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由其中一名公證員在公證書上署名。特殊情況由一名公證員辦理時,應有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在遺囑和筆錄上簽名。"的規定,以及《遺囑公證細則》第六條"遺囑公證應當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由其中一名公證員在公證書上署名。因特殊情況由一名公證員辦理時,應當有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當在遺囑和筆錄上簽名。見證人、遺囑代書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的規定,兩份代書遺囑應分別由代書人、見證人、遺囑人簽名方才發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手寫體《遺囑書》無代書人、見證人、遺囑人簽名,且存在修改的痕迹,打印體《遺囑書》無代書人、見證人簽名,遺囑人"鄺淑媚"的印章竟然公證員黃良勇將鄺淑媚私章帶回辦公室后私自加蓋的,貴處據此出具與事實不符的《公證書》"茲證明鄺淑媚於二OO一年六月十四日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遺囑書蓋章(見證據六)",試問:公證員將"鄺淑媚"的私章私自帶回辦公室加蓋,怎能稱為"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遺囑書上蓋章",該公證程序嚴重違反法律程序和公證紀律,不能真實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屬無效公證行為,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三)手寫體《遺囑書》存在多處修改,且無鄺淑媚本人簽名或按指紋更正確認,僅憑這點該《遺囑書》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五、20XX年時鄺淑媚81歲高齡,年老體弱,公證員未能按照法律程序對遺囑人談話錄音或錄像,致使存在眾多疑點的《遺囑公證申請表》、《談話筆錄》、《遺囑書》等文件的真實性無法核實,貴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遺囑公證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公證人員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人員在與遺囑人談話時應當錄音或者錄像:(一)遺囑人年老體弱;(二)遺囑人為危重傷病人;(三)遺囑人為聾、啞、盲人; (四)遺囑人為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鄺淑媚即屬於"年老體弱"的情形,貴處公證員依法應當對現場談話進行錄像或錄音,因黃良勇等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致使存在眾多疑點的《遺囑公證申請表》、《談話筆錄》、《遺囑書》等文件的真實性無法核實,貴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六、關於本案的複查時效問題
直至20XX年11月2日,申請人才向貴處調取本案的兩份關鍵證據DD手寫體《遺囑書》及《公證書》(見證據八),貴處在申請人調取的上述兩份檔案中註明"此複印件與原件核對無誤",並加蓋貴處公章。上述兩份證據尤其是手寫體《遺囑書》是認定代書遺囑及公證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關鍵證據,依法屬於新的證據,根據程序法優於實體法的法律原則,以及《公證程序規則》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申請人有權在20XX年11月2日收到貴處出具的手寫體《遺囑書》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複查。
綜上所述,貴處出具的(20XX)文證內民字第91號《公證書》嚴重違反法律程序,公證員黃良勇嚴重違反法律規定辦理公證,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代書遺囑《遺囑書》出具公證書。為了維護公證的嚴肅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請貴處依法複查,依法撤銷錯誤的(20XX)文證內民字第91號《公證書》。
此致
文昌市公證處
申請人:雲麗
代理人:宋振華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公證複查申請書三:公正複查申請書 (737字)
申請人:康弘,女,漢族,20XX年3月27日出生,退休,住:河南省洛陽市西區建設路2815號33棟1門1102號
康非,女,漢族,20XX年4月8日出生,澳大利亞佩斯米德蘭德花店經理,住:澳大利亞佩斯米德蘭德201信箱6084號
康也非,男,漢族,20XX年1月16日出生,福建捷緣建材有限公司幹部,住:上海市徐匯區衡山路233號
委託代理人:康建燦 北京市一法律師事務所 申請事項:
要求撤銷(20XX)京方圓內民證字第1201121號公證書。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於20XX年2月21日在北京市方圓公證處調取了(20XX)京方圓內民證字第01121號公證書,才知道父親康非於20XX年1月24日把房屋贈與給了受贈人康燕,並在北京市方圓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后申請人以康小燕為被告訴至西城法院,要求判令房屋贈與合同部分無效,被告將房屋折價款補償給申請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受贈人康燕出示了公證處接談筆錄、公證程序錄音錄像。但極為關鍵的贈與人的神志清醒診斷證明,受贈人康小燕沒有出示,當法官要求受贈人康燕出示神志清醒診斷證明時,受贈人康燕只拿出了復興醫院的出院診斷書。
作為年近90高齡,大腦受過嚴重損傷(曾經腦淤血、呼吸衰竭導致大腦嚴重缺氧)患有多發腔隙性腦梗塞的贈與人,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在進行公證時,應要求贈與人提供適合做公證的神志清醒診斷證明,之後附在(20XX)京方圓內民證字第01121號公證書的卷中。但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只看了受贈人康燕提供的贈與人的出院診斷證明,並且沒有附卷,就為贈與人和受贈人進行了贈與公證。申請人認為該贈與公證程序有瑕疵,涉嫌侵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現請求撤銷(20XX)京方圓內民證字第01121號公證書的公證。特此申請!
此致
北京市方圓公證處
申請人:
20XX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