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行政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 朱**,男,漢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址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江鎮益豐路55弄120號602室。
被 申請人 :瑞安市公安局 住所浙江溫州瑞安市隆山東路政法大院,電話******
法定代表人:林振江,職務:該局局長。
案由:不服公安行政 賠償 糾紛
申請 請求:1、請求判令撤銷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3)浙溫行終字第74號行政判決書。改判 被 申請人 賠償 申請人 1707.96元(拘留十二天,每天142.33元);
2 、請求判令被 申請人 退還罰款金額1500元;
3 、請求判令被 申請人 退還收繳金額116586.5元;
以上金額總計:119794.46元。
4 、請求判令被 申請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
申請 理由:原審判決所依據的行政判決書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導致判決錯誤。
一、原一 審判決無視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行為程序中出現的明顯錯誤,即被申請人連續 12小時詢問,期間沒有讓申請人進食、飲水、上廁所等。僅 以“屬程序瑕疵,但並不能否定其真實性”為由,對被申請人以此刑訊逼供形成的證據予以採信,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五條 規定,因為行政行為不僅要求實體合法,更要求程序合法,而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當然應包括對行政主體實施行政程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一審判決放棄對違法行為審查,有偏袒被上訴人的嫌疑,縱容了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據此作出的判決是錯誤的。而二審判決曲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將“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曲解為行政機關可以“連續詢問二十四小時”,且可以在此過程中無視行政相對人的基本生存需要。 申請 人認為,一審判決中的所謂“程序瑕疵”正是被 申請 人違法行政,暴力逼供的真實寫照,是造成 申請 人被構陷的源頭。二審判決以法院之尊逢迎行政機關,故意曲解法律規定,迴避證據中被申請人長時間不讓申請人進食、飲水、上廁所的行為,對申請人當庭對自己遭受暴力逼供的陳述,只以“均無相應的事實依據”為由不予支持。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負有義務證明自己沒有實施逼供行為,但是一、二審法院均無意要求被申請人舉證。
一審判決載明,被申請人在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以協警作為“見證人”是不妥的,二審認為“符合法律規定”。實際上二審法院沒有正確理解申請人關於“檢查證”的質證意見,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對賓館客房的檢查應依照對“住宅”實施檢查的規定,須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本案中被申請人沒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的批准而進行檢查實際上從一開始即是違法的。但是一、二審均未對申請人的意見予以回應。
二、一審判決沒有注意本案的重要事實,導致作出錯誤的判決。一審調查中, 申請 人多次指出本案被 申請 人據以作出行政處罰的證據鏈中缺少“賭資流動”的證據,而沒有投入賭資的所謂“賭博”充其量也只是遊戲而已。一審判決迴避這一事實,僅以被 申請 人出示的據稱是在“原告手提電腦下載並打印的投注額、有效金額及派彩結果記錄”為依據,即認定 申請 人涉嫌賭博。二審判決乾脆就迴避賭資的問題,判決書沒有涉及關於賭資流動的陳述。 申請 人認為一審判決的邏輯混亂,認定賭博卻沒有關於賭資的來往記錄證據,很顯然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二項第一“主要證據不足的”情況,屬於應依法判決撤銷行政處罰的情況。二審對審理中的重要事實視而不見,實為司法偏袒行政,損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三、一審判決一方面陳述被申請人“程序瑕疵”“協警作為見證人不妥”,同時又認為被 申請 人行政行為“合法”。 申請 人認為一審判決的結果沒有相應的證據支持,如果以當庭查明的事實,完全應該得出相反的判斷。因為程序既然“瑕疵”和“不妥”,由此獲取的證據當然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如此的話本案被 申請 人的“詢問筆錄”和“檢查筆錄”即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進而也就不會有 申請 人冤案的產生了。二審判決錯誤理解事實,僅以“協管員作為見證人簽名,符合法律規定”,忽視了曾定富作為協管員,全程跟隨被申請人執法的事實。實際上此時的曾定富已經不是簡單的“協管員”,而是事實上的“被申請人的隨員”,其作為見證人實質上與法律規定的見證人應為局外人的意思完全不相吻合。
四、本案一審中被 申請 人提交的程序性證據,主要存在內容虛假、簽字日期虛假、處罰后取證等問題。比如“受案登記表”記載案件來源為“群眾匿名舉報”,事實卻是被告另一部門“網警”對公民的違法監控;“檢查筆錄”隱瞞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房間實施檢查的時間,給被 申請 人操作 申請 人電腦預留了空間;“檢查證”沒有按程序由“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行政處罰審批表”連最起碼的形式都不具備,沒有相關人員簽名,不能作為認定被申請人處罰程序合法的證據;“旅館業上網管理系統”記錄為處罰后所取的證據,且該證據所涉系統本身侵犯公民憲法權利,屬違法行為,根本不能作為處罰依據。本案屬於網絡賭博案件,而網絡的性質決定了非技術手段是難以知曉的。而本案中被申請人卻以“群眾匿名舉報”為案件來源,虛假性是明顯的。開庭調查中被申請人代理人對案件來源問題難以自圓其說,二審判決書無視案件特殊性,武斷的以“上訴人主張案件來源為網警對公民的違法監控無相應事實依據”為由為行政機關掩蓋其違法監控公民上網行為的事實。
五、一審中 申請 人當庭申請法院依法調查,但法院並未回應,侵害了 申請 人的程序權利。且因所申請調查事項事關本案重要事實,對本案審理具有重大意義,其缺失也是造成本案錯誤的一個方面。對此程序問題,二審判決未述及。致使侵害申請人程序權利的錯誤未得到糾正。
六、一審判決認證錯誤。關於證據五(病曆本),申請人認為其屬於書證,內容是 申請 人左腕部受有損傷,證明方向是 申請 人受到刑訊逼供。而被 申請 人提交的體檢報告稱 申請 人肘部有陳舊性傷痕,根本就是南轅北轍,不能形成有效抗辯。一審判決違反常識,以“事發十多天後才檢查”為由不予採信,是缺乏對現實社會經驗法則的尊重,忽視 申請 人被羈押十二天的事實。基於此種判斷作出的判決註定是荒唐的判決。二審判決對於申請人身體受到傷害的事實與證據並未述及。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病歷充分證明了申請人被暴力逼供的事實,申請人解除拘留後第二天即到醫院醫治是合理的。
二審判決后,申請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轉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作出“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溫行監字第16號駁回申請通知書”。
申請 人認為原一、二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內容錯誤,對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的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沒有依法糾正,相反卻以判決的形式加以掩飾。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審查程序形同虛設,過程簡單敷衍,並未真正起到監督作用。如此一系列過程沒有體現出公平公正,相反卻一次又一次表現出對申請人的不公,而司法對違法行政行為的縱容則一次又一次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動搖了法律的根基。故此 申請 人再次請求再審法院依法改判,還 申請 人公道,還社會公平正義。
此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朱**
代理人:龐**律師
篇二:行政再審申請書
再審申請人:原審原告,上訴人:1、張開盛;男,63年1月16日生,漢族,住浙江省餘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南區72號。
2、萬調芽,女,漢族,1941年2月28日生,農民,系張開盛之母親,同住一起。郵編:*****。電話*******
再審被申請人:原審被告,被上訴人,餘姚市國土資源局,法定代表人:吳曉明,局長。地址:餘姚城區大黃橋路69號。
再審申請人因不服(2007)甬行終字第135號《行政裁定書》申請再審。
案由,對殺人起因的張振棠第二次建房用地及批地查處亂作為的爭議糾紛。
申請再審事由: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1、《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法定職責,被申請再審人沒有依法履行的受案範圍的;2、《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一、二審《行政裁定書》認定的,(六)、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再審條件的。
再審請求:1、依法撤銷(2007)余行初字第22號,和(2007)甬行終字第135號《行政裁定書》。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2、撤銷再審被申請人在答覆中,對張振棠第二次建房用地行為,及違法批地行為的不法認定,判令再審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事實和理由:再審申請人為團體殺害自己親人的殺人起因之一的張振棠第二次建房中的土地違法行為和違法批地行為,不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7年9月11日作出的(2007)甬行終字第135號《行政裁定書》,依法提出再審申請的事實、理由和請求如下:
一、該二審裁定認定事實錯誤,主要證據不足,是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認定的。
該二審《行政裁定書》稱:訴爭的答覆中關於張振棠第二次建房用地問題的答覆,是根據多次信訪,調查核實后的回復。而非對上訴人權利、義務的處理決定。至於被上訴人在受理信訪后,未對信訪事項作出具體處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原審裁定駁回起訴。並無不當。
申請人認為:多次信訪,信訪事項,請求意見是什麼?是殺人的非法佔地和違法批准行為。被上訴人調查核實的證據、依據在哪裡?訴爭行為不是對憲法規定的控申權,《土地管理法》第6、66條規定的控申權作出的處分。是什麼呢?不對具體信訪事項作出具體處理意見的張冠李戴,能叫依法行政嗎?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 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五)的受案範圍起訴,能叫非本案審理範圍,訴訟請求不屬於受案範圍嗎?這證明是足以推翻原認定的。
二、該二審《行政裁定書》適用法律錯誤。
在二審的開庭審理中,申請人已經駁倒了一審裁定:對本案訴爭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的認定。在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上一級行政機關都認為是具體行政行為,立案庭也認為是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下,這一、二審裁定只能是故意顛倒黑白的枉法認定行為。證明:原裁定認定的事實錯了。
又在二審開庭審理中,對一審裁定適用的法律,被認為有四個錯誤:
1、對申請人的控申事項,被申請人有法定的查處職權。2、本案的訴爭行為只是描述,而不是執法監察的意見。3、本案不是不服信訪意見起訴,是不服複議決定後起訴。該項規定指的是不予受理。可是本案是駁回起訴。
又,張振棠戶非法佔地適用的法律錯了,事後偽造的批文,所適用的法律,還會對嗎?又,再審被申請人不依法查處,適用的法律錯了,行政複議 維持適用的法律會對嗎?一審法院的裁定書駁回起訴適用的法律錯了,二審裁定維持時,所適用的法律還會對嗎?這講的是什麼放縱侵犯實體利益的法理嗎?
三、原二審程序嚴重違法。
1、二審法院無申請免交、緩交預交受理費的決定書,或通知書。
2、在一、二審中,都提出了調取證據、勘驗現場的申請,都未答覆。
3、庭審中以對八個案子,合併審理。嚴重侵權。
四、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性。
1、再審申請人在一審提供的(新)證據證明:本案中張振棠多佔35、移位佔30,又強佔30餘平方米土地的行為,至今現場尚存。仍未查處。
2、再審被申請人在本案中違法批地的行為,能自己來查嗎?不能。應上報查處,而至今仍未上報依法查處這一違法用地和批地行為……
3、隱匿再審申請人的投訴內容證明被訴行為內容不合法又程序違法。
4、多年來對申請人時間、精力及財產的損害被申請人必須連帶賠償。
特提出以上再審請求。以揭開被掩蓋的團體殺人案的起因:張振棠第二次建房的違法用地行為和原歷山鎮人民政府違法批地的真相。嚴打殺人犯。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請人:萬調芽、張開盛
篇三:行政再審申請書
再審申請人(原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吳XX,男,X年 X月X日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鄉XX行政村XXX村。
委託代理人:徐**,山東 統河律師事務所 律師,電話 ******、*******.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XX縣人民政府,住址:XX縣XX路。
法定代表人:王XX,縣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吳XX,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鄉XX行政村XX村。
再審申請人吳XX因訴再審被申請人XX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記一案,不服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XX行終字第XX號行政判決、XX縣人民法院(2011)XX初字第XX號行政判決,現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62條、63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2條,申請再審。
再審請求:
1、依法撤銷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XX行終字第XX號行政判決。
2、依法撤銷XX縣人民法院(2011)XX初字第XX號行政判決。
3、依法撤銷XX縣人民政府頒發的XX用(2008)第 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書。
4、判決XX縣人民政府承擔一、二及再審訴訟費 用。
事實和理由:
再審申請人於1991年就位於XX縣XX鄉XX行政村XX村土地使用向政府申報登記,政府頒發了土地使用證書,登記宗地號為XX號。而就在同一土地上,再審被申請人XX縣政府又向再審被申請人吳XX頒發XX用(2008)第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書,該行為侵犯了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XX縣人民政府頒發的XX用(2008)第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書。
請求法院再審理由有:
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一審法院判決中“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也在清理整頓之列”,而2006年再審被申請人XX縣人民政府發布的通告是針對“凡是未經登記發證的一律進行土地登記發證”,再審申請人於1991年就位於XX縣XX鄉XX行政村XX村土地使用向政府申報登記,政府頒發了土地使用證書,登記宗地號為XX號,因此再審申請人的土地不屬清理整頓之列。再審申請人的宅基證 合法有效,認定再審申請人的宅基證已被註銷證據不足且不具備註銷的法定條件。再審申請人的宅基證沒有被註銷,再審被申請人XX縣政府沒有實施註銷再審申請人宅基證的行為且未履行法定的註銷程序。
《物權法 》就宅基地註銷的相關規定,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因此,再審申請人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註銷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因此,再審申請人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收回條件。
二、再審申請人的宅基證合法有效,再審被申請人XX縣政府又向再審被申請人吳XX頒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書的行為是重複發證。
三、所謂的XX行政村XX村於1998年進行的“村莊規劃”,實施該規劃合法的證據不足,不符合村莊規劃的條件和程序,政府也未實施過該行政行為,未有相關審批文件。根據《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第十四條規定,“村莊建設規劃,須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四、再審被申請人XX縣政府又向再審被申請人吳XX頒發XX用(2008)第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書的審批行為程序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未經審核批准程序。
五、一審法院證據確認錯誤,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提供的 X號證據是吳XX的老地籍檔案,沒有日期、沒有加蓋公章,地籍檔案不齊全,不予認定”,該證據是一審法院被告提供,它有無公章日期不影響其真實性,一審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質疑該證據的真實性,一審法院不予確認是錯誤的。六、XX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XXXX字第XX號行政判決書中“由其子XX使用的宅基地也是按規劃后的面積進行確權發證的”,該事實與本案沒有關聯,不能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
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審,撤銷XX縣人民政府頒發的XX用(2008)第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書,維護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