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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訴狀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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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起訴狀格式

  行政起訴狀原告:××(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藉貫,職業,住址等)

  被告:××(需為明確的單位名稱);

  法定代表人:××。

  請求事項:(列明起訴的主要請求,如請求法院撤銷某某單位作出的行政決定、訴訟費由被告承擔等);

  事實與理由:(寫明案件經過及其起訴的原因與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起訴人:

  ××年月日附:

  證據××份(列明證據清單)

  行政起訴狀(一)

  原告李X,男,蒙古族,1954年出生,內蒙古XX市XX區XX村X組,電話1891037xxxx。

  被告XX市人民政府,地址:XXXXXX市政綜合樓,法定代表人XXX,市長。

  第三人XX市XX區人民政府,地址XXX政府,法定代表人:XXX,職務:區長。

  第三人XX市XX區人民政府XX街道辦事處XX村村民委員會,地址XX市XX區人民政府XX街道辦事處XX村,法定代表人XX,職務:村主任。

  訴訟請求

  1、撤銷被告作出的《XX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書》(X政複決字[2013]166號)

  2、責令被告恢復對原告申請的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事實和理由

  2013年12月XX市XX區人民政府組織徵收原告所在村莊全部耕地約1800畝,原告於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要求確認XX市XX區決定實施徵收小房村全部耕地的行政行為違法並責令其停止實施違法行為,2014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X政複決字[2013]166號行政複議決定書,決定書駁回原告行政複議申請。

  原告認為,XX市XX區徵收小房村耕地的行為屬於事實行為確實存在,被告不應駁回原告申請,被告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應予糾正。具體理由如下:

  一、XX市XX區XX街道XX村民委員會所發布的三個公告明確寫明,其所正在具體實施的征地行為是“XX區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上有XX村村委會蓋章,完全可以說明問題;而被告作為行政複議機關在沒有證據的前提下,草率斷定第三人區政府不存在征地行為,屬於認定事實不清。

  二、XX村已設立“征地專用賬戶”,征地資金均由政府承擔,小房村村委會已代為組織發放大額補償款,每畝地補償款9萬元,共計約1.6億左右,如不是XX區政府組織,XX村村民委員會從何處獲取如此巨額資金。

  綜上、被告作出的X政複決字[2013]166號《行政複議決定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望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起訴狀(二)

  原 告:鄧椿香 男 1956年出生 漢族 住江西省大余縣南安鎮新民村14組下田心

  電話:*****

  原 告:肖金蓮 女 1953年出生 漢族 住江西省大余縣南安鎮新民村14組下田心

  委託代理人:張書寶 男1955年出生 漢族 住江西省大余縣南安鎮新民村14組下田心繫原告肖金蓮丈夫 電話:*****

  被 告: 大余縣國土資源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葉衛東

  訴訟請求:

  1、被告擅自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的操作和順序徵收原告2.75畝蔬菜地(基本農田),請求確認被告行政行為無效,並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並返還原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恢復土地原狀。

  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大余縣南安鎮新民村是上世紀70年代該鎮唯一的農業村,由1--17個村民小組組成。原告為大余縣新民村第14村民小組成員,原告所在的第14村民小組為該村的村小組之一。70年代江西省政府就將該村17個村民小組所有的耕地定為供用西華山、盪坪、漂塘、下壠四大礦山和全城居民生活的蔬菜基地。1997大余縣人民政府又將該區域列入基本農田保護(詳見經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1997--2012年大余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被告擅自“徵收”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的2.75畝蔬菜地(屬基本農田),隸屬大余縣新民村第14村民小組所有,地處於該組小地名“壟里”。

  2003年,被告在向江西省國土資源廳上報“江西省大余縣2003年度第4批次城市用地即大余縣南安鎮新民村農用地131畝轉為城市建設用地”的申請中,就包括原告的2.75畝蔬菜地 (其中原告鄧椿香蔬菜面積1.9畝,肖金蓮蔬菜面積0.85畝)。被告在申請該批次的所謂“農用地轉建設用地”的行為中,不履行國土資源部國資發【2002】233號《關於進一步規範建設用地審查報批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從開始就惡意虛報該批次征地的預征材料,不履行告知義務,不召開新民村14小組及農戶參加的聽證會,不向土地所有權單位(村小組)和土地使用權人(承包人)公告“征地”程序,土地用途,更沒有與土地所有權(小組)和土地承包人簽訂任何土地徵收協議,在不履行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徵收農用地轉建設用地的法定的強制性程序的情況下,申請江西省國土資源廳審批。

  與此同時,在沒有收到江西省人民政府或江西省國土廳的正式批文的情況下,被告就以內部行政審批通過的“申請表”為據,與南安鎮新民村簽訂征地協議,實施了徵收原告的蔬菜地具體行政行為。由於原告為蔬菜地,屬大余縣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基地,隸屬國家基本農田的保護範圍。徵收此類耕地,必須有審批權限機關的正式批文,而被告在沒有獲得有審批權限機關的正式批文情況下,無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公告“批准機關、批准文號”(事實上,被告至2014年3月31日止,也拿不出更有審批權限機關的正式批文),更無法告知原告有申請行政複議與聽證的權利,被告這一系列征地行為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五條、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實施的所謂“征地”行為,無論是在實體上,還是在程序上都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國家法律規定,還剝奪了原告的參與權、知情權、聽證權和行政複議權。導致原告等菜農土地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遭受到了重大侵害,所經營的土地遭受到毀滅性破壞,造成了較大的經濟損失。

  被告濫用權力的具體行政行為,直接導致了2013年9月3日凌晨,地產開發商夏某以購得該批次相關蔬菜地地產開發權為由,趁着人們熟睡之機組織兩台挖掘機、大型鏟車一夜之間將原告及菜農們種植的蔬菜剷除,並開挖建房基礎,造成蔬菜地永久性毀壞。

  為此,原告為維護國家法律尊嚴,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2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之規定、第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被告擅自徵收原告蔬菜地(基本農田)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效,依法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並返還原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恢復土地原狀,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此致

  大余縣人民法院

  起訴人(簽名):鄧春香 肖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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