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進化顯然並不僅僅在於法制的形成,“良法”做為進化的目標當然要放在法的成效氛圍中來講,對這種成效最直觀的理解就是是否對社會進步有益和有效,因此,現實法制體系形成的初始可以說並不表明它是完善和富有成效,那麼,律師制度當然也是如此。在此條件下,我們對律師制度的認識也不能不說是受到局限的,雖然相對於西方發達的法制狀況而言,律師制度的成熟可供借鑒,但畢竟不可能因為借鑒而發生等同的認知替換,也就是說,我們不可能愈越一個自悟的過程,即某人已得道,不等於彼人無須修鍊即可得道 。這樣的話,我們只有清楚認知的可能是怎樣的,即局限性是怎樣的,才可能解決有關可能的認知,也就是對於正題而言,律師制度的“是”是怎樣的,才不至於有言自誤。因此,有關“是”的討論,必然要同時慮及這兩個方面。
1、律師制度是法律品性的必然需要。
法律的品性應該是法律進化所要表現的,因為品性的良好也即良法是社會走向不斷標高的文明的要求,這當然要不可迴避地涉及法律 與正義、人權,社會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關係等概念之間的複雜關係,雖然有關於正義、人權等概念的抽象性不可能有具體的統一判斷標準,但也正是這種抽象性所具有的概括功能使良法進化的目標可以確定。簡單地說,多數人認可的標準必然地成為社會發展追 求的主流,那麼有關於對於正義的理解就必然是對多數人的有益 ,這其中當然包括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顯然正義並非是沒有對立面的,即對不正義的事與人排斥是一種正當選 擇。正因為如此,法律要追 求和保持的品行就只能是為這種多數而有的存在,也即多數人的贊同即法律的品行的體現,當然還包括具體操做(程序)的有效,但畢竟法律所體現的正義為多數人認可是其存在的前提是毋須置疑的。也許我們找不到更好的詞來代替正義以表現法律的品行,就必然有關於其品性的判斷,即有好壞之分,當然法律是政治的工具,政治也可能在某種 狀態下只是一種脫離社會發展規律的理想,但它畢竟不可能走得太遠,因此,有關於法律與正義的關係會成為永久的話題,因為政治雖然可以讓法律的形式偏離社會的需要,但有效性會始終讓其回歸,那麼,關於法律要表現其正義(或正當)就必然成為其具有品性的證明,正因為如此,我們才會思考(或有可能思考)有關法律的品性應該如何表現,這就是律師制度的本原。
(1)、公允⑧需要具體是律師制度的存在依據。
公允就是公眾意志。當然,法律只能是多數人意志的體現。而對於法律的而言,顯然沒有公允,法律的評價標準將失去現實存在的依據,雖然這種標準可以部分地離開現實,但畢意不能在基礎的存在以外脫離現實。公允的需要在於公眾的意願,當然首先是在於法律對公允的反映,而不是相反。公眾的意願反映在法律上就是一種 對秩序遵從的認同,這並不是離開政治很遠 ,相反是政治所要意圖接近的。正因為如此,公允必然是政治的意圖,也正因為如此,才可能成為法律(為國家所制定並以國家意志的強制力確保其實施)的存在根據。但是公眾意志必然是由眾多的個人意志所構成,因此,有關於公允的存在判斷是在對個人的意志是否正當的判斷基礎之上的,也就是公允必然要以其具體的體現為存在根據。那麼,個人意志所體現的個人行為在與法律所制定的規則的連接上即個人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上,一種庇護,即來自於法律的需要,做為公允的宗旨,是要有真實的體現的,正因為如此,律師制度,是公允的意志通過法律制度體現的必然。也就是說,是法律制度構成的必不可少的部分。在這裡,用簡單的話說,所謂公允的體現,是在於對於社會 群體的每個人而言,都需要這種種維護個人利益的幫助,即對律師幫助的需要是公眾的需要即反映了公允的意志,這是在於法律既然是一系列普遍適用的規則,必然會對個人行為構成約束,這就必然會形成公眾意志和個人利益的衝突,這種衝突對於任何一個具體的個人而言,都是不可避免的,那麼,對法律規則的強制力的抗衡就成為一種普遍的需要,而只有律師,以其特有的專業知識和技術才具備這種抗衡的力量,這既然是普遍的需要,也就是法律的需要。事實上,對於現實的可能而言,並非是法律設置中這種考慮是多餘的,因為每個人應該都需要律師,不是在於律師職業是對法律的挑戰,而是在於這是法律的庇護,即法律從 根本上說是為維護多數人的利益為存在依據的,少數不遵從法律規則的人只能矯正自已的行為,否則將受到懲罰,那麼,對於多數人而言的具體,就是每個人的存在與普遍的規則之間所需調整的媒介,要由律師來充當,既讓法律認識你,也讓你認識法律。但這種認識還缺乏其必然的實踐基礎,也就是在人們對於個人與法律之間的關糸系進行調整時,現實中國的社會狀況所反映的是可以依靠其它關係,如熟人關係,以及權力關係等進行調整。因此,律師制度顯得多餘,似乎是法律設置中的一種多餘,並不反映出是法律沒有設置,或不是法律的設置,因為這種多餘的感受來源是不正當的,但是暫時無法排斥的,因為對公允的正當體現只能是法律的定則,而不能是其它(熟人關糸只對個別適用)。當然,對這一問題的另一方面的反映是,法律如果沒有它的庇護,即法律如果不能體現它是對具體的存在個體的利益的保護,那麼,它就不是公眾意願的表現,它就不是良法,其品性就是不被認可的,法律的存在將是不牢靠的,而當這種良法的品性要考慮對個人利益實現的庇護時,就需要律師,就需要律師制度,因為沒有個別意志即沒有公眾意志。
(2)、公正需要真實是律師制度存在的理由
法律的操行〈1〉:律 師制度之本原 標籤:三項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