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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朝訴訟審判制度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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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封建時代,皇帝對可能危及皇權,覬覦皇位的諸王防範甚嚴。金朝在各親王府設置傅、府尉、長史等屬官,職司管理王府事務,監視親王及其家人的活動,糾舉其違法犯罪行為等。大定十二年,世宗召見諸王府長史諭之曰:"朕選汝等,正欲勸導諸王,使之為善。如諸王所為有所未善,當力陳之,尚或不從,則具某日行某事以奏。若阿意不言,朕惟汝罪。"(19)明昌元年章宗又敕定"親王家人有犯,其長史,府椽失察、故縱罪",(20)以防止親王府屬官與親王及其家人相勾結,共謀不軌。明昌六年,章宗處死世宗長子、鎬王永中及其二子案,就是由鎬王府屬官傅、府尉等糾舉永中第四子阿離合懣"因防禁嚴密,語涉不道"(21)而提起訴訟的。在審理過程中,進而牽涉到永中及其第二子神徒門,發現他們亦有"不遜"、"怨謗"之辭。章宗遂據此賜永中死,將阿離合懣和神徒門棄市。

  另一方面,金代監察官及有關官吏因糾舉失職、違法,而受到處罰的事例,亦屢見不鮮。

  告訴,即訴訟案件當事人及其家屬,以及其他知情人向官府告發而提起訴訟。金律對告訴權的限制較少。一是不適用親屬相容隱的原則。自漢以降,華夏曆代王朝的法律基於儒家倫常觀念,均規定有親屬相為隱的訴訟原則,凡一定範圍的親屬,犯罪非謀反、謀大逆、謀叛時,得互相容隱,告者反而有罪。金律則不然,聽任親屬之間互相告發的行為。如大定年間,大興府(今北京市)民趙無事"帶酒亂言,"法當死,其父趙千捕之而告官府。趙千"大義滅親"之舉受到世宗讚許:"為父不恤其子而告捕之,其正如此,人所甚難,可特減(趙無事)死一等。"(22)若依唐宋律典之規定,趙千的行為,已構成犯罪:"諸告緦麻、小功卑幼,雖得實,杖八十,大功以上遞減一等。"(23)據此,父告子乃為告期親卑幼,應杖六十。

  二是金朝對中原王朝自古以來禁止奴婢告發主人的峻令,棄置不行,聽任以至縱容奴婢告主,並經常依據奴婢的告發而大興獄訟。故有金一代,奴婢告主的事件層出不窮,上自親王,下至黎庶,因被家奴告發而陷於囹圄,以致丟官卸爵,身首異處者,不乏其人。

  太宗時,衛州汲縣(今河南汲縣)人陳光的家奴"謀良不可",告發陳光與賊殺人,致使陳光"系獄,榜掠不勝,因自誣服"。(24)后因其子陳顏自請代父死的孝行感動了官府,才獲得赦免。海陵王時,昭義軍節度使肖仲宣家奴"告其主怨謗""。(25)因肖仲宣政績頗佳,深得海陵王信任,才免於縲紲之辱。海陵王之弟,西京留守完顏袞(又名蒲家)素為其兄猜忌,"嘗召日者問休咎。家奴喝里知海陵疑蒲家,乃上變告之,言與(西京兵馬總管)謨盧瓦等謀反,嘗召日者問天命",(26)經御史台和刑部會同審理,查無實據。但海陵王仍遣使臣拘捕蒲家等至中都,斬之於市。梁王兀朮之子完顏亨(又名孛迭),封芮王,歷任中京、東京留守,先後兩次被家奴告發,最終冤死獄中。第一次是家奴梁遵告完顏亨與衛士符公弼謀反。雖經有關部門"考驗無狀",卻使完顏亨遭到海陵王深深的猜疑。第二次是家奴六斤與完顏亨侍婢私通,事泄遭訓斥,遂懷恨於心,總想伺機"告亨謀逆"。後果然借故"誣亨欲因間剌海陵",(27)致使完顏亨被捕下獄,不久慘死獄中。參知政事韓

  的家奴告其主"以馬資送叛人出境"。有司考之無狀,以該奴歸還韓  。韓

  待之如初,曰:"奴誣主人以罪,求為良耳,何足怪哉"。(28)大定時,海陵王之侄、應國公完顏和尚召日者妄卜休咎。日者李端稱其"當為天子",司天張友直亦云其"當大貴"。(29)此事經家奴李添壽向朝廷告發后,完顏和尚等伏誅。章宗時,鎬王永中的家奴德哥檢舉其主嘗與侍妾言:"我得天下,子為大王,以爾為妃",(30)導致永中被朝廷賜死。此外,金律亦不禁妾告正室。如天德四年,平章政事徒單恭之妾忽撻,告正室、太祖長公主兀魯"語涉怨望"。海陵王遂殺兀魯而杖罷其夫。

  金朝律令不禁奴婢告主和卑幼告尊長的規定,在中國古代法制史上頗具特色。早在西周時期,就有"父子將獄,是無上下也","君臣、父子無獄訟"(31)的教條。秦律設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聽"之制。(32)漢律本於儒家倫常觀念,創立"親親得相首匿"原則,卑幼告尊長乃"干名犯義"行為。《唐律疏議》和《宋刑統》之"斗訟律"更明確規定:"諸部曲、奴婢告主,非謀反、逆、叛者,皆絞;告主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親,徒一年。……即奴婢訴良,妄稱主壓者,徒三年;部曲減一等"。《疏議》曰:"謂奴婢本無良狀,而妄訴良,雲主壓充賤者,合徒三年"。《大元通制》亦載:"諸子證其父,奴訐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隱,凡干名犯義,為風化之玷者,並禁止之";"諸以奴告主私事,主同自首,奴杖七十七";"諸奴婢誣告其主者處死,本主求免者,聽減一等";"諸教令……奴告主者,各減告者罪一等"。(33)明清律典均將卑幼告尊長,奴婢告主列入"干名犯義"門:"諸子孫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奴婢告家長及家長緦麻以上親者,與子孫卑幼罪同。若僱工人告家長及家長之親者,各減奴婢罪一等"。(34)《大清律例》所附"條例",還對奴婢告主的處罰,作了具體的補充性規定:"凡奴僕首告家主者,雖所告皆實,亦必將首告之奴僕,仍照律從重治罪","凡旗下家奴告主,犯該徒罪者,即於所犯附近地方充配,不準枷責完結,俟徒限滿日,照例官賣,將身價給還原主。"(35)

  可見,中國古代幾乎所有王朝的法律,從維護宗法家族制度和等級特權出發,都禁止卑幼告尊長和奴婢告主,惟有金律例外。究其原因,在深層次上,是女真游牧部族人際關係相對平等的傳統,與中原法律基於儒家的倫常觀念的"同居相為隱"原則相碰撞的結果。在女真人占居統治地位的背景下,傳統勢力衝破了同居相隱原則編織限制家族成員之間告訴權的羅網。而更直接的原因則是金朝當權者出於鞏固自己統治地位的現實考慮。金王朝長期處於同南宋、西夏等國對峙的國際環境,戰亂頻仍,政局動蕩。統治集團內部派系林立,權力傾軋劇烈,僅在位皇帝就有三人被政敵謀殺。故最高統治者不得不時時注視政敵的動向,防範其不軌活動。尤其是金朝皇帝繼位秩序不正常。金代共歷十帝,其中兄終弟(含堂弟)及者凡四帝,叔侄相繼者二帝,其餘四帝亦多未遵循中原傳統的嫡長繼承製。海陵王、世宗、宣帝三帝還是通過政變或利用政變后的混亂局面上台的。"法統"不正使最高統治者對謀反、叛逆言行極為敏感,為消除一切可能危及皇權的隱患煞費苦心。 鼓勵告奸是防止皇權旁落,消彌反叛,鞏固帝位最有效的措施之一。家奴與其主人朝夕相處,對主人的所作所為了如指掌。聽任和利用家奴檢舉、告發主人違法不軌行為,無疑有助於及時打擊犯罪活動,防範反對派勢力的不軌圖謀。此外,金朝還實行"保伍連坐法",強制鄰里告奸。如泰和六年(1206年),章宗"以舊定保伍法,有司滅裂不行。其令結保,有匿姦細、盜賊者連坐。"(36)

  當然,金也同歷代一樣,對告訴失實(訴妄)及誣告者,亦給予處罰。如海陵王時,左宣徽使(正三品職)許霖之子與應國公完顏和尚發生糾紛。許霖父子被毆辱后訴於朝廷,使對方受罰。但許霖亦因"所訴有妄,笞二十"。(37)芮王完顏亨被家奴梁遵誣告謀反一案,經朝廷"考驗無狀,遵坐誅"(38)。大定二年(1162年),軍士術里古等告同判大宗正事(從二品職)完顏謀衍之子斜哥"寄書其父謀反,並以其書上之"。世宗覽書曰:"此誣也,止訊告者"(39)。經審理,果真為誣告,術里古伏誅。

  投案自首,指刑事犯罪人和民事被告向官府自動投案,自我舉發或託人代為自首。自首通常會受到減免刑罰的優待。如大定十年(1170年),河中府(今山西運城)民張錦為父報仇殺人,法當死。張錦犯案後主動向官府自首。此案經尚書省奏報皇帝后,世宗裁決:"彼復父仇,又自言之,烈士也。以減死論。"(40)

  金代訴訟案件,一般歸案發地官府管轄。但有的案件則須由被告原籍地官府受理。如章宗泰和年間,大興府(今北京府)民靳向中都警巡院訴淶水人魏廷實為奴,及妄訴毆詈案。經查證,原被告的祖輩確有主奴關係,但早在數十年前已放良。於是警巡院駁回了靳

  之訴求,並告之,若再行起訴,"法當訴於本貫",即被告魏廷實原籍淶水縣。后此案因訴訟程序不合法,及有關官員恃權枉判,引起中央御史台的干預,最終在皇帝過問下才得以解決。

  然而,凡涉及六品以上官的訴訟案件,任何官署皆不得擅斷和處罰,須奏聞皇帝而後決。如大定年間,平章政事烏古論元忠奉詔提控元妃李氏葬禮事務。"都水監丞高杲壽治道路不如式,元忠不奏,決之四十。"監察御史張景仁劾奏元忠"輒斷六品官,無人臣禮。"世宗對此予以嘉許:"卿劾奏甚當",並令左宣徽使蒲察鼎壽傳詔戒敕元忠曰:"監丞六品,有罪聞奏,今乃一切趨辦,擅決六品官,法當如是耶?御史在尊朝廷,汝當自咎,勿復再!"(41)

  二、審判制度

  (一)《州縣官聽訟條約》

  金代州縣官權力較重,各類訴訟案件,"州縣官各許專決"(42)。這就使州縣官得以舍法而任意,操縱地方司法。

  有金一代,州官審理獄訟而自行杖殺人犯的案例,俯拾即是。如大定年間,磁州(今河北滋縣)"素多盜,既獲而款伏者,審錄官或不時至,系者多以杖殺,或死獄中。"(43)楊伯仁任濱州(今山東濱縣)刺史時,"郡俗有遣奴出亡,捕之以規賞者,伯仁至,責其主而杖殺其奴,如是者數輩,其弊遂止。"(44)淄州(今山東淄博市)"劇盜劉奇久為民患,一日捕獲,方訊鞫,聞赦將至",負責審理此案的同知軍州事石抹元"亟命杖殺之,闔郡稱快。"(45)濫施刑訊逼供,苦打成招,造成冤獄者,亦不乏其例。

  海陵王時,某地以"黨人相結欲反"為由,收捕田贍等下獄,"且遠捕四方黨與,每得一人,先漆其面赴訊,使不相識,榜掠萬狀"(46),田贍等皆死獄中。兀朮之子、廣寧府尹完顏亨被家奴誣告而入獄。"與其家奴並加榜掠,皆不伏"。海陵王遂派人將其殘殺於囚所。"亨比至死,不勝痛楚,聲達於外。"海陵聞亨死,佯為泣下,遣人諭其母曰:"爾子所犯法,當考掠,不意飲水致死"(47)。可見金律規定有刑訊拷掠制度。大定年間,親軍百人長完顏阿思缽非值日帶刀入宮,其夜入左藏庫,殺都監郭良臣,盜取金珠。點檢司逮捕嫌疑者八人,"掠笞三人死,五人者自誣,其贓不可得"。后真兇銷贓時被查獲,伏誅。世宗指出:"棰楚之下,何求不得。奈何點檢司不以情求之乎!"(48)並敕令撫恤刑訊中的冤死者和誣服者,還亡羊補牢,禁止護衛親軍非值日,不得帶刀入宮。

  世宗時,一老嫗與其兒媳憩道旁,兒媳與所私相從亡去。有人告知老嫗其媳去向,老嫗遂報告伍長並一道追尋。恰好"有男子私殺牛,手持血刃,望見伍長,意其捕己,即走避之。嫗與伍長疑是殺其婦也,捕送縣,不勝楚毒,遂誣服。"后老嫗"得其婦於所私者"(49),此冤獄才真相大白。

  承安五年,翰林修撰楊庭秀向朝廷奏報了地方司法的黑暗狀況:"州縣官往往以權勢自居,喜怒自任,聽訟之際,鮮克加審。但使譯人往來傳詞,罪之輕重,成於其口,貨賂公行,冤者至有三、二十年不能正者。"鑒於此,章宗敕令訂立《州縣官聽訟條約》,"違者按察司糾之"(50),將州縣官的司法活動納入依法管理的範疇。這不僅使州縣官在履行司法審判職責時有章可循,也為監察機關糾舉州縣官違法瀆職提供了依據。

  到金末宣宗南渡后,地方司法秩序又陷於混亂。正大二年(1225年),諫官陳規奏報哀宗:"今河南一路便宜、行院、帥府、從宜凡二十處,陝西行尚書省二、帥府五,皆得便宜殺人,冤獄在此不在州縣。"(51)

  (二)大理寺審判案件的期限。

  金律限定:大理寺斷獄,"決死囚不過七日,徒刑五日,杖罪三日。"(52)但實際上大理寺並未認真遵守此項制度,雖然"法有程限,而輒違之",辦案拖沓,"以致事多滯留"。大定十七年,世宗曾就此問題追究宰臣的責任:"比聞大理寺斷獄,雖無疑者亦經旬月,何耶?"並敕令尚書省:"凡法寺斷輕重罪,各有期限,法官但犯皆的決,豈敢有違!"(53)以期提高司法機關的辦事效率。

  三、判決的執行

  (一)笞杖刑的執行

  笞杖刑雖較輕,但屬於身體刑,並帶有恥辱刑的性質。故有一定身份地位者,往往通過以錢財贖刑等途徑規避體罰的實際執行。為此,金律對於某些貴族官僚犯罪案件,在判處笞杖刑時,特別附加了"的決"的規定,要求必須實際執行,不得贖免。如大理寺受理的案件須在法定期限內審結,違者有罰,"法官但犯皆的決"另一項詔制規定:"職官犯故違聖旨,徒年、杖數並的決。"(54)不過,世大宗對貴族官僚頗為優容,職官犯罪大多可以贖免,附加"的決"之例,尚不多見。"定間,監察坐罪大抵收贖,或至奪俸,則外降而已,間有的決者皆有為而然也。"(55)明昌四年,拱衛直指揮使紇石烈執中,因"監酒官移刺保迎謁后時,飲以酒,酒味薄",將移刺保毆傷,被"的決五十"。(56)泰和六年,章宗針對地方官吏查緝私鹽不力,致使各地私煮盜販者成黨,國家鹽課收入大量流失,敕令加重地方官的緝私責任。"諸統軍、招討司,京府州軍官,所部有犯者,兩次則奪半月俸,一歲五次則奏裁",特別是專司緝私職責的"巡捕官但犯則的決,令按察司、御史察之。"(57)

  到金末宣宗時,國勢日蹙,對職官犯罪的處罰日漸加重,通常都規定"的決"。時任參知政事的張行信曾提到:"今法,職官論罪,多從的決";並上疏宣宗,對當時"監察御史多被的決"的狀況表示異議,認為"無問事之大小,情之輕重,一概的決"(58),太過分了。

  宣宗貞

  四年(1216年)詔定:"若人使入國,私通言語,說知本國事情;宿衛、近待官、承應人出入親王、公主、宰執之家;災傷闕食,體究不實,致傷人命;轉運軍儲而有私載;及考試舉人關防不嚴者,並的杖";監察官"若任內有漏察之事應的決者,依格雖為稱職,止從平常。平常者從降罰。"(59)

  法杖仍有一定的規格。章宗明昌四年(1193年)頒行的《銅杖式》,明確限定了法杖的尺寸、厚薄,並向地方官署頒發了標準式樣。

  施刑的部位,金初罪無輕重悉笞背,熙宗時改為臀、背分決,海陵王又"以脊近心腹",禁止杖背。但實際上,地方官往往不遵法式,任情立威,隨意使用大杖,甚至置鐵刃於杖端行刑,多致人死。

  (二)徒刑的執行

  金代徒刑判決的執行,通常要附加決杖,如徒五年加杖二百,徒四年加杖一百八十等。"杖無大小,止以荊決臀。"(60)決杖之後,即將徒囚投入強制勞作。管理徒囚的官署叫作院或都作院。作院設作院使和作院副使,"掌監造軍器,兼管徒囚,判院事",設牢長掌"監管囚徒及差設牢子。"(61)牢長和牢子是具體管理徒囚居作的人員。地方徒囚"拘役之處,逐州有之,曰都作院"(62)。"隨府節鎮(都)作院使副,並以軍器(庫)使副兼之"(63)。可見,金代徒囚有相當一部分從事兵器製作。"所徒之人,或使之磨甲,或使之土工,無所不可。腳腕以鐵為鐐,鐮鎖之。罪輕者用一,罪重者用二,朝縱暮收,年限滿日則逐之,使不得依舊為百姓。"(11)

  此外,金朝對某些特殊身份的徒罪犯人,如婦女及"家無兼丁"者,實行以杖代徒,即用決杖代替徒刑居作。

  (三)死刑的執行

  金代死刑判決的執行,仍實行秋冬行刑等適時行刑制度。世宗大定十三年詔:"立春后,立秋前,及大祭祀,月朔、望,上下弦,二十四(節)氣,雨未晴,夜未明,休暇並禁屠宰日,皆不聽決死刑。惟強盜則不待秋後。"(《金史》卷四五《刑志》)在死刑執行程序上,仍沿用華夏王朝傳統的復奏制度。即死刑判決核准后,須反覆奏聞皇帝才能執行。如承安元年,章宗敕尚書省:"刑獄雖已奏行,其間恐有疑枉,其再議以聞。人命至重,不可不慎也。"(②《金史》卷一0《章宗二》)

  四、監獄管理制度

  金初拘押人犯的場所比較簡陋:"其獄,掘地數丈,置囚於其中。"(《歷代小史》卷六二《金志》) 太宗時,宗翰(即粘罕)專權,下令"諸州縣置地牢,深三丈,分三層,死罪居下層,流徒罪居中層,笞杖罪居上層。外起夾城,並以壕溝重圍。"(《大金國志·太宗紀》)金代監獄的主要功能,並非執行刑罰的場所,而是臨時拘押人犯的地方。其監管的人員,不少是未決人犯或已決而待執行的罪囚。

  金入主中原建立比較穩定的統治后,在中央和地方普遍設置了較為正規的監獄。中央監獄設於御史台,由御史大夫的屬官獄丞(從九品職)管理。如世宗時,將陵縣(今山東德州市)主簿高德溫"大收稅戶米,逮御史獄。"(《金史》卷一0七《高汝礪傳》)

  地方監獄設於各京府、節鎮、州縣。提控獄囚的職官為司獄。諸京留守司和諸節鎮的司獄為正八品職,而其餘官署的司獄為正九品職。司獄的屬吏有司吏一人,公使二人,典獄二人。典獄掌"防守獄囚門禁啟閉之事",其下有獄子具體執行"防守罪囚"事務。為了加強監獄管理,大定十一年,世宗詔令:"應司獄廨舍須近獄安置,囚禁之事常親提控,其獄卒必選年深而信實者輪直。"(《金史》卷七《世宗上》)

  監獄管理立法也日漸完善。泰和元年,朝廷將建國以來的獄政管理法令加以整理,彙編成《獄官令》一百零六條,列入《泰和律令》予以頒行。此外,金朝還沿襲華夏曆代王朝傳統的"錄囚"之制,隨時派遣審錄官巡視各地監獄,訊察獄囚,平反冤案,決遣淹滯,施行寬赦,藉以標榜仁政。世宗大定十二年制:"禁審錄官以宴飲廢公務"(

  《金史》卷八《世宗中》);大定十七年詔:"朝廷每歲再遣審錄官,本以為民伸冤滯也,而所遣多不盡心,但文具而已。審錄之官,非止理問重刑,凡訴訟案牘,皆當閱實事非,囚徒不應囚系則當釋放,官吏之罪即以狀聞,失糾察者嚴加懲斷,不以贖論。"(《金史》卷四五《刑志》)章宗泰和四年,"以久旱……遣使審繫囚,理冤獄。"(《金史》卷一二《章宗四》)宣宗貞

  四年敕令"參知政事李革審決京師冤獄";興定二年(1218年)"詔諸郡錄囚官,凡坐軍期者皆奏讞";興定四年又"敕有司閱獄,雜犯死罪以下皆釋之。"(《金史》卷一六《宣宗下》)

  ①《金史》卷八《世宗中》

  ②《金史》卷七三《守能傳》

  ③《金史》卷五四《選舉四》

  ④《金史》卷一0六《術虎高琪傳》

  ⑤《金史》卷一六《宣宗下》

  ⑥⑧《金史》卷四五《刑志》

  ⑦《金史》卷九五《董師中傳》

  ⑨《金史》卷八四《高楨傳》

  ⑩《金史》卷一一0《程震傳》

  (11)《金史》卷七三《宗雄傳》

  (12)(20)《金史》卷九《章宗一》

  (14)(17)《金史》卷一二《章宗四》

  (13)《金史》卷九八《完顏匡傳》

  (15)《金史》卷五七《百官三》

  (16)《金史》卷四五《刑志》

  (18)(19)《金史》卷八《世宗中》

  (21)《金史》卷八五《永中傳》

  (22)《金史》卷四五《刑志》

  (23)《唐律疏議》卷二四、《宋刑統》卷二四

  (24)《金史》卷一二七《孝友傳》

  (25)《金史》卷六《海陵王紀》

  (26)《金史》卷七六《完顏袞傳》

  (27)《金史》卷七七《完顏亨傳》

  (28)《金史》卷一二五《韓 傳》

  (29)《金史》卷七六《完顏襄傳》

  (30)《金史》卷八五《世宗諸子傳》

  (31)《國語·周語》

  (32)《雲夢秦簡·法律答問》

  (33)《元史》卷一四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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