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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與內地商事區際司法協助的起源、現狀、框架及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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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商事裁決與仲裁的範圍

  締約雙方應根據協議規定的條件,在其法域內承認或執行協議生效后的締約另一方法域內作出的下列裁決:a)、條約生效後作出的已經確定的民事、商事裁決 ,法院對刑事案件中有關賠償請求所作出的裁決也是相應的內容。其中,因有關破產和倒閉程序問題造成的損失及因核能造成的損失可以考慮除外 b)、仲裁庭作出的裁決。協議中所指“裁決”也包括司法調解書。c)對訴訟費用的裁決;其中依裁決性質應執行者,則予以執行。

  協議中所指的“法院裁決”,在內地方面系指法院出的判決、裁定、決定和調解書;在澳門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裁判書、法院批准的司法和解書等。

  2)、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提出及附件

  申請應由當事人直接向有權承認與執行的法院提出。為便於提出上述申請,締約雙方的中心機關可以根據請求提供一切有用的情況。

  申請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a)裁決的真實和完整的副本 ;b)證明裁決已經生效和可以執行的文件,除非裁決中對此已予說明 ;c)證明在缺席判決的情況下被告已經合法傳喚的文件,除非裁決中對此已於說明 ;d)證明無訴訟行為能力的人已得到適當代理的文件,除非裁決中對此已予說明;e)上述裁決和文件的被請求承認與執行的文字為中文。

  申請承認調解書的當事人應當提交調解書的真實副本和一份證明其可以執行的文件,文件文字為中文。

  本條所述請求書和所附文件需已證明有準確無誤的中譯本。中葡文發生解釋衝突須以司法協助的目的為標準,並參照已有的準確無誤的中譯本的證明確定。

  3)、提交裁決承認與執行請求的兩地主管法院

  如上所述,主管機關主要是完成一種訴訟行為,所以一般是指內地與澳門的法院。就內地而言,承認與執行裁決按內地的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與269條應向有管轄權的中級法院提交,按澳門的民事訴訟法典第24條應向有管轄權的初級法院提交。完成這種訴訟行為也可通過各高級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或澳門中級法院轉辦。必要時,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可以直接相互提交裁決承認與執行請求。

  4)、作出裁決法院的管轄權確定標準

  為更好更明確地實施區際司法協助條約,在協議規定的範圍,可以規定在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作出裁決的法院即被視為對案件有管轄權:

  首先是:

  a)在提起訴訟時,被告在該締約一方法域內有住所或居所 ;

  b)被告因其商業性活動引起的糾紛而被提起訴訟時,在該締約一方法域內設有代表機構;

  c)被告已明示接受該締約一方法院的管轄;

  d ) 被告就爭議的實質問題進行了答辯,未就管轄權問題提出異議;

  f)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法域內簽訂,或者已經或應當在該締約一方法域內履行,或者訴訟的直接標的物在該締約一方法域內;

  g)在合同外的侵權責任案件中,侵權行為或結果發生在該締約一方的法域內;

  h) 在身份關係訴訟中,在提起訴訟時,身份關係人在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法域內有住所或居所;此種情況也考慮不適用該協議本款第a) 項的規定;

  i) 在扶養責任案件中,債權人在提起訴訟時在該締約一方法域內有住所或居所;

  j)在繼承案件中,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在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法域內;

  其次是:爭議的對象是位於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法域內的不動產權。

  除上述情形之外,需注意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中有關專屬管轄權的規定仍然適用。

  5)有關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程序問題

  關於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程序,締約雙方適用各自法域的法律。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應僅限於審查裁決是否符合區際協議的條件,不應對裁決作實質性審查。

  6)、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條件及其拒絕的標準

  承認與執行裁決的條件往往指: a) 根據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法律,該裁決是最終的和可執行的;b) 據以作出裁決的案件不屬於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的專屬管轄 ;c) 在缺席裁決的情況下,根據在其法域內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未參加訴訟並被缺席裁決的一方當事人已被適當地通知應訴;d) 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事先未就相同當事人之間的同一訴訟標的作出最終裁決;f) 在作出該裁決的訴訟程序開始前,相同當事人未就同一訴訟標的在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提起訴訟;g) 被請求的締約一方認為裁決的承認或執行不損害公共利益與法律;h) 根據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裁決不論基於何種理由,都不是不可執行的;i) 裁決或其結果均不與被請求的締約一方任何法律的基本的與絕對的原則相抵觸;j)根據法律規定,裁決不是由無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

  但是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a) 按照被請求一方法律有關管轄權的規則,裁決是由無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b) 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請求一方法院沒有適用按照被請求一方區際私法衝突規則應適用的法律,但其所適用的法律可以得到相同結果的除外;c) 根據作出裁決一方的法律,該裁決尚未確定或不具有執行力;d) 敗訴一方當事人未經合法傳喚,因而沒有出庭參加訴訟 ;e) 裁決的強制執行有損於被請求一方的中國作為主權國的安全、影響內地與澳門的安全或基本的公共利益與秩序 ;e) 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對於相同當事人之間就同一標的和同一事實的案件已經作出了終審裁決,或已承認了對方法域的法院對該案作出的終審裁決;f) 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對於相同當事人之間就同一標的和同一事實的案件正在進行審理,且這一審理是先於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開始的。

  7)、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效力與費用

  澳門或內地締約一方的法院的裁決一經另一方法院的承認與執行,即與該方法院作出的裁決具有同等效力。承認與執行的費用由被請求一方法院依其本國法律確定並向請求人收取。

  8)、附則

  在附則中可以規定諸如:爭議的解決、交換法律情報、證明法律(包括司法實踐的證明文件)的方式、文書的證明效力、認證的免除、戶籍等文件的送交、物品與資金的轉移、與其它條約的關係等也是需要訂立的內容。

  以上的內容已經涉及一部分聯結點的運用 。在這裡也隱含了一部分解決管轄權衝突及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條件及其拒絕的規則。這些規則包括沒有提及的一些規則,但它涉及:專屬管轄、當事人選擇、不存在訴訟竟合、不方便法院原則、禁止一事二訴、先受理優先管轄等。

  四、澳門與內地區際司法協助的前景

  以往在區際司法協助上有以下做法:1、廣東省的作法,也即由大陸各省、直轄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分別與港、澳、台的最高法院簽訂類似的協議,解決區際司法協助問題。但一個個省、市、自治區與澳門簽訂司法互助協議不但費力而且各個協議內容不統一,執行起來諸多不便。2、在大陸地區分片設立中心機關,由該中心機關分別與澳門(包括香港與台灣)司法機構簽訂互助協議,解決區際司法協助問題。這種模式精簡有效率,又能做到相對統一。特別是在四個法域難以就所有問題達成一致,簽訂統一的司法互助協議的情況下,是一種可行的辦法。但是必須分清根據區際司法協助協議而指定建立的在司法協助中起聯繫或轉遞作用的中心機關與行使訴訟行為的主管機關的不同職能。3、大陸、香港、澳門和台灣之間簽訂統一的區際司法互助協議,並藉助3-4個分片中心機關,全面解決區際司法協助問題。澳門(包括香港與台灣)指定一個中心機關即最高法院負責處理區際司法協助問題。眾所周知,通過區際衝突法往往有一定的局限性,統一實體法和區際司法協助協議將有助於問題的有效解決。但是關鍵是簽訂一個統一的協議。

  當然,目標的達到還可以有其它模式,即使是制定一個統一的協議民商區際司法協助,也可以有多種模式。本人認為應該在一國兩制的條件下爭取一個雙贏的機制,不但在法律上還需在政治上做出平衡。但單就平衡這個問題,可以借用沒有實體內容,僅是平衡目的與手段之間的關係的適當原則(Grundsatz der Verhaeltnismaessigkeit)或比例原則(這是比例原則核心,所以歐洲國家許多專家員亦稱它為比例原則Proportionsprinzip)。這個原則由德國法學家 與判例 創立並加以發展,現已成為歐盟的不成文法的一部分 。許多人認為他是一個公法的帝王原則(民訴法是公法,因而也適用),但是事實上它是一個很好的工具,它在某種程度上可以將中國的中庸(非指四書五經中的原意)原則具體化。尤其是狹義上的比例原則可理解為利益均衡。要取得一個雙贏的機制它可能是其中一個可以用的工具 。除此之外,最好能在學術上,判例上與立法上找出幾個有效的模式或者規則,應用一定的工具做作法理上的平衡,那幺一個長遠成本與機會成本較低的區際民商事協助就可以達成。

  原文的註釋編號,因網站的版本沒能顯示。原文被發表在《澳門研究》2004年第24期。作者是德國法學博士,現就職於澳門大學法學院。

  註釋:

  1. 司法協助在古希臘時代已記載。但是世界上第一個司法協助條約是德國和法國於1846年在德國巴登(Baden-Wuerttemburg)簽訂的。其後,許多國家陸續開展司法協助,形成現代意義上的司法協助制度。

  2. 參見澳門第3/2002法律。

  3. 薩維尼等眾多學者主張公共秩序保留在區際衝突法中要受到限制就是一例。

  4. 刑法、行政法等和程序法(包括民事訴訟法)等屬於公法,具有嚴格的屬地性,不能在立法者的域外發生效力,因而就難以發生區際法律衝突。但民商法則不同:某一國家或某一法域的民商法律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域外效力,這樣就難免會產生內外國或內外法域之間民商法方面的衝突。

  5. 中國內地早在1982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試行)第5編第23章中,對包括法院判決的域外承認執行在內的司法協助作了原則規定。1991年通過的新《民事訴訟法》在第四編第29章“司法協助”的標題下對送達文書。調查取證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在我國跟外國締結的司法協助協議或條約中,一般都對(民事)司法協助的三項主要內容,即: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外國法院民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一併加以規定。在我國跟法國締結的司法協助協議中,更將“根據請求提供本國民事、商事法律、法規文本以及本國在民事、商事訴訟程序方面司法實踐的情報資料”包括在內。

  6. 《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澳門也可以使用此規定:參見:范劍虹, “澳門投資爭端處理”,載《法域縱橫》( Perspectives do Direito, Direcção dos serciços de assuntos de justiça), No.13, 2003, 29-55/57-93。

  7. 《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CEPA)(第28/2003號行政長官公告); 《國家知識產權局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局關於在知識產權領域合作的協議》(第7/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第39/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8.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3號。此安排於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9. 澳門還參加了相關的公約,它們是:《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或司法外文書公約》(1965年11月15日於海牙)、《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1970年3月18日於海牙)、《民事訴訟程序公約》(1954年3月1 日於海牙)、《扶養兒童義務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公約》(1958年4月15日於海牙)、《未成年人保護的管轄權和準據法公約》(1961年10月5日於海牙)、《關於取消外國公文認證要求公約》(1961年10月5日於海。

  10. 在1965年的海牙公約(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與司法外文文書)的公約中提出。中國內地於1991年加入此公約。澳門也加入了此公約。

  11. 比如可以定如下條文:一、雙方根據本條約的規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協助。有關“刑事”的定義,由雙方根據各自根據內地法與澳門法確定。 二、提供的協助包括以下各項: (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 (二)查找和辨認有關人員;(三)進行專家鑒定和現場司法勘驗;(四)調查取證和獲取有關人員證詞;(五)搜查、扣押和移交書證、物證與贓款贓物;(六)獲取和提供鑒定人鑒定,安排證人和鑒定人出庭作證,准許或協助包括在押人員在內的有關人員赴請求方作證或協助調查取證;(七)安排在押人員出庭作證;(八)提供犯罪記錄和法庭記錄,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九)提供有關司法記錄和交換法律資料。

  12. 其它情況如:被請求方對請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就同一罪行正在進行刑事訴訟,或已作出了終審裁決。又如執行請求可能妨礙正在被請求方境內進行的刑事訴訟,被請求方可拒絕、推遲或有條件地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及時將拒絕、推遲或有條件地執行請求的決定及其理由通知請求方。

  13. .澳門已加入《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1970年3月18日於海牙)。中國也在前幾年加入。

  14.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3號。此安排於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15. 澳門的仲裁法律制度是深受葡萄牙的法律所影響,早於1962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便引申適用於澳門地區。在這法典的第四卷對仲裁製度作出了規定。 1986年,葡萄牙公布了8月29日第31/86號法律,但此法律從未延伸適用於澳門地區。以後在1990年初起草了澳門地區第一部有關仲裁的法律制度《自願仲裁法》草案並於1996年6月11日在《澳門政府公報》頒 第29/96/M號法令(96年9月15日起開始生效)。同年7月22日,為補充29/96/M號法令,發布了第40/96/M號法令《訂定進行機構自願仲裁之條件》。在涉外仲裁方面,1998年11月23日《澳門政府公報》發布了55/98/M號法令,即《涉外商事仲裁法》。它是幾平完全參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於1985年6月21日通過並由同年12月11日聯合國大會第40/72號決議採納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而制定的。這兩部法規和《民事訴訟法典》內第1199至1205條及有關的條例,比如:40/96/M,19/98/M,第109/GM/98號批示、律擬制的原因,有關離婚、婚姻無效、親子等屬於對物訴訟)。

  27. 參閱[德] Ruprecht Kraus, Der Grundsatz der Verhaeltnismaessigkeit in seiner Bedeutung fuer die Notwendigkeit des Mittels im Verwaltungsrecht(《在行政法的措施必要性中比例原則之意義》), Hamburg 1995, S. 18。

  28. 參閱[德] Peter Lerche, Uebermass und Verfassungsrecht(《過度與憲法》), Koeln-Berlin-Bonn1961。二戰以後,學術界將此原則引入了許多其它領域,雖然主要在公法領域(比如民事訴訟法、行政法, 刑法,刑訴法,國際法),但原則部分或全部內容被運用在其它領域,比如說企業憲法(或稱為企業組織法),罷工法,解僱保護法,民法,商法等等,在此時期,司法判例被德國最高法院作為重要原則使用。參閱:范劍虹: 德國的比例原則,載:浙江大學學報. 5, 10/2000,轉載:憲法與行政法,人大複印資料 , 1/2001北京。

  29. 此原則在民法中是被看作為利益斟酌原則,並常用於對誠實信用與違反善良風俗概念的解釋。參閱德國最高法院民法判例:BGHZ8, 142(zur freien Entfaltung des Gewerbebetriebes), BGH in BB 1954, 457/BGHZ in GRUR1967, 430f. (zu Art.1. UWG,)。其中有一判例運用比例原則(相當於狹義上的比例原則)來解釋違反善良風俗:“假如對方的不利因素的增長與所追求的利益根本不成比例,(那己方為此)使用的手段就是違反善良風俗”。參閱參閱判例:RGZ 104, 330/71, 108。譯文中括號為作者注。

  30. 70年代中期,共同體為緩和奶粉生產過剩的矛盾,制定了一項計劃,規定在生產飼料時必須加入脫脂奶粉代替原來用以保證飼料蛋白質含量所使用的大豆。但奶粉的成本比大豆高出三倍,如此必然給飼料生產者造成損害。對此,共同體法院在1976年第116號案件中,判定有關此項計劃的法規無效,理由之一就是違反了比例原則。因為強制購買脫脂奶粉並非是減少生產過剩的必不可少的辦法,同時也不能以損害飼料生產者利益的手段達到這一目的,通過這一判例,德國的比例原則遂成為歐洲共同體法的不成文法的一部份。

  31. 參閱范劍虹 拙著:《資方合同撤銷的法律基礎及藉助德國比例原則與中國調解式仲裁原則構造的控制結構》(德文版,共215頁)(Rechtsgrundlagen und Kontrollstruktur der Arbeitgeberkuendigung nach den Grundsaetzen deutscher Verhaeltnismaessigkeit und chinesischer beilegungsimmanenter Schiedsentscheidung),歐洲高校專着出版社(Europaeische Hochschulschriftreihe, Frankfurt-Berlin-Bern-New York-Paris-Wien-Lang), 199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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