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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與內地商事區際司法協助的起源、現狀、框架及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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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澳門與內地區際司法協助的概念與原則 2

  (一)、區際司法協助的起源與概念 2

  (二)、區際司法協助的原則 3

  二、澳門與內地民商事區際司法協助現狀 4

  (一)、澳門與內地區際司法協助的法律淵源 4

  (二)、澳門司法協助的內容範圍與司法協助機關 5

  (三)、澳門司法協助情況統計 6

  三、澳門統一區際司法協助草案的內容探索 7

  (一)、總則 7

  (二)、司法文書送達與調查取證 9

  (三)、法院民商事裁決(判決等)與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9

  1)、民商事裁決與仲裁的範圍 10

  2)、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提出及附件 10

  3)、提交裁決承認與執行請求的兩地主管法院 11

  4)、作出裁決法院的管轄權確定標準 11

  5)有關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程序問題 12

  6)、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條件及其拒絕的標準 12

  7)、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效力與費用 13

  8)、附則 13

  四、澳門與內地區際司法協助的前景 13

  一、 澳門與內地區際司法協助的概念與原則

  (一)、區際司法協助的起源與概念

  從14世紀起, 後期的註釋學派代表巴特魯士(Bartolus,1314-1357)與他的學生巴爾杜斯(Bardus,1327-1400)在研究法律衝突式時所提出的法則區別說成為區際私法和國際私法的基礎。以後又出現了國與國之間的司法協助 ,它被稱為國際司法協助。

  然而,從區際司法協助上的主權性質來分析,區際司法協助與國際司法協助是有區別的。區際司法協助是在一個主權國家的領土內獨立法域之間為保證實現本法域司法權,相互代為履行某些訴訟職能或提供某些便利的制度, 區際司法協助是與一個國家主權有關的司法協助,它屬於(單一制或聯邦制)複合法域國家的國內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其中一個國家內與另一國家內的法域之間的司法協助(包括國與國之間的司法協助) 屬於國際條約的範疇,是一種國與國之間的與兩個以上主權有關的司法協助,它不屬於區際司法協助,也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國內法。雖然在主權的標準上,區際衝突法與國際(私法)衝突法也以是否在一個主權國家的領土內來區分區際衝突法與國際(私法)衝突法 ,但是區際司法協助卻往往並不像區際衝突法與國際(私法)衝突法那樣僅限於具有域外效力的民商法領域 。區際司法協助可以包括私法與公法的內容,它可分為民事司法協助、刑事司法協助和行政司法協助(比如:歐洲委員會1977年通過的《關於在行政案件中向國外送達文書的歐洲公約》),但尤以刑法與民商法的協助為主。

  除此之外,從區際司法協助內容上分析,區際司法協助還可分為狹義區際司法協助和廣義區際司法協助。持狹義觀點的認為,司法協助僅限於一國中獨立法域之間送達訴訟文書、代為詢問當事人和證人以及收集證據。英美國家、德國和日本的學者多持此種狹義觀點。澳門與中國內地有些學者與司法界對司法協助也作狹義理解,認為區際司法協助只包括訴訟文書的送達、詢問證人和調查取證。持廣義觀點的認為,區際司法協助不只限於一國中獨立法域之間送達訴訟文書、代為詢問證人、調查取證,還包括法院裁決(判決等)和仲裁機構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歐盟的法國和匈牙利等國學者多持此種廣義觀點。尤其是在法國,法學界把司法協助作更為廣泛的理解,它基本上包含了在民事訴訟中的各種國際合作,除上述狹義司法協助內容外,還包括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以及免除外國人的訴訟費用和訴訟費用擔保等。中國內地也有學者持廣義的司法協助觀點。而且中國內地司法實踐是持廣義司法協助做法的 。由於葡國法除了受到德國法的巨大影響外,也受到過法國法的影響,而澳門也受到內地作法的影響,所以澳門學者和司法界也有主張廣義司法協助。

  總之,澳門與內地的區際司法協助可定義為:在一個中國的複合法域的主權領土內,澳門或內地法院或兩地的其它主管機關根據另一個獨立法域的法院或主管機關的請求,相互代為履行某些訴訟職能或提供某些便利的制度,它包括澳門與內地民商司法協助和刑事以及行政司法協助。

  (二)、區際司法協助的原則

  澳門區際司法協助的原則主要是:

  (l)一個國家的主權原則。公共秩序保留在區際協助中也應像在區際衝突中那樣受到一定的限制,各法域應以有利於維護國家統一為根本原則。要注意國際私法協助與區際司法協助的區別。

  (2)尊重兩種不同的制度的格局的原則。要尊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制度還是不同於內地的社會制度的現實,尊重基本法一國兩制的規定。只要這種尊重不違背一個國家的主權原則,就應該確保其高度的自治權。

  (3)平等互利的雙贏原則。各不同的法域為保證實現本法域司法權,在相互代為履行某些訴訟職能或提供某些便利時,或者探究簽訂相互之間的協議時要遵守平等互利的雙贏原則。要遵守各獨立法域的平等地位(當然在澳門有效的全國性法律除外),要遵守各法院及主管機關之間的平等性。不但在司法文書送達與調查取證上,而且在法院民商事裁決(判決等)和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中均不得有任何歧視與偏見。要互相信任、互相諒解,以取得雙贏局面。

  (4) 公平與效益兼顧原則。在司法協助時,既要考慮到本法域法律的公平性,也要考慮法律的效益。遲到的司法協助往往不能體現法律的公平性。遲到的司法協助的本身就是對法律的效益的破壞,從而有可能影響應有的公正。在此,還需區別區際衝突法、區際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衝突與區際民商事司法協助問題,這樣才能正確理解與執行在區際司法協助中的公平與效益兼顧原則。

  (5)參照相關國際公約與國際慣例的原則。由於司法協助領域還有一些空白,所以應參照相關國際公約與國際慣例。如上所述,由於區際司法協助屬於國內法,因而我們不但必須遵守“一國兩制”的原則,而且我們還不能簡單地採用拿來主義。我們可以先考慮採用內地與澳門均參加或認可的國際公約與慣例,比如在有關投資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方面我們可不妨參考兩地均參加的《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議公約》(簡稱華盛頓公約) 的內容。

  二、澳門與內地民商事區際司法協助現狀

  (一)、澳門與內地區際司法協助的法律淵源

  澳門與內地的區域協議共有三個 ,只有一個區域協議是與區際司法協助有關,即:《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第39/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此安排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代表經協商而定的。

  上述行政長官公告構成了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民商事方面的司法協助。他僅限於內地與澳門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澳門與內地還沒有民商事裁決(判決等)與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與香港相比,香港與內地已有了互相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

  此外,需要說明的是:澳門的《司法互助請求的通報程序法》和第19/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即《關於司法互助請求的通報程序法中所指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接收中央人民政府書面知會的時限》(此時限為15天)的規定原來是適用於不同國家中的法域之間的司法協助而制定的,它原不屬於澳門與內地區際司法協助的範圍。 在已有的區際司法協助的情況下不能簡單照搬。

  至於其它關於澳門與內地關於法院裁決(包括判決)與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方面,雖然還沒有司法協助協議,但是由於澳門實行的是單邊的有限度的開放主義,也即“有條件單向承認”的原則,所以澳門與內地及與國外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至1205條的審查程序處理。在沒有其它優先的法律規定(比如澳門民法典第1條第三款規定: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優於普通法律)的情況下,外地法院的裁決或仲裁員的裁決可以以普通執行程序處理,也即按民事訴訟法典第24條由初級法院執行(但是由中級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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