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魏(386年-----534年)是我國歷史上第一個以少數民族為主,在中原地區建立比較強大穩定的統治,持續時間較長的封建王朝。在魏晉南北朝時期民族大融合的歷史大潮中,北魏統治者吸取漢以來歷代封建王朝立法和司法經驗,薈萃以拓跋鮮卑為主的北方各少數民族風俗習慣之精華,兼收並蓄,廣采博取,取精用宏,創建了具有多元色彩的法律體系,在少數民族入主中原所建政權的法制中獨樹一幟,被史家譽為"北系諸律之嚆矢",(1)
"華夏刑律不祧之正統",(2)在中國法制發展史上居於重要地位。探索北魏律的淵源,不僅是澄清隋唐律淵源的關鍵所在,也涉及如何認識我國歷史上少數民族政權所創建法律的淵源問題,學術界歷來對此頗為重視。但迄今為止,各種意見仍存歧異,具有代表性的就有"漢律說"、(3)
"晉律說"(4)、"三源說"(5)等。筆者認為,以上諸說都只注意到北魏律作為普通封建法律的一般性,而沒有把它置於南北朝民族大融合的特定歷史環境,也未能對北魏律作為少數民族政權法律的特殊性予以重視,因而均失於偏頗。本文擬就北魏律淵源的幾個問題作進一步探討,以就正於學術界同仁。
一
關於考察北魏律淵源的依據問題。
鮮卑拓跋部入主中原建立北魏政權后,銳意求治,在立法建制上頗多建樹,先後頒行了一系列重要法典,這就產生了考察北魏律淵源的依據問題。例如,有的學者主張,探討北魏律之源應以其後期的《正始律》為依據。(6)筆者對此持不同意見。
如所周知,在我國封建時代,任何一個王朝的法律都不是凝滯不變的。隨着社會經濟政治的發展和社會關係的變化,修律立法活動經常進行,幾乎每一個新君即位,都要根據當時的需要對現行律令作一番修訂。同時,皇帝還經常以敕令等形式對某些重大案件進行裁決,經過整理彙編又形成了編敕、條格、條例等法規形式。這些具有很高法律效力的靈活的法律形式,或者修改了律典的條文,或者補充了現行律令所未備。故從嚴格意義上講,同一王朝的法律不存在所謂"定本"與"未定本"的區別。各個時期的"未定本",實為當時通行的定製。即使有些王朝在公布了基本律典后很少對其修改(如宋、明、清等),但隨着時間的推移,律典以外的其它法律形式的地位和作用也必然上升,甚至出現取代基本律典的現象。因此,考察一個封建王朝的法律,不能以其中一部律典,即使是具有代表性的律典作為唯一的依據,而應當全面考察這個王朝各個時期制定(包括修訂公布)的律典和以敕、令、格、式、科、比、例等形式頒行的法律法令。否則,就可能得出有乖史實的結論。
北魏而言,從《天興律》、《神律》、《正平律》、《太安律》、《太和律》,以至《正始律》,都是曾經通行全國的律典。它們共同構成了北魏法律體系的主幹,其中任何一部律典都不能反映北魏立法的全貌。況且,我國古代立法奉行"前主所是著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7)的準則,同一王朝歷代皇帝制訂的律令總是一脈相承的。後代皇帝制訂法律的最直接的依據和淵源,首先是他的列祖列宗頒行的法律。即使如《正始律》這樣的一部比較完備的法典,也只是對此前立法建制的一次總結。它不可能是直接承襲前朝(如漢、魏、晉)法制的產物。因此,考察一個王朝法制的淵源,不能裁取其某一個時期的立法狀況作為"標本",而只能以其立法建制的整個發展過程為考察對象。事實上,北魏歷代皇帝制定公布的律典之間的承襲沿革關係十分清晰:
太祖道武帝天興元年(398年)定都平城(今山西大同)伊始,鑒於"前代刑網峻密,乃命三公郎中王德除其法之酷切於民者,約定科令",以求得"兆民欣戴"。(8)此次"定律令,申科禁",頒行的《天興律》,是北魏建國后,在過去拓跋政權法律的基礎上進行的首次重大立法活動。
世祖太武帝繼位后,"以刑禁重",於神四年(431年)十月"詔司徒崔浩改定律令,……蠲除煩苛,更定科制,務從輕約,除故革新,以正一統",(9)
是為《神律》。正平元年(451年)
六月,太武帝詔令:"刑網太密,犯者更眾,朕甚愍之。其詳案律令,務求闕中,有不便於民者增損之"。命太子少傅游雅、中書侍郎胡方回等改定律制,"盜律復舊,加故縱、通情、止舍之法及他罪,凡三百九十一條,門誅四,大辟一百四十五,刑二百二十一條",
(10)是為《正平律》。
高宗文成帝初,"仍遵舊式";太安四年(458年)"又增律七十九章,門房之誅十有三,大辟三十五,刑六十二",(11)是為《太安律》。
高祖孝文帝太和年間,在太后馮氏和孝文帝的主持下,為配合大規模的經濟、政治改革,展開了頻繁而卓有成效的修律立法活動。孝文帝在北魏諸帝中以重視法制著稱。他"留心刑法",強調"法為治要",並親自參與立法修律。《魏書·
李沖傳》稱:"文明太后崩后,……及議禮儀律令,潤飾辭旨,刊定輕重,高祖雖自下筆,無不訪決焉。"太和年間的重大立法活動有三次:第一次從太和元年(477年)秋開始,"以律令不具,奸吏用法,致有輕重。詔中書令高閭集中秘官等修改舊文,隨例增減。又敕群官參議闕衷,經御刊定",對北魏前期的律令舊文作了全面修訂。至太和五年(481年)冬完成,"凡八百三十二章,門房之誅十有六,大辟之罪二百三十五,刑三百七十七"(12)。第二次在太和十一年(487年)。是年春詔曰:"三千之罪,莫大於不孝,而律不遜父母,罪止髡刑。於理未衷,可更詳改",加重懲罰不孝罪;又詔:"前命公卿論定刑典,而門房之誅猶在律策,違失《周書》父子異罪。推古求情,意甚無取。可更議之,刪除繁酷",從法律上廢止了門房之誅一類繁酷的規定;秋八月詔:"律文刑限三年,便入極默。坐無太半之校,罪有死生之殊。可詳案律條,諸有此類,更一刊定。"(13)第三次從太和十五年(491年)開始,至十六年完成。太和十四年(490年),孝文帝開始親政,決心加大改革力度,以修訂律令為切入點,加速業已開展的封建化改革進程。太和十五年五月詔大臣"議改律令",七月又"議律令事",在修訂北魏前期法律的基礎上,制定了新的律典。翌年四月正式"班新律令,大赦天下",是為《太和律》。至此,北魏律基本定型。太和立法修律,不僅為全面推行改革措施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也是北魏法制自身邁向封建化的一次飛躍。法律制度中的奴隸制殘餘和游牧部族落後習俗的影響基本消除,如改革了野蠻的"門誅之法",廢除了族刑、車裂、腰斬等酷刑,使北魏法制向著文明進化了一大步。隨後,在孝文帝的主持下,以太和十七年(493年)從平城遷都洛陽為開端,掀起了以漢化為中心的改革高潮。在政治重心移向中原和民族大遷徙形成民族大雜居形勢下,孝文帝在語言、服飾、姓氏、風俗習慣、文化教育等方面採取了一系列強制同化的改革措施,大大縮小和消除了北方胡族與中原漢族之間在文化上和心理上的差異,實現了太和改革的目標。
世宗宣武帝繼位后,"意在寬政",於正始元年(504年)冬命太師元勰、司空元雍以下"公卿朝士儒學才明者三十餘人"(14)修訂律令,詔曰:"議獄定律,有國攸慎,輕重損益,世或不同。先朝垂心典憲,刊革令軌,但時屬征役,未之詳究,施於時用,猶致疑舛。尚書門下可於中書外省論律令。諸有疑事,斟酌新舊,更加思理,增減上下,必令周備,隨有所立,別以申聞。庶於循變協時,永作通制",(15)是為《正始律》。
由此可見,"晉律說"引為唯一依據的《正始律》,也只是北魏歷代相承的刑律經過不斷損益修訂的產物。當然《正始律》吸收了北魏自建國以來,為適應拓跋政權封建化進程而進行法制改革的成果,是北魏諸律中比較完備的律典。但它也只能反映北魏律在一定時期的發展水平,而不能當作北魏律的唯一合法代表。撇開《正始律》產生以前相承沿革的北魏諸律探討其淵源,顯然無從談起。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