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司法的公開。司法要取得社會公信,不僅在於法官是公正的,而且還在於他們的公正要能夠被人所覺察到。這正是西方諺語所說的“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人們能夠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如果一個沒有偏見的人,合理懷疑法庭對某件案件已有結論,或者存有先入為主的可能性,那麼他就不可能對判決的公正性樹立信心。司法活動,只有嚴格依法公開進行,才能產生公信力。司法公開,一是公開司法依據,包括各種辦案規則、案卷資料、司法解釋;二是公開審判過程,做到一切審判活動都在法庭上公開進行;三是公開審判組織的組成;四是公開審判的時間、地點和場所,允許社會公眾,以及作為公眾代表的新聞媒體旁聽審判過程;五是公開審判結果,允許公民查閱法庭的裁判文書。
第四、司法的民主。司法民主要求審判活動必須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各種訴訟權利,司法過程必須接受權力機關和社會公眾的正當監督。審判組織的組成和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民主化的要求,陪審制度應當發揮實際作用,使社會主流意識和價值觀念有機會對司法決策產生影響。
第五、司法的權威。司法以國家強制力作為保障,但是,其權威不是來源於強制,而是來源於理性,來源於主流社會對判決理由的尊崇和信仰。如果一項法律只有靠強制才能實施,那麼它必然是不能長久的。司法判決也一樣,它必須反映主流社會的價值觀念,反映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並依靠社會的力量來促使其執行。要實現這一點,就要求法院的判決必須講道理。近年來,法院大力推行裁判文書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裁判文書改革,不僅僅是一個文書的風格和技巧問題,更是一個執法的理念和指導思想問題。
第六、司法的及時。司法的及時,要求司法必須嚴格遵守法定時限,在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前提下,儘快解決糾紛,減少當事人的訴訟投入,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使當事人的權利儘快得到實現。這個問題既涉及到審判,又涉及到裁判的執行,是當前人民群眾反映較為強烈的問題。法院應當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審判流程管理制度,強化審限監督,確保案件迅速審判,及時結案。同時要積極探索解決“執行難”,從執行權的運行機制,執行方法和執行手段的完善、創新方面進行改進,強化執行工作。“執行難”的原因和表現形式多種多樣,有的屬於地方保護主義影響,有的屬於法院工作不力,有的屬於當事人選擇交易對象不慎,忽視交易安全,發生了市場風險。對不同的情況,應採取不同的措施加以處理。
3、要按照十六屆五中全會精神,立足審判職能,切實更新司法理念,適應和諧穩定、科學發展的國家轉型期的司法要求。六中全會的建議涉及審判工作的明文只有第九方面的第32條和第十方面的第40條,但通觀全文,全都與法院工作有直接或間接的關係。主要體現為:①平安社會的構建,要求刑事審判工作要繼續貫徹依法嚴打各類刑事犯罪,保衛國家主權,保護國家和公民個人、各種社會組織的政治、經濟、人身、生命財產安全權益,依法保障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個人人權。使社會生產安全,生活安寧有序。②和諧社會的構建,要求我們創新司法手段,正確處理新時期的人民內部矛盾,加大民商事審判調解和執行中和解工作的力度,糾正失范,示範規則,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建立和維護公平有序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③促進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建立以科學發展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社會公正的良性互動,要求刑事審判和民商事審判要加大知識產權保護的力度,促進創新能力的提高;創新審判理念和審判方式,支持金融、財稅、國有壟斷企業的改革,保護弱勢群體合法權益,促進生產力要素的合理流動和配置,推進城市化進程,妥善處理“三農”案件,土地承包、租賃權案件,資源糾紛案件,以司法手段推進新農村建設。④法治政府的建立,要求行政審判支持和監督政府依法透明行政,加快政府的改革和職能轉變。⑤推進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的改革,規範司法行為,加強司法監督,促進司法公正,維護司法權威,對我們的管理方式,隊伍素質提出了全新的要求。我們只有在全面學習領會的基礎上,才能在體制、機制、隊伍素質和管理創新上做出有效的應對轉變,才不會辜負黨和國家對人民法院工作的公正廉潔司法要求與期望。
4、要立足於依法治國、科學發展、和諧穩定社會構建的高度,構建適應新時期要求的現代司法理念。現代司法理念要建立在符合國情民意的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政治制度、政治體制基礎上,而不能東施效顰,盲目照搬西方“三權分立”的那一套做法。那麼這一司法理念的內涵有哪些?個人認為應是黨領導下的憲政憲治,民主人權,廉潔效率,司法公正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觀念,以及在其指導下建立的司法制度、司法程序和司法過程。中國的政治制度體系可以概括為我黨執政、人民主政、政府行政、民主參政、司法公正的五位一體制度體系,具有鮮明的人民性特徵。十六屆五中全會精神對民主法制建設的着力點放在了法治政府和依法行政上,這是對市場經濟現代法治內在規律的高度準確把握,反映了黨的與時俱進和英明偉大。因為法的本質是治官治權而不是治山治水治電治民,故依法限制全能政府是法治政府的前提,政府依法行政,是法治政府的行政方式。因此,現代司法理念是以法治權、治官,明晰公平競爭的經濟社會發展規則,明確市場經濟的各類主體,依法打擊犯罪保平安,制止制裁違規維秩序,把社會各種力量納入有序;是依法支持監督依法行政,而不是使司法淪為工具。我國著名經濟學家吳敬璉老先生說:建立市場經濟,或法治社會,本身是一個社會治理問題。這就要求我們對社會矛盾狀況有一個清醒的認識,找到化解矛盾所需要的制度安排。適應社會利益多元化的要求,以科學合理的法律制度安排,讓各種利益群體公開充分表達自己的訴求,黨和政府、司法機關處於超然的裁判地位,使矛盾在立足於人民根本利益的基礎上依序、理性得到化解。這就需要防止政府部門有自己的利益從而成為某種利益的代表,使黨和政府直至司法機關陷於利益的糾紛中。理解了這一點,黨領導下的憲政體制,審判機關依法獨立審判,公正裁判司法的司法理念就成了常識而不是難懂的理論了。
5、要正確處理好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的問題
第一,從司法角度講,所謂“效果”是指法律功能的實現。正如我們講審判效率指的是正效率一樣,所謂效果通常也是指的正面效果。任何法律都具有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和維護社會秩序的雙重功能,人民法院一方面通過公正司法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維護,使法律的權利保障功能得以實現,也就是使審判工作的法律效果得以體現;另一方面通過解決糾紛,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發展,則是審判工作社會效果的體現。一般來說,當社會關係比較穩定、社會主流價值觀念趨於一致時,法律所具有的雙重功能處於高度重合的關係,司法實踐中也比較容易實現兩者的有機統一。如上世紀五十、六十年代,姑且不論當時法制如何不健全,“文革”中又被砸爛,但因當時的政治,社會價值被強行統一,你怎麼判,都不會出現兩個效果的矛盾。相反,在社會轉型期,國家政治體制、經濟體制等各個方面都具有“新舊並存”的特點,社會關係極不穩定,人們的價值觀念日趨多元,在這種情況下,法律的權利保障功能與社會秩序的維護功能就經常會出現矛盾和衝突,最典型的表現就是有的案件,從認定事實到適用法律並不存在明顯的問題,但社會認可程度不高,有關方面意見較大。因此,要跳出法院來思考法院,跳出案件研究案件,自覺從整體上全面追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高度統一。?
第二、強調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併不違背法治原則。法治的目標,就是最大限度地實現社會公正。而所謂公正,按照亞里士多德的經典解釋,就是不偏不倚,使每個人“各得其所”。翻譯成中文,其實就是中國古代思想家孔子所說的“中庸之道”。所謂“中庸”通俗講就是“去其兩頭取其中”。對民事糾紛的調處,非得分清是非責任是調解不了的,只有促成妥協,才能和稀泥,達成利益上各自能接受的一致,當然要當事人自願,注意方法,不能強迫、強制。人民法院通過審判工作,在公民個人權利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進行平衡,這是最高意義上的“中庸之道”,是最大限度地實現社會公正,體現法治精神。這也是法院庭前調解,訴訟調解、執行和解的思維理論基礎。?
第三、從更廣闊的時空背景來看,法律所具有的雙重功能之間的矛盾和衝突,是自從法律產生以來就已存在的一個普遍現象。古今中外,概莫例外。在西方法律史上,曾出現過“實證主義”與“實用主義”、“概念法學”與“現實法學”的爭論,其實質就是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之爭。前者強調法律效果,認為法官的職責是“執法”而不是“造法”,法律適用就是運用三段論進行嚴格的邏輯推理,其目的是要限制法官的司法權,防止法官借口維護公共秩序而侵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後者則是強調社會效果,認為法官的職責是要維護社會正義,因此法律適用中應當把案件事實、法律規定、公共政策與社會正義理念結合起來,通過能動司法,使雙方的利益得到平衡,使法律適應社會發展的現實需要。由此,我們可以得出兩點結論:(1)衡量法律效果的標準是一個邏輯標準,具體是看法官作出的判決事實是否清楚,選用的法律是否正確,法律推理是否符合邏輯規則。而衡量社會效果的標準則是一個功利性的標準,主要是看法院判決作出后,當事雙方的矛盾是否有效地得以消解,是否真正做到了“案結事了”,法律秩序的裂痕是否恢復到正常狀態,社會各方面是否認可法院的生效裁判。(2)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在司法實踐中具體表現為“嚴格法條主義”與“自由裁量主義”的矛盾和衝突,法官如何運用好自由裁量權,是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有機統一的關鍵。換言之,嚴格法條主義根植於大陸法系的司法傳統,為防止法官素質不高、自由裁量度太大,法律要嚴密。法官判案適用法律就如同在自動售貨機上買東西,把案子當硬幣投入法條的售貨機中,掉下來的就是一個完整的判決。自由裁量主義是英美法系的典型思維、寄望於法官的內心自省、法官的責任,學識智慧和法官的正直。假設好法官、資深法官判出好案子。在國民綜合素質較高,法治氛圍濃厚,司法權威較高的地方、兩者的衝突不大,儘管一個案子判下來社會效果不好,但大家議論一陣子就過去了,如美國著名的辛普森殺妻案。刑事宣告無罪,民事又判賠2500萬美元。這樣的案子在其他國家是絕對不敢這樣判的。在法治傳統不深的地方,二者的衝突是不可避免,處理不好會直接否定法律權威,產生反社會、反法治的社會效果,故本土文化中的中庸之道,對民事司法審判是必要的。?第四、要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法官必須實現五個轉變和一個加強。 “五個轉變”:一是在認定事實過程中,法官要善於實現從“職業人”向“理性人”轉變。法院判決的對象不是法官自己,而是不精通法律的老百姓。判決只有被普通公眾所接受,才能獲得正當性。這就要求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時,不能僅從法律職業的角度去獲得內心確信,還要以一個理智正常的普通人的角度,來觀察判斷問題,才能得出貼近百姓生活的判決結論,才能被當事人所接受。二是在解釋法律的過程中,要善於實現從“審判者”向“被審判者”的轉變。著名學者、北京大學張明楷教授指出,當法官運用文義解釋和論理解釋的方法獲得一個結論后,如果從普通人的角度不會感到吃驚,就說明該解釋是合理的,否則就是不合理的。也就是說,法官不能老是站在審判者的角度看問題,而應該經常作一些換位思考,從當事人的角度來檢視自己的結論是否正當。三是要實現從“審理案件”到“解決糾紛”的轉變。任何案件從社會學的角度看,都是現實發生的利益紛爭。對於受過法律專業訓練的法官來說,審結一個案件並不難,但要有效消解當事雙方的利益衝突,真正做到“案結事了”,卻需要充分運用法官的智慧。法官面對一個案件時,不能把它僅僅看成一個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而要把它看成一個實實在在的糾紛;不僅要看到眼前的當事人,還要看到每一個當事人的背後還站着無數個潛在的利益主體。只有這樣,才能透過冰冷的卷宗看到其後的民生、民權、民主問題,從而找到妥善的解決辦法。四是要實現從單純的“法律思維”到“法律思維與政治思維相結合”的轉變。在社會轉型時期,許多糾紛都不是純粹的法律糾紛,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是一種政治事件,如國有企業破產案件就有不少屬於經濟體制轉軌所形成的“結構性破產”,準確地說,是國家將體制轉軌的代價轉移給企業職工來承擔。對這類案件,只有將法律與政策結合起來才能妥善地予以解決。同時,社會轉型期的法院也不僅僅是一個審判機關,法院除了具有運用審判手段解決案件的司法功能外,還肩負着社會管理的政治功能。因此,無論是從案件性質還是從法院功能的角度出發,都要求法官必須將法律思維與政治思維結合起來,不僅要善於從“案件之中”來研究案件,而且還要善於從“案件之外”和“案件之上”多角度、多方面地分析思考問題,決不能就案辦案、機械司法。五是要實現從“重判輕調”到“調判結合”的轉變。我們正處在一個變動不居的時代,利益主體和價值觀念的多元化,人們對法院判決有各種各樣的看法不僅是正常的,而且是必然的。基於這一嚴酷的現實,調解結案就是法院和法官的最佳選擇。實踐證明,訴訟調解在人民法院民商事審判中有較大的發展空間。
所謂“一個加強”,就是要加強裁判文書的說理性。著名法學家華倫滋曾經指出:“判決理由是區分司法擅斷與司法民主的分水嶺;如果判決可以不給理由,所謂權利保障和上訴審查都將變得毫無意義。”判決說理是程序“吸收不滿”功能的必然要求,也是程序具有“作繭自縛效應”的前提和基礎。如果法官不在判決書中對當事雙方的爭議一一作出回應,那麼,審判程序不僅不能吸收不滿,反而會將不滿集中到法官身上,使法官和法院成為訴訟雙方攻擊的對象。判決說理的實質在於說服當事人和社會公眾,使當事人服從法律,養成守法的習慣。因此,判決說理的關鍵,就是要將法理與情理結合起來,做到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增強司法裁判的親和力。正如古人所說:“法乎於情。”真正的法理和情理是相通的,否則法律就會寸步難行。但要使兩者有機結合,法官不僅要精通法律,還要有豐富的社會經驗和非凡的洞察力。所以說,審判是一門藝術,判決說理是法官智慧的集中體現。在這方面,英國貴族法官丹寧勛爵寫的《法律的訓誡》和《法律的正當程序》,其中所引用的判詞十分精彩,可以說是情理交融的典範。
綜上所述,貫徹黨的十六屆五中全會精神,以科學的發展觀指導人民法院工作,建設和諧穩定、民主法制的公平正義社會,是憲法和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職責與任務,當中刑事審判的核心是懲治犯罪,實現司法對人權的保護,嚴肅執法非常必要和重要。民事審判中制裁違規,示範規則是必要的,但在民法規範不完整、不系統,要靠政策條文來指導補充的社會轉型時期,民事審判的難點在於許多案件的處理無法可依,單靠不停修改的法律無法囊括複雜的社會經濟事務,僅考慮法律效果的司法追求得不到社會的認可。從本土的文化傳統看,中國傳統文化中的道義精神,最後總是在武俠復仇,好漢結拜,急公好義中得到弘揚。其實這種精神恰恰促成了法律規範、法制意識的缺失,以致於在我們的本土文化中,法治意識一直是稀薄的。由於法律精神的缺失,法治傳統的缺失,公眾甚至相當文化層次的公民往往以情理來理解法理,卻不能理解和接受法理是不能摻雜情理因素的。法律追求的是千萬個具體案例后抽象的社會價值的公正,情理則是以身邊的個案來判斷司法審判是否公正。這就要求我們只能立足於情理為大的國情,以及法律文化和法律傳統缺乏的現實,通過法官的刻苦努力,把抽象的法理,理想的公正價值追求,用深入淺出的語言,轉換表達為公眾可以接受的情理,或追求二者交合的最大化,以增加審判工作的接受度,從而提高法院工作的公信度,即使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得到最大程度的統一。使司法工作的專業性,封閉性與社會公眾的普通性、直觀性得到通暢的、通俗的交流,從而得到必要限度的理解。做到了這一步,法院自身工作的艱辛、社會公眾根本利益的公正價值、理想追求與社會對司法效果的認可落差就能逐步縮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