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代表會議制度
第一條 村民代表會議是村民會議的補充形式,是在村民會議不便召開或不能召開的情況下依照村民會議的授權事項進行民主決策的一種形式。但不能以村民代表會議完全代替村民會議。
第一節 村民代表會議的設立
第二條 在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選產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總數由村民委員會確定,但不得少於二十人。原則上二百戶以下的村不設村民代表。
第三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員會成員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級人大代表參加。
第四條 村民代表會議的議事範圍是經村民會議授權確定的有關事項。
第五條 要建立村民代表聯繫農戶制度,真實反映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見。
第六條 村民代表具有提出議題權、投票(舉手)表決權、監督評議權、反映意見和提出建議權。
第七條 村民代表具有聯繫村民的義務,按時參加會議的義務,模範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義務,帶頭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所作決定的義務,協助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的義務。
第二節 村民代表會議的議事內容
第八條 經村民會議授權,村民代表會議可以討論決定村民會議議事內容中的第一至第十一項涉及的事項。
第三節 村民代表會議的召集和議事程序
第九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委員會主任主持。
第十條 村民代表開會應當有三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會議成員參加,所作決定須經村民代表會議成員的半數以上通過並不得與村民會議的決議、決定相抵觸。
第十一條 村民代表至少每季度召開一次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及時召集村民代表開會。
第十二條 村民代表會議的議題一般由村黨支部、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群眾組織提出或者由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聯名提出,也可以由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提出。
第十三條 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三日前將要討論決定的事項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應當及時徵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見和建議,並在村民代表開會時如實反映。
第十四條 村民代表會議參照村民會議的議事程序進行。
第十五條 村民代表會議結束后,村民委員會應對本次會議的資料進行整理,立卷存檔,以便備查。
第十六條 村民代表會議作出的決定或決議,村民委員會要利用公開欄、廣播等形式向全體村民公布和公開。村民代表應及時把會議的決議或決定傳達到所聯繫的農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