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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沉默權在我國實施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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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西方沉默權是一項自然權利,是一項人權組成部分,同時也是一項無罪推定的重要內容。隨着我國公民法律素質的不斷提高和媒體轉播技術的日新月異,沉默權已經開始為許多平民百姓所津津樂道。然而對沉默權是否引入我國的司法體系,學者們有着不同的見解,而且爭論已久。本文將從沉默權的概念、產生歷史、在西方實施的情況、以及來自各方面的不同意見來分析沉默權在我國實施的可行性。

  關鍵詞:沉默權 無罪推定 法治文明

  (一)

  沉默權制度,最早開始於英國,后又在美國推行並波及歐洲各國,以及我國香港、台灣地區,學理上又稱反對自我歸罪特權。這一項制度,其實我們的國民已經從港台影視劇中能夠體驗,當警方決定對嫌疑犯提出起訴時,要採用“簡短的警戒詞”對其警戒,再進行問話和盤問。即警方盤問嫌疑人時,事先要對嫌疑犯複述“簡短的警戒詞”,告知該嫌疑人有權保持沉默,凡是在警戒后的答語,都可能在開庭時作為證詞出示。

  1912年,英國《1912年法官規程》對沉默權作出了明文規定。受英國法的影響,美國1789年憲法修正案第5條明確規定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的特權。規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證有罪”。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則是通過刑事訴訟法最終確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規定沉默權的規則。例如日本憲法第38條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作不利於己的供述”。其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二)規定:“在進行前項調查時,應當預告知嫌疑人沒有必要違反自己的意識進行供述。”而隨着聯合國不斷確立、推行刑事司法的國際化,特別是刑事司法領域最低限度人權保障標準的努力,①沉默權已得到了聯合國文件的確認。

  (二)

  歷史上,有關沉默權的著名案件有“希魯爾訴威廉姆斯”案和“米蘭達的忠告”,特別是發生在1966年的美國聯邦法院所判的“米蘭達訴亞里桑那州”一案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該案件可以說對於沉默權這一制度的最終確立具有里程碑的作用。該案發生在1963年3月3月,美國亞里桑那州一名女士被一個男人塞進車裡強暴,大約10分鐘后,被害人被釋放。經被害人的指控和描述,警方逮捕了米蘭達。在審訊中,米蘭達供述了自己強姦的行為,並在供認書上簽字,據此,米蘭達被判處劫持罪和強姦罪,但事後米蘭達又認為自己是在當時的環境中被迫招供的。②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同意被告的觀點,認為審訊時候的氣氛和審訊者所用的心理手段,使得被告雖然未受到身體的強迫,但是不是真實的意思表示。隨後法院規定必須將以下事項告知被羈押人:他有權保持沉默和不回答問題;他所說的每一句話都有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他的證據;他有權同律師協商並讓律師在訊問時在場;如果他請不起律師,有權免費獲得一個指定的律師來代理他。以上規定就是現代西方國家有關的沉默權的內容。

  (三)

  我國也曾有過沉默權實踐,不過是出現在地方法規上。在2000年8月,遼寧省撫順市順城區人民檢察院率先引入了“零口供”制度,即對偵查機關提請逮捕的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暫視為無,主要通過審查在案的其他證據論證其是否涉嫌犯罪,在此期間,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一時間,各大媒體競相報道,部分輿論大力呼籲讓“沉默權”在司法機關工作中迅速普及,能與國際接軌,許多學者也開始紛紛開始涉及有關在我國實施的可行性的研究。

  與呼籲沉默權在中國的儘快地實施的學者相反,③有些學者認為沉默權並不適用於中國,理由是因為對於無辜者而言,沉默權是其抗擊刑訊逼供的有關武器。而對於真正的罪犯來講,沉默權也可能成為他們應付審訊和偵查的“救命的稻草”。他們同時也具有指出沉默權不適宜在我國實施的幾點理由:

  一、 浪費警力,影響案件的偵破。近年來,我國犯罪率呈上升趨勢,如果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那麼他就有可能利用這一權利,負隅頑抗。如果嫌疑人在留置的24小時之內拒不配合,保持沉默,那麼就會照成難以查清案情,造成警力資源的浪費;

  二、我國的偵查技術,偵查裝備普遍落後,如果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結果其濫用這一權利,將不利於打擊犯罪。

  三、還有的學者認為,沉默權與我國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原則不相符合。

  (四)

  沉默權是無罪推定的一個重要內容。無罪推定是資產階級針對封建專制刑事訴訟的有罪推定提出來的。④最早提出無罪推定思想的是18世紀中葉意大利著名法學家貝卡利亞他指出:“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犯罪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是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

  沉默權是為了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許多西方國家的法律和國際公約提出的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具體要求和措施。重要內容包括被告人有權拒絕陳述,控訴一方既不能強迫被告人自己證明有罪,也不能因為被告人沉默而定其有罪。

  而我國法制建設走上正軌才二十幾年,在各方面都大量吸納了西方國家的現代法制思想和先進的實操手段。但沉默權一直到現在都未納入我國的法律體系,我認為有以下的原因:一、有我國的傳統觀念國民思維習慣影響,我國是一個長期處於義務本位的國家,國民普遍對國家機關持一種畏懼心理,採取的是迴避、忍讓、服從。二、我國的經濟制度和政治制度,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強調的是國家整體利益下的個人權利,我國當前處於社會初級階段,處於新舊經濟體制轉換過程中,因此犯罪率有所上升,而我國的法律制度還不完善,刑事偵察條件較西方國家還十分落後;三、“坦白從寬,抗絕從嚴”這一刑訊規定已在我國刑事機關的根植了。

  (五)

  我認為沉默權是一項自然權利,是一項“不說話”的權利,是一項實施無罪推定的權利。沉默權是人類基本人權之一,也是國家法治文明的標準之一。可以說是現代法制發展的一個方向沉默權的規定為防止審判過程中刑訊逼供現象的出現提供了有力保障。沉默權的出現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被審訊階段中的人身權利得到了保障,也督促偵查人員不能過分依賴口供,應通過積極尋找收集證據來破案。針對反對引入的意見,也有學者對此提出異議。他們認為,一、儘管從法律法規來看,我國的刑法和刑事訴訟都嚴禁刑訊逼供,然而,我國刑訊逼供禁而不止的現象在目前認是一個不爭的事實,而從訴訟機制上運用沉默權是消除刑訊逼供的最有效方法;二、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充分、有力的證據表明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必然會不利於打擊犯罪。

  沉默權作為一種符合現代民主法制思想的制度,引入我國是只是一個時間問題,但是在看到沉默權的積極作用的同時,我們還應該想到它在司法審判中的一些消極作用,以及要針對對我國“水土不服”的情況以便更好地引進這一制度。

  當然,我們必須承認任何司法制度的提出和實施都要受到該國的政治、經濟、社會因素的制約和歷史因素的影響,同理,沉默權作為法律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其具體引進並實施既不能全盤引進西方的原版,也不能一蹴而就的改版換面而實施,仍需要做大量的研究和可行性報告,既要做到符合我國國情,又能與國際相接軌,既發揮沉默權有利的一方面,又限制其不利的方面。在我國,可採用小範圍試點的方法,通過具體的實踐和去研究可行性和合理性,最終找到合適我國國情的實際操作的法律法規,以便能讓沉默權在我國順利實施,最終達到完善我國現代法制建設和體現我國社會主義法治精神的目的。

  ①1966年第21界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第14條第三項規定刑事被告人有“不能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的權利;

  ②參見美國最高法院報告 1966年 ,384頁 ,第四節;

  ③趙曉華、林乾合著《法律省思》第369頁, 中國經濟出版社;

  ④[意]貝卡利亞著,黃風翻譯:《論犯罪與刑罰》,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 1993年版 第31頁

  武漢理工大學 刁桂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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