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離職:
1、 有違犯本公司規章之嫌疑,情節重大,但尚在調查之中,未作決定者。
2、 違犯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起訴,判刑尚未確定者。
二、前條第1、2款如經查明,無過失或判決無罪者,可申請復職,如准予復職,除因非本身過失而導致停職外,不得要求補發其停職期間的薪資。
三、在停職期間,薪資停發,並應即辦理移交。
四、本公司因業務緊縮,或因不可抗力停工在一個月以上者,可隨時裁遣人員,但解僱人員時,應在事前預告,其預告期間規定如下:
1、 在公司服務一年以下三個月以上者,於10日前預先通告。
2、 在公司服務三年以下一年以上者,於20日前預先通告。
3、 在公司服務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先通告。
從業人員對於其所承受之工作不能勝任時,本公司亦可隨時解僱,並照上項規定日期預先通告。
五、從業人員在接收前項預告后,如另謀工作可以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但每星期不得超過兩日之工作時間,其請假日之薪資照發。
六、依照規定,解僱人員時,除預告期間發給工資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發資遣費(但如系公司發生破產情況,依破產法處理,不在此限):
在公司連續工作每滿一年者,發給一個月工資。
以上所稱薪資,系以從業人員最後服務月份之薪資為準。
七、從業人員辭職,應於7天前以書面形式呈轉公司主管人員核准,事後彙報總經理核准。其為副經理以上人員者,應呈轉總經理核准。核准辭職后,應即辦妥移交,並可依其申請,發給離職說明書,但不發給任何補助或津貼。如離職未經核准,或移交不清,即擅自離職者,以免職處理。
八、職員不論依照上列任何條款暫時或永久離開本公司者,均應辦妥移交,如因移交不清,致本公司發生損害者,均應依法追究其賠償責任。
公司從業人員離職制度 標籤:三項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