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院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學校內部審計工作,保障學校改革和發展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原國家教委第24號令),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學校內部審計是我國審計體系的組成部分,是對學校和學校所屬單位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實施內部監督的活動。
學校內部審計工作為學校的改革和發展服務,對學校強化內部管理,遵守國家財經法規,加強廉政建設,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將起到促進的作用。
第三條 學校設立審計處,在主管領導的直接領導下,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上級部門和本校的規章制度,對學校和學校所屬單位的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經濟活動進行內部審計監督,獨立行使內部審計監督權。審計處同時接受國家審計機關和上級審計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為適應學校內部管理,保證審計工作的順利進行,學校審計處應配備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較強的人員,形成專業、知識、年齡結構合理的審計隊伍,而且保持相對穩定。也可根據需要聘請兼職審計員或特約審計員。
第五條 審計人員要恪守審計職業道德,嚴守審計紀律,做到依法審計,忠於職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七條 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障礙和打擊報復。
第八條 審計人員的專業技術職務,按國家的有關規定予以評聘。
第九條 學校審計處對學校和學校所屬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 財務計劃或單位預算的執行和決算;
(二) 預算內外各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 與財務收支有關的經濟活動;
(四) 國有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五) 企業單位、校辦產業的資產、負債和損益;
(六) 基建、維修工程的概算和預決算;
(七) 辦學效益,經濟效益;
(八) 國家財經法規和上級以及本校財經規章制度的執行;
(九) 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
(十) 所屬企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責任;
(十一) 學校主管領導和上級審計機關及上級審計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學校審計處對學校和學校所屬單位與境內、外經濟組織興辦的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及合作項目等投入資金、財產的經營狀況及其效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內部審計或審計調查。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需經學校審計處審簽,方為有效:
(一) 學校預算和財務收支計劃執行情況及決算的上報;
(二) 各種專項經費結算和決算的上報;
(三) 自籌基建經費的使用,基建、維修工程的結算;
(四) 企業單位、校辦產業年度資產、負債、損益報表,關、停、並、轉時清產核資的結果;
(五) 學校主管領導決定需要審簽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學校審計處在審計範圍內,具有下列主要權限:
(一) 根據審計工作的需要,要求有關單位按時報送財務計劃、預算、決算、報表和有關文件、資料等;
(二) 審核憑證、賬表和決算,檢查資金和財產,檢測財務會計軟件,查閱有關文件和資料;
(三) 參加研究財經工作的會議和其他有關會議;
(四) 對審計涉及的有關事項,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並索取有關文件、資料和證明材料;
(五) 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反財經法紀、嚴重損失浪費的行為,經學校主管領導同意,作出臨時的制止決定;
(六) 對阻撓、妨礙審計工作以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經學校主管領導批准,採取封存賬冊和資財等臨時措施,並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
(七) 提出改進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議,表彰模範遵守和維護財經法紀成績顯着的單位和個人並建議給予獎勵,對違反財經法紀和造成損失浪費的行為提出糾正、處理的意見,對嚴重違反財經法紀和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有關人員提出經濟處罰措施或移交紀檢、監察或司法部門處理的建議;
(八) 根據學校的授權,進行經濟處理和經濟處罰;
(九) 檢查經學校主管領導批准的審計決定或審計意見書的執行;
(十) 對審計工作的重大事項,按照有關規定向上級主管部門、上級審計機關或上級審計機構反映。
第十三條 學校審計處根據上級審計機關和上級審計機構的要求和部署,擬定審計工作計劃,報學校主管領導批准后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學校審計處根據審計工作計劃確定審計事項,並應於實施審計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填寫審計工作底稿,取得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審計終結,提出審計報告,徵求被審計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要在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學校審計處,逾期即視為無異議。
第十七條 學校審計處審定審計報告,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需要依法處理的還應做出審計決定,並應將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一併報學校主管領導審批,學校主管領導要在20天內批複,並責成學校審計處具體辦理和監督執行。經批准的審計決定、審計意見書,應及時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必須執行。
第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或有關單位對審計決定或審計意見書如有異議,可以在收到審計決定或審計意見書之日起15日內,向學校主管領導書面提出,學校主管領導要在20日內作出是否更改的決定。如被審計單位、有關單位或學校審計處對學校主管領導的決定仍有異議,可按規定向上級審計機關或上級審計機構提出複審。
第十九條 學校審計處在審計事項結束后,應建立審計檔案,按照規定管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情節輕重,學校審計處可以提出警告、通報批評、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經濟處罰等建議,報請學校主管領導或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一) 拒絕或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會計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 轉移、隱匿、篡改、銷毀有關文件和會計資料的;
(三) 轉移、隱匿違法所得的財產的;
(四) 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五) 阻撓審計人員行使職權,抗拒、破壞監督檢查的;
(六) 拒不執行審計決定和審計意見書的;
(七) 報復陷害審計人員和檢舉人的。
以上各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應提請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審計工作人員,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學校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或黨紀、政紀處分:
(一) 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 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 玩忽職守,給國家和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 泄露秘密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應提請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學校主管領導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