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施工監理合同協議書
一、公路工程施工監理合同通用條件第1條"定義與解釋",適用於《公路工程施工
監理合同》中的全部文件,即:協議書、通用條件、專用條件、附件A、附件B、附件C
以及其它補充文件或附件。
二、協議書由系列文件組成,其中的其它文件和其它附件是指簽約雙方一致同意
增加列入監理合同的文件或附件,簽約時必須在協議書中具體寫明。協議書所包括的
文件之間如果出現矛盾,按監理合同通用條件第1.2.3條的規定,按時間順序以最後編
寫或雙方最後確認的文件為準.而與該文件在協議書中的排列順序無關。
三、簽約雙方在監理合同專用條件第6.2.1條和監理合同附件C中,約定業主問監
理單位支付監理服務費用的期限和方式;在監理合同附件B中約定業主向監理單位提供
工作條件的期限和種類。
四、簽約雙方在監理合同附件A中,約定監理單位提供監理服務的形式、範圍與內
容;在監理會同專用條件第5.2條中,約定監理單位提供監理服務的時間和有關期限。
五、雙方簽約時確定的協議書終止日期,如果在履約過程中發生變化,雙方可通過簽
訂補充協議對此日期進行調整。
六、簽約雙方應根據實際需要確定協議書副本份數,也可約定協議書正本與副本具
有同等效力,當兩者出現矛盾時,以正本為準。
公路工程施工監理合同通用條件
1.1.6 "第三方"應主要理解為與業主簽訂工程承包合同的單位、實體或個人,即
"承包人"。
1.1.7 如果業主與第三方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規定了監理單位履行監理服務
時的職責和權力,此時監理合同應包括業主與第三方簽訂的工程合同中的全部文件。
2.2.1 監理單位根據監理合同履行的正常的監理服務必須在監理合同附件A中明
確規定其監理服務形式、範圍與內容。
2.2.2 改變監理合同附件A規定的監理服務形式,或超出其範圍,或增加其內容,
雙方應通過簽訂補充協議進行變更。監理單位履行或提供監理合同中明確規定的附加
的監理服務,是監理單位的義務,監理單位不得因其屬於”附加”而加以拒絕。
2.3.1 " 嚴格監理、熱情服務、秉公辦事、一絲不苟"是我國公路行業推行監理制
度以來總結的監理工作原則;監理單位按照監理合同的要求提供監理服務,體現了業主
與監理單位之間是一種委託與被委託的合同關係;監理服務屬於技術服務的範疇,監理
工作的主要依據是各類適合的或監理合同中指定使用的專業技術規定;鑒於國內目前
尚未制定統一的監理行業工作準則,因此提出"按照國際慣例公認的行業工作準則"履行
監理服務,並在監理合同附件A第五條中將國家、交通部、項目所在省(市)頒布的監
理法規列為監理服務的依據;國內各地或不同項目對監理單位賦予的職責和權限差異
較大,在監理合同附件A第四條中應對此詳細規定並加以適當說明。
2.3.2 "該合同文件必須成為本監理合同的組成部分"是指:業主與第三方簽訂的工
程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文件,以及針對孩合同文件與監理合同文件之間的矛盾而編製的補
充文件,必須列入監理合同協議書中的第二條並同時列入監理合同附件A中的第五條。
2.4.1 主要監理人員一般是指專業工程師和駐地監理工程師以上的監理人員,其資
質材料應包括畢業院校、所學專業、技術職稱、工作簡歷以及一般情況並附上畢業證
書、職稱證書、監理工程師證書或監理工作培訓證書及身份證等證明材料的影印件。
2.4.2 監理單位指定的授權代表一般應是監理單位派駐到項目所在地履行監理服
務的負責人。
2.5 監理單位履行監理服務所需的設施、設備和重要物品,一般是由業主提供且
產權歸業主;但也有由承包人提供或要求監理單位自備的情況,此時必須在監理合同
專用條件中寫明修正條文。
3.2 業主向監理單位免費提供的與監理服務有關的資料其內容與數量,雙方可根
據實際需要在監理合同附件B第一條中約定。
3.4 業主指定的授權代表,一般應是在項目所在地負責監理工作的人員。
3.5 習慣做法是通過業主與第三方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向第三方明確監理單位
的職責範圍和權力;特別要注意的是,關於監理單位職權的補充和修正文件也必須列入
工程承包合同。
3.7 如果業主已在監理合同中,要求監理單位將監理服務所需的輔助工作人員的費
用列入監理 費用報價中,則此項監理服務應作為監理單位正常的服務。
4.1 4.2 4.3 4.4 以上各條款均屬於簽訂經濟合同要素之一的罰則。鑒於在實
際執行過程中,情況比較複雜,簽約雙方必須在監理合同專用條件的相應條款中,約定具
體的賠償辦法和有關事宜。
4.5 合同的任何一方原本必須向另一方就履行監理合同提供一定的保障條件,但
考慮到目前國內社會主義幣場經濟體制尚未健全、社會保障體系還不完善和外界干擾
因素較多這一具體情況,本條使用的限制程度用詞為‘應’和‘可’。
46台同雙方均應在自願的基礎上,辦理各類保檢事宜,以降低履行監理合同時用
能發生的風險否則後果自負。
5 本條目規定了監理合同生效、終止、變更、暫停、中止、轉讓和分包的條件,
其中重點是變更、暫停與中止監理合同的條款。
變更監理合同具有一個前提並分為兩類。第5.4.1條規定:必須在簽約雙方一致同
意的基礎上變更監理合同;第5.4.2條規定:業主要求改變監理合同規定的監理服務形
式、範圍與內容時,此類變更導致增加的監理服務工作量,應作為監理單位的附加服務;
第5.4.3條規定:非監理單位原因致使監理服務受到阻礙或延誤時,此類變更導致增加
的監理服務工作量,應作為監理單位的附加服務。
暫停監理合同分為兩種類型。第5.5.1條規定:非監理單位原因導致監理單位不得不
暫停監理服務時,因此而增加的監理服務工作量應作為監理單位的附加服務;第5.5.2條